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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为制度经济的“助推器”——论法院在制度经济领域的经济功能

发布日期:2012-11-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法院;经济功能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般来说,新古典理论认为市场是完美的,几乎不考虑制度变化对市场行为的影响。[1]因此,这也导致制度因素在法律经济分析中始终处于被忽视的地位。然而,制度因素在现实中却是经济发展的内生力量,对经济增长起决定作用的是制度性因素而非技术性因素。由于存在交易成本,制度影响到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市场失灵是存在的,解决的关键在于以内在制度为基础的制度安排;制度在经济运行中具有内生性与稀缺性,经济增长的源泉在于公正而有效率的制度安排所激励的人们创造性的发挥,反过来,由此所导致的新技术手段又促成了制度的变迁。从个人角度来看,制度不仅对行为者的选择构成了约束,还在很大程度上限定了行为者的偏好。从国家层面来看,尽管社会集团争夺稀缺资源的冲突总是政治的核心问题,然而冲突的本质及结果也取决于这种冲突得以发生的制度环境。事实上,“法律经济分析中有一个主要的前提,那就是制度根据人们行为的类型传递隐含的相对价格。”[2]在这一背景下,人们越来越明显地感觉到法院经济功能对于市场正常运作的重要意义。“司法与基础建设和工厂同样重要。司法制度包括解释和运用法律法规的所有机制,它是一个主要的桥梁;通过它,人们可以感觉到法律制度对经济的影响。”[3]法院在一定经济制度中的活动不但能够增加公平性和可预见性,减少社会交往中的不确定性和降低市场的交易费用,而且还能适时地为制度变迁提供动力,进而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

一、降低交易费用

科斯定理对于实际生活的意义恰恰在于它的反面: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社会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会影响社会资源的配置。这里所谓的交易费用,是指在寻找贸易伙伴、谈判贸易条件、签订合同和完成这项交易所必须的产权方面所使用的投入的价值,包括达成协议和完成交易所需的时间、精力和物质消耗。阿罗甚至把交易费用界定为制度运行的费用。[4]交易费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资源配置的效率。当一项活动费用昂贵时,人们就会倾向于较少地从事这项活动;当活动费用较便宜时,人们就会较大程度地追求该项活动。交易费用经济学分析的三个支柱是:(1)经济人的有限理性——换言之,其行为是根据赫伯特·西蒙的“有意识的理性,但却是有限的”加以定义的;(2)机会主义行为,这是根据威廉姆森的“不择手段地追求自我利益”进行定义的;(3)资产专用性——这个观点是指,在对待特定资产的交易中的投资,通常是为了完成订约或交易过程。[5]

在一个市场经济不发达的国家,所有的交易过程都带有中间环节,而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意味着额外的费用。既然司法系统在对社会资源的配置方面扮演了如此重要的角色,那么它也很显然地会影响交易费用的高低。

首先,在产权方面,要降低交易费用,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产权初始界定的合法性就很重要。一旦法院能够有效地约束国家主权行为,防止私人财富受到国家的剥削,稳定产权预期,就能有效防止国家对产权的任意变动,使得交易双方不需要每次都为确认产权而花费巨额的交易费用。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可以有效地避免在契约的谈判、签订和执行过程中的许多扯皮、纠纷、摩擦,甚至毁约或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科斯等新制度学派经济学家对中世纪的欧洲经济发展的研究结果显示,保护个人产权的法律、公正的司法和有效的执行构成了经济活动的制度基础,从而使得个人之间进行交易的代价大大降低。[6]

其次,在合约实施方面,“合约的实施涉及监督和度量交换——以确认交易条件是否得到遵守——的成本,以及发展有效的违约惩罚机制的成本。”[7]以司法为后盾的合约实施,能够避免对规则不一致的解释和应用的制约,其可预见性程度是最高的。法院不但能够保障交易条件得到遵守,而且一旦合约不能履行时,相应的制裁也是足以预见的,从而形成了合约双方明确的权利义务,督促其全面有效地履行合约。虽然有些私人也能够凭借自身优势来保障合约的实施,但是和国家保障契约履行的司法实施机制相比,私人实施机制通常成本更高,且经常抑制经济制度中有助于提高效率的变化。最为糟糕的情况是,私人实施机制往往最终诉诸暴力和有组织的犯罪集团。

事实上,司法途径也能通过降低交易费用来影响生产和交换,从而能使资源流向于产生最高价值的用途上。正如科斯所证明的那样,普通法系所制定的判例法正发挥了这个作用,在交易费用不可忽视的情况下,它能使经济活动沿着最佳资源配置的方向进行。可见,一个有效与公正的司法制度对于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着重要并且是直接的作用。[8]

