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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26C013
事项名称: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服务对象: 个人
办理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3号)第三十九条
2、《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工作规则(试行)》

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
办理机构: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全程办事代理大厅、北京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委员会
办公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市质监局)
乘车路线: 119、408、409、422、656、740、753、827、840、939、944(含支线)、983支,运通101、运通110、运通113路育慧里站(北四环外环)、芍药居站(北四环内环)
联系电话: 84611177(总机)
监督电话: 84611177-6005 
相关网址: //www.bjtsb.gov.cn 
备注:
办理程序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

      无

二、申请
(一)报名方法
1、由培训机构组织学员报考;
2、直接报考的人员,可以到北京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考委会)秘书组报考。
(二)报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需具备的条件
1、年满18周岁(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人员,不再受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取证的专业技术考核申请);
2、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I、II类锅炉司炉工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3、身体健康(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无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锅炉水处理设备操作人员:无色盲)。
(三)报考者需提交的申请资料
1、《北京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体检表》(附表1)(可以使用市局印制的格式,也可以使用县级以上医院印制的体检表。)1份;
2、《北京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考核申请表》(附表2)1
份;
3、学历证明(复印件)1张;
4、身份证(复印件)1张;
5、一寸免冠彩色(同版近期)照片5张。
(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

包含种类

备注

1

锅炉操作人员(司炉工)

I、II、III、IV类司炉

 

2

锅炉水处理人员

I、II、III、IV类人员

IV类人员参照检验员管理

3

压力容器操作人员

按操作设备分类

 

4

气瓶充装人员

按操作设备分类

 

5

电梯作业人员

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司机

 

6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

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司索、指挥、司机

 

7

特种设备焊接人员

按焊接工位分类

 

8

安全阀校验人员

 

总局尚未下发相应规则,我市未开展此类考核。

9

大型游乐设施作业人员

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操作人员

安装人员、管理人员由总局考核。

10

客运索道作业人员

 

由总局考核

11

氧舱维护管理人员

 

由总局考核

12

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堵漏人员

 

由总局考核

13

特种设备相关管理人员

 

 

(五)考核申请的受理
市考委会由专人接收考生申请资料,当场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资料不全者请其补齐补正;对于数量较多,当场不能完成审查的,最多不超过2个工作日完成审查。报考资料齐全,符合报考条件的,负责接收考生资料的人员应在办结当日转给市考委会负责考核工作的责任人。负责考核工作的责任人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考核时间、地点、考评人员,并以核通知单》(附表4)的形式通知报考人员或培训机构。
(六)考核
考核工作由市考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1、市考委会确定考核时间和地点后,应至少于考核日期前3个工作日通知考评人员,考评人员接到通知并确认参加考核的必须按时参加。负责考核工作的责任人最早于考核前2个工作日完成组卷。考评人员最早提前1个工作日领取考核资料(包括试卷、考核名单、考核记录表等)并按时参加考核工作。考核结束后考评人员均须填写《考核记录表》(附表5)及《北京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登记表》(附表6)并签字。考核存在问题的,市考委会应立即调查并作出处理。
3、考核形式
3.1理论知识考核
(1)考核形式:闭卷笔试(90分钟/场)。
(2)合格标准:100分制,60分及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2实际操作考核
(1)考核形式:口试及现场实际操作。
(2)合格标准:100分制,70分及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3补考
(1)理论知识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单项不合格者,在三个月内允许免费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重新申请考核。
(2)双项不合格者,应重新申请考核。
(七)、制作证书及办理行政许可
    市考委会接到理论知识考核成绩和实际操作考核成绩后,负责考核工作的责任人最迟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成绩汇总、统计工作,填写北京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合格证明》(附表7)。制证责任人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成绩录入、制证工作。上述工作经考核责任人及市考委会负责人复审无误后,填写《发证申请书》(附表8)并携有关资料,于2个工作日内报市局办理行政许可。市局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对报送的资料实施审查,依法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许可,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加盖市局行政机关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市考委会接收考生资料的责任人于1个工作日内通知考核合格的人员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委托培训机构领取、发放)。(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30工作日
2
、收费标准:本项目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全程办事代理大厅、北京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委员会
2.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市质监局)
3.乘车路线:119408409422656740753827840939944(含支线)、983支,运通101、运通110、运通113路育慧里站(北四环外环)、芍药居站(北四环内环)
4.  咨询电话:84611177(总机)
5. 监督电话:84611177-6005
6. 办公时间: 
7.网址://www.bjtsb.gov.cn/


   
 办事依据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 2007-08-31
实施日期: 2007-08-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依法确定的事项、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也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擅自设置其他条件和要求。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应当公示。


    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记录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申请人根据公示内容进行申请,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部门和工作人员按照公示内容办理行政许可。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期限要求,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书面材料优先原则。


