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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注册再次注册(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37C044-02
事项名称: 执业药师注册再次注册
服务对象: 个人
办理依据: 1、《关于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国食药品监督人[2004]342号第一条第(四)项)
2、《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4号)
3、《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156号 第二条、第九条)
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不含送达时限)
办理机构: 北京医药技术人才咨询服务中心
办公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12号
乘车路线: 416路环线、405路、707路、运通104路
联系电话: 65023877
监督电话: 83979446
相关网址: //bjda.gov.cn
备注:

 
办理程序
执业药师注册再次注册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申请再次注册人员,需在《执业药师注册证书》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市药品监督局办理再次注册手续(过期后不在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二、申请
(一)提交材料:
1、《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2 份;(请到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填报并打印)
2、《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3、原《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
4、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2 张;
5、《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证书》;
6、县级以上(含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7、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材料作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8、按申报材料顺序制作目录。
(二)注意事项:
1、申请材料应完整、清晰,要求签字的须签字,每份加盖印章。使用 A4 纸打印或复印,按照申请材料目录顺序装订成册;
2、凡申请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须在复印件上注明日期,个人签字和加盖印章。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对同意注册的,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执业药师注册证》;
2、对不同意注册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投诉渠道。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20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本项目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北京医药技术人才咨询服务中心            
2、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12号        
3、乘车路线:416路环线、405路、707路、运通104路三元庵下
4、联系电话:65023877   
5、监督电话:83979446
6、办公时间:工作日的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下午1:30-5:00
7、网址://bjda.gov.cn

办事依据

关于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
发布日期: 2004-07-13
实施日期: 2004-07-13
(国食药监人[2004]342号)
(国食药监人[2004]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的有关规定,现提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如下:

  一、实施程序
  (一)执业药师注册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应当将注册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执业药师首次注册、再次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申请表(见附表1、2、3、4)。

  (二)注册机构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时,对于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注册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注册机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注册申请;注册机构受理或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在申请表的备注栏内注明原因及日期,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注册机构专用印章的书面通知。

  (四)注册机构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注册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注册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注册机构专用印章的书面通知。

  (五)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应当持《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向新执业单位所在地区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六)新执业地区的注册机构受理申请人的材料时,经对《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应当场将《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原件返还申请人。
  执业药师在注册机构所在地区内变更执业单位的,持上述有关材料直接到所在地区的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七)注册机构应当自受理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注册的决定,收回原《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原件,颁发新的《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并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注册机构。

  (八)执业药师无正当理由不在执业单位执业超过半年以上者,由执业药师本人或其所在执业单位向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九)注册机构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并应在办公场所或在电子政务网上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二、其他要求
  (一)注册机构对申请注册到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执业的,注册的执业单位应当明确到总部或门店。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执业药师应当在其注册的执业单位执业。

  (二)执业药师首次注册、再次注册条件中规定执业药师提交“县级(含县)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改为提交“县级以上(含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三)申请执业药师首次注册、再次注册时,不需要提交“执业单位证明”、“执业单位考核材料”。申请人拟在或所在执业单位应当在《执业药师首次(或再次)注册申请表》的执业单位考核意见栏内如实填写申请人的德、能、勤、绩及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

  (四)注册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执业药师注册统计年报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汇总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和统计办公室。

  (五)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业药师在岗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六)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并将《执业药师注册证》正本原件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七)执业药师在药店营业时间内应在岗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并佩带有执业药师标识的胸牌。胸牌内容应包括:姓名、资格类型、注册证书编号、部门、一寸彩色照片等。执业药师因故离岗应挂牌告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认真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依法行政,加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维护执业药师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执业药师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公众身体健康中的重要作用。


  附件:1.《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
     2.《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3.《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4.《执业药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1999-04-01
实施日期: 1999-04-01
(人发[1999]34号)
(人发[199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医药管理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加强药学技术人员和药品市场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赋予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能,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总结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实施情况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人事部分别与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
定》(人职发[1994]3号)、《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办法》(人职发[1994]10号)、《关于执业药师考试免试部分科目的通知》(人发[1996]94号)、《执号)、《关于执业中药师资格夸试免试部分科目的通知》(人发[1996]129号)即行废止。