二、经济制度变迁的动力

从某种意义上说,所有经济活动都牵涉到选择,牵涉到不断变化的复杂的制度安排,个人只是在制度安排之内作出选择。[9]一般地说,制度不仅仅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而且包括个体在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习惯和惯例。“制度提供了人类相互影响的框架,它们建立了构成一个社会,或更确切地说一种经济秩序的合作与竞争关系。……制度是个人与资本存量之间,资本存量、物品与劳务产出及收入分配之间的过滤器。”[10]法律也是一种制度,而宪法是所有体制中最基本的组织约束,它通过界定产权及强权控制的基本结构使统治者的效用最大化。然而,非正式制度也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一些个体形成的习惯及惯例使其他人能够做出有意识的决策。事实上,制度不仅在协调个人行为方面具有关键作用,而且构成了关键性的社会资本,起着引导人际交往和经济发展的“软件”的作用。[11]那种兼顾公平与效率、精简而普适的法律制度框架,对于经济乃至整个社会都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制度是如此重要,但是制度却并不像人们所预想的那样能够适时变迁。由于制度创新本身在特定条件下是一种公共物品,存在着可能的搭便车现象,所以自发性的制度创新并不能形成充分的制度均衡。制度的变迁有两种类型:一是自发性的制度变迁,二是强制性的制度变迁。一般来说,现代社会多为强制性的制度变迁。但是,制度变迁的成本与收益之比对于促进或推迟制度变迁起着关键作用,“只有在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的情形下,行为主体才会去推动直至最终实现制度的变迁,反之亦反。因此,制度变迁只有在改变前所产生的收益大于制度变迁所需的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并且有利于多数人并为多数人所普遍认识到时才能有可能。”[12]特别是相对于其他层面的制度变迁来说,法律制度变迁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因为法制变迁的成本要大大高于其他层面的制度变迁,只有当变迁的收益足够大,而变迁的成本下降到足够小时,这种变迁才能实现。简言之,在一定条件下,“法律秩序”不变,而经济关系却发生了根本的变化。[13]人的经济价值的提高对制度产生了新的需求,一些政治和法律制度就是用来满足这些需求的,法院对新制度的及时确认是为适应新的需求所进行的滞后调整,而这些滞后正是一些重大社会问题的关键所在。为了发挥制度在经济中的应有作用,法院必须对新出现的制度加以法律上的确认。

前文所提到的美国财产权概念的变化,极好地证实了法院对于产权制度变迁的重要意义:“财产的含义从物的使用价值到交换价值,也就是从增加使用价值的生产力到增加交换价值的谈判力的转变,而这实际上已经不仅仅是一个‘转变’了——它是一个颠覆。这一颠覆最初在商业尚且弱小的时候并不十分紧要——它在资本主义统治了世界的情况下才变得再重要起来。”[14]由此可见,法院运用不断变化和精心设计的法律策略,在调整法律制度的同时,为经济制度变迁提供了相应的刺激和动力。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剧,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和突发性的金融危机成为世界各国必须共同面对的难题。法院经济功能的发挥贯穿于整个经济的运行过程之中,对经济的平衡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效。200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印发了《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这标志着我法院对经济活动积极介入的开端。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仍存在着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并不能充分保障市场经济在全国范围内的蓬勃发展。例如,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和贸易歧视仍然相当严重,而我国法院经常是整个保护主义体制的一部分,而不是约束与制衡地方保护主义的力量。这就要求我们应当以法院经济功能的作用领域为依据,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积极探索我国法院发挥经济功能的恰当时机和正确方式。




【作者简介】
曹保山,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注释】
[1][美]彼得·霍尔:《驾驭经济——英国与法国国家干预的政治学》,刘骥、刘娟凤、叶静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2][美]埃德加多·巴斯卡哥利亚、威廉·赖特利夫:《发展中国家的法与经济学》,赵世勇、罗德明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
[3][美]埃德加多·巴斯卡哥利亚、威廉·赖特利夫:《发展中国家的法与经济学》,赵世勇、罗德明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51页。
[4]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政治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5]参见[美]尼古拉斯·麦考罗、斯蒂文·G·曼德姆:《经济学与法律——从波斯纳到后现代主义》,吴晓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页。
[6]张千帆:《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页。
[7][美]道格拉斯·诺思:《理解经济变迁过程》,钟正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页。
[8]张千帆:《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9][美]詹姆斯·M.布坎南:《宪法秩序的经济学与伦理学》,朱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9页。
[10][美]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译者的话),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25页。
[11][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页。
[12]毛寿龙:《中国政府功能的经济分析》,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
[13][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
[14][美]约翰·R.康芒斯:《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戴昕等译,华西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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