    应当出具书面材料的,必须出具书面材料。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监督。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十一条  下列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


    (三)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下列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


    (一)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


    (二)北京市纺织纤维检验所;


    (三)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


    (四)各区县特种设备检测所;


    (五)各区县计量检测所。


    第十三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按照委托权限、内容、期限和规定的程序,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许可,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机关超过委托范围、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机关不得再委托。


    第十五条  办理行政许可的处室、科室是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监察部门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三章    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符合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和有关形式、内容的要求。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或者现场办理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照公示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书面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电子证书(IC卡)作为身份信息。


    公民个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为身份信息。


    第二十条  受理人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除受理人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项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公示要求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的,受理人应当决定受理。


    属于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出具书面受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受理人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当日将受理决定及全部申请材料交该许可事项的办理人。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格式。


    第二十五条  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受理。


    第二十六条  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补正材料的告知应当即时作出。


    第二十七条  受理人因为申请事项复杂无法确定是否受理时,应当即时通知办理人,研究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补正材料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受理人应当将申请事项的受理、不予受理和告知补正材料的相关信息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和补正材料告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受理人应当制作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补正材料告知书一式二份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受理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


    第三十一条  已经决定受理的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第二节    审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各工作部门及其办理人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该项许可的法定条件、规定程序和期限实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


    对无需进行检验、检定或者评审的申请,办理人应当根据实质审查的情况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定,需要进行检验、检定或者需要进行评审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实施。


    检验、检定或者评审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定或者评审工作结束以后,办理人应当对检验、检定报告和评审结论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


第三节    检验检定与评审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检验、检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各工作部门应当填写《检验、检定通知书》,通知有关技术机构和申请人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定通知书》应当包括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产品、设备和器具的名称;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标准或者规程和要求;完成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承担行政许可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检验、检定通知书》的内容,出具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送交下达通知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条  工作部门应当对技术机构的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未按要求完成委托任务的,必须立即责令技术机构改正。


    第四十一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或者规程的规定,对产品、设备和器具实施检验。


    第四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家评审、现场考核的,各工作部门应当填写《评审通知书》,由评审人员组织落实。


    《评审通知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和评审机构或者评审人员。


    第四十三条  《评审通知书》应当包括评审机构或者评审人员的名单、评审依据的标准或者规程、评审要求以及评审应当完成的期限。


    第四十四条  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评审任务的机构或者评审人员应当按照评审时依据的标准、规程和评审要求出具书面评审报告,送交下达通知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工作部门应当对承担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工作的机构、人员提出明确的要求,保证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并能够按期限完成。


    第四十六条  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工作的期限不计入行政许可的期限,但是各工作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承诺并兑现工作期限。


    第四十七条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期限自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收到待检产品或者评审工作能够实施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送交待检产品或者约定评审时间,否则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检验机构、评审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定通知书》或者《评审通知书》之日起,主动与对方取得联系,按照规定完成检验或者评审工作。


    第五十条  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超过行政机关告知的检验或者评审期限,申请人仍未送达待检产品或者完成接受评审准备的,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督促检查申请人、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完成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或者评审的进度。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的结论或者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在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或者评审的工作期限内申请人能够完成整改的,应当允许申请人整改。工作期限内无法完成整改的,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应当出具不合格的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结论或者评审结论,行政机关应当对结论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各工作部门及办理人对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和评审结论审核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四节    决定和送达


    第五十四条  属于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受理人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人应当在当日将许可决定和全部材料转送办理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许可的办理需要委托的,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委托书》,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报法制部门备案并由法制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开放权限。


    第五十六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对全部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及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结论和评审结论审查结束后,应当提出初步的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复核。


    第五十七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将复核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审批,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


    第五十八条  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办理人制作统一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送交受理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由办理人制作统一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送交受理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原因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举行听证会。


    第六十一条  重大、疑难、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许可或者局领导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案件审理程序经过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实施检验、检定的,可以在检验、检定合格的产品、设备和器具上加贴检验合格印证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定印章。


    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实施检验检测行政许可的,经检验、检测、检定合格的,可以不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直接加盖检验检定合格印证或印章。经检验、检测、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出具书面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十四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各类行政许可证件必须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不得使用其他各种形式的专用章。


    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代章。


    第六十五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应当将制作完毕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一并转交受理人统一送达。


    第六十六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十七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一般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


    第六十八条  送达许可文书和证件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六十九条  受理人应当在完成送达程序后,将准予许可的决定内容转到行政许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七十条  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因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或者该项行政许可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七十一条  基本情况变更的及申请减少行政许可内容,仅对申请变更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1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增加行政许可项内容的,根据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准予变更的,应当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行政许可有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在上述期限之前通过网络告知被许可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带有关材料办理延续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延续,该项行政许可是有效的行政许可,应当根据信赖保护的原则,简化对被许可人的审查程序,简化办理环节。