附件:一、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人事部


                                         国家药品监督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及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的范围。
  第三条 执业药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中执业盼药学技术人员。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inacist
  第四条 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均应配备相应的执业药师,并以此作为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需由执业药师担任的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进行检查。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拟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监理试题库及考试命题工作。
  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统一规划并组织考前培训。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审定考试科月、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七年。
  (二)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五年。
  (三)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三年。
  (四)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或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一年。
  (五)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条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人事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资格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注册机构、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者,须按规定向所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经注册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未经注册者,不得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对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同时发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注册证》,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执业范围应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须到注册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再次注册者,除须符合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须有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需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医药信息,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必须接受继续教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组织拟定、审批继续教育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地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执业药师培训机构承担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业药师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在证书上登记盖章,并以此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的单位,应限期配备,逾期将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已在需由执业药师担任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者,必须调离岗位。
  第二十八条 对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执业药师注册证》的人员,发证机构应收回证书)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注销注册。并对直接责任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送交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执业药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所在单位须如实上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处分。注册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其《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备注《执业情况纪录》栏内。
第三十条执业药师在执业期间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在关键岗位工作且业绩突出的执业药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或主管中药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三条 人事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职责分工,对本规定进行解释。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要加强对考务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第二条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日期定为每年10月,报名时间定为每年3月。
  第三条 考试科目为:药学(中药学)专业知识(一)、药学(中药学)专业知识(二)、药事管理与法规、综合知识与技能四个科目。
  考试科目中,药事管理与法规、综合知识与技能两个科目为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必考科目;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的人员,可根据从事的本专业工作,选择药学专业知识科目(一)、药学专业知识科目(二)或中药学专业知识科(一)、中药学专业知识科目(二)的考试。
  考试分四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第四条 考试以两年为一个周期,参加全部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参加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药学(或中药学)专业知识(一)、药学(或中药学)专业知识(二)两个科目,只参加药事管理与法规、综合知识与技能两个科目的考试。
  (一)中药学徒、药学或中药学专业中专毕业,连续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20年。
  (二)取得药学、中药学专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15年。
  第六条 凡符合《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九条和本办法第五条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报名参加考试者,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党中央、国务院务部门、部队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和行政专员公署所在的城市。
  第九条 具体考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办法。
  第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工作。各地培训机构要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培训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及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的,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0-04-14
实施日期: 2000-04-14
(国药管人[2000]156号)
(国药管人[2000]156号)
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药管理局:


  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4号),为加强执业药师管理,规范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我局重新修订了《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四月十四日


  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本辖区执业药师注册机构。


第三条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机构申请注册并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后,方可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四条  执业药师按照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注册。执业类别为药学类、中药学类;执业范围为药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使用;执业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五条  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在一个执业单位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第二章  申请注册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即可向执业单位所在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执业单位同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到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二年的;


(三)受过取消执业药师执业资格处分不满二年的;


(四)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其它情形的。


第九条  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5张;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执业单位证明;


(六)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持证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超过期限,不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的人员,其《执业药师注册证》自动失效,并不能再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一条  申请再次注册者,须填写“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执业单位考核材料;


(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第十二条  凡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分,可保留执业药师资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一年后申请注册的,除按第九条规定外,还需同时提交载有本人参加继续教育记录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第三章  注册与管理


第十三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注册,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根据申请注册者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注明的专业类别进行注册。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时,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并发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在同一执业地区变更执业单位或范围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新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并向新执业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重新申请注册。新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发给新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注册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


(四)受开除行政处分的;


(五)因健康或其它原因不能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注销注册手续由执业药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并填写“执业药师注销注册登记表”(附件四)。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经核实后办理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每年将注册情况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定期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上报备案的执业药师中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有权责令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复查并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对不予注册或注销注册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由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收缴注册证并注销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不具有执业药师身份,不得从事执业药师业务活动,其所出具的与执业药师业务有关的证明,均属无效。


第二十四条  执业单位系指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示范文本)

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申报材料真实性自我保证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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