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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发布日期:2012-12-11    作者:张伟东律师
   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担保法》第26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视同没有约定时,保证期间为6个月;视为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2年。从上述规定看,保证期间分为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两种,法定期间又分两类。一是没有约定和视同没有约定时为6个月;二是视为约定不明时为2年。这项规定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从实际效果看,在我国已不存在没有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二是“视同没有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与“未约定”三个词义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并运用不同的期间,特别是“视同没有约定”与“视为约定不明”分别适用6个月和2年的保证期间。这种匪夷所思的规定给实务操作带来极大的不便,造成认定过程中分歧很大,也很混乱。
 
    另外,《规定》第11条“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又设定了一种保证期间,这种规定虽与合同法的本意比较接近,但20021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一款 “《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已使《规定》使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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