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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11B004-02
事项名称: 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服务对象: 个人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2、《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

收费标准: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职业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函》(京价(收〉字[2000]第028号〉
办理时限: 15个工作日
办理机构: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证书办理室
办公地址: 朝阳区惠新东街3号
乘车路线: 62路、684路、671路、运通201路、运通101路到小营站下
联系电话: 64981494
监督电话: 12333、63182700
相关网址: //www.bjld.gov.cn
备注:
办理程序
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1、被鉴定人各鉴定等级的理论知识、操作技能两项考核成绩均达到60分以上;
2、被鉴定人论文答辩和综合评审获得通过。

二、申请
(一)申请材料:
1、按格式填写的《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报告单》;
2、按格式填写的《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花名册》;
3、提交本人二寸免冠近期黑白照一张。
(二)注意事项:
1、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2、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的材料使用A4纸。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现场缴费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对批准的,制发告知书。
2、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权利、投诉渠道等内容通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项目不予批准通知书》告知申办人,同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15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职业资格证书收费标准为每证4元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证书办理室
2、办公地址:朝阳区慧新东街3号
3、乘车路线:62路、684路、671路、运通201路、运通101路到小营站下
4、联系电话:64981494
5、监督电话:12333、63182700
6、办公时间:工作日的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下午1:30-5:00
7、网址://www.bjld.gov.cn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发布日期: 1994-07-05
实施日期: 1995-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
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亨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
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亨受
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
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
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
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
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
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
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
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
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
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
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
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
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
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
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
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
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
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
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
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
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
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
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
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
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
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
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
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
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
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
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工作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
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
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
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
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
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
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
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
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
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
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
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
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
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
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
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
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
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
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
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
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
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
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
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
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
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
鉴定.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
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
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
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
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
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
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
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
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
请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
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
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
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
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
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
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
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
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
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
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
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
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
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
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
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
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
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
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
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
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
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
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
犯罪的,  对责任人员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
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
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
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1993-07-09
实施日期: 1993-07-09
(劳部发[1993]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总参谋部军务部: 

  为了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我们制定了《职业技能鉴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颁发施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经劳动部批准后实施。要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综合管理,在原有考核领导组织和专业考评组织基础上,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条件,经过试点,分批组建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尚未实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工种,可按现行《工人技能等级标准》、《技师考评条件》在各自鉴定的工种范围内,组织行业专家、名师统一编制鉴定试题,但不允许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自行编制鉴定试题。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考评员的管理,制定考评员聘用管理办法。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要加强考评员资格培训、鉴定工作。 

  四、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由劳动部规定统一规格和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机构负责印制。 

  五、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自愿参加由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考核组织不得强行规定或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六、根据《规定》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抓紧做好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选择一些社会通用、覆盖面广的工种(专业)进行试点。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要充分发挥行业(部门)的作用,树立为企业和劳动者服务的观念,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使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一九九三年七月九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实现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化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工人考核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 

  (一)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规划、政策和标准;审查批准有关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制定以下有关规定和办法:1.参加技能鉴定人员的申报条件和鉴定程序;2.专业技术知识、操作技能考核办法;3.考务、考评人员工作守则和考评小组成员组成原则及其管理办法;4.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考场规则;5.《技术等级证书》的印鉴和核发办法。 

  (三)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五条 劳动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参与制订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组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开展职业分类、标准、技能鉴定理论研究及咨询服务;推动全国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组织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具体实施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地区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七条 经劳动部批准,有关行业可建立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以外非社会通用的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是事业性机构,在管理上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是具体承担对待业人员、从业人员、军地两地人才、各级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进行职业技术鉴定的事业性机构。在管理上实行站(所)长负责制。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一)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条件是: 

  1.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3.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4.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其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 

  (三)鉴定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审批权限;鉴定技师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劳动部备案。 

  (四)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跨地区的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和中央、国家机关、解放军各总部机关直属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部审批。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十二条 劳动部组织有关行业或单位的专家、名师,根据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统一编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建立职业技能鉴定题库。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一)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属技术等级考核的工种,逐步实行职业技能鉴定;(二)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社会各类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评。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 

  (一)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劳动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二)《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同时,按照劳动部、司法部劳培字〔1992〕1号《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三)上述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一)职业技能鉴定费用支付项目是: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的费用;(二)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68号《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商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 考评员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进行资格考核,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带有本人照片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胸卡。 

  第二十一条 鉴定技术等级的考评员资格认定和合格证书的核发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规定;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资格认定和合格证书的颁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要在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聘期三年,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二十三条 考评员要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指导中心或鉴定站(所)的工作;考评人员如有上述行为者;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二),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没收的费用,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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