    行政许可的延续不应按照新的行政许可申请办理。


    第七十五条  被许可人超过规定期限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延续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行政机关应当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规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七十七条  准予延续的,应当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复查、换证、考核、复核等方式属于行政许可的延续,应当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六节    注销和撤销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八十条  发现被许可人存在需要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况的,作出行政许可的部门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十一条  办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依据行政执法有关办案程序规定调查核实完毕,并提出是否撤销行政许可的建议。


    第八十二条  是否撤销行政许可的建议,以及全部证据材料应当在调查完毕之日起5日内报法制部门审核,并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三条 经讨论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被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内容、范围和撤销的法律依据等内容,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许可人,并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


    撤销行政许可的信息应当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


    第八十四条  办理撤销行政许可,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应当注销的行政许可提出注销建议,报局领导审批。


    第八十七条  注销行政许可的结论应当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网站上公告。


    注销行政许可的信息应当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


    第八十八条  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公示。


    第八十九条  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装订归档。


期限和收费


    第九十条  办理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是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十一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之内。


    第九十二条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照承诺的办理期限完成。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形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遵照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各行政许可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进行核查。


    市和各区县局稽查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第九十七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执法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八条  实施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第九十九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检查,应当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按照规定存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一百条  查处被许可人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不一致的,执法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一百零一条  执法检查根据法定许可条件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一百零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各有关单位和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政纪监督。


    申请人和公众有权对行政许可办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政纪监督和效能监察。负责处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诉。


    第一百零五条  法制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对行政许可的办理情况进行合法性监督,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负责组织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办理行政许可的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一百零六条  建立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各工作部门、各区县局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各工作部门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具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具体责任人。


    第一百零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其他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零八条  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除法律法规以外,不得授权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受理条件、许可条件、程序、期限、收费等以工作规则的形式经公示后生效。公示的内容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核后统一发布。


    不得自行变更经公示的行政许可内容。


    第一百一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原则,由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装订成卷。


    行政许可各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的3月1日之前,将上一年度的行政许可案卷交档案室存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部门通过下列形式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进行考核、监督、管理;


    (二)对行政许可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三)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考核;


    (四)受理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并进行处理;


    (五)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六)向被许可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督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做出决定予以更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该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行使职权,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各行政许可事项工作规则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许可的公示信息、工作规则以及具体的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需要修改的信息,应当使用《行政许可修改单》。报法制部门审核后由法制部门统一修改。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程序、工作规则,或者办理行政许可当中的其他工作要求需要变更或者作出规定时,市局政策法规处可以依据本规定使用通知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定与本规定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一律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京质监政发【2004】224号文件《关于印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发布日期: 2003-03-11
实施日期: 2003-06-01
(国务院令第373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经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OO二年三月十一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和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三)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七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工作。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取缔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核准、登记。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六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用的特种设备数量;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六十三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追究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七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七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七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八十五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八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八十九条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检验检测,收取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工作规则(试行)
发布日期: 2007-09-03
实施日期: 2007-09-03

一、报名方法


    (一)由培训机构组织学员报考;


    (二)直接报考的人员,可以到北京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考委会)秘书组报考。


二、报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需具备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人员,不再受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取证的专业技术考核申请);


    (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I、II类锅炉司炉工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无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锅炉水处理设备操作人员:无色盲)。


三、报考者需提交的申请资料


    (一)《北京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体检表》(附表1)(可以使用市局印制的格式,也可以使用县级以上医院印制的体检表。)1份;


    (二)《北京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考核申请表》(附表2)1份;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1张;


    (四)身份证(复印件)1张;


    (五)一寸免冠彩色(同版近期)照片5张。


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


包含种类


备注


1


锅炉操作人员(司炉工)


I、II、III、IV类司炉


 


2


锅炉水处理人员


I、II、III、IV类人员


IV类人员参照检验员管理


3


压力容器操作人员


按操作设备分类


 


4


气瓶充装人员


按操作设备分类


 


5


电梯作业人员


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司机


 


6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


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司索、指挥、司机


 


7


特种设备焊接人员


按焊接工位分类


 


8


安全阀校验人员


 


总局尚未下发相应规则,我市未开展此类考核。


9


大型游乐设施作业人员


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操作人员


安装人员、管理人员由总局考核。


10


客运索道作业人员


 


由总局考核


11


氧舱维护管理人员


 


由总局考核


12


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堵漏人员


 


由总局考核


13


特种设备相关管理人员


 


 


 


五、组织学员报考的培训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培训机构必须具备符合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培训的场地、设备、辅助设施,满足《考核现场必备仪器、设备、设施》(见附件1)规定的要求;


    (二)培训机构应对申报者的基本条件(资料)进行事先确认,只能招收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


    (三)培训机构填写《北京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计划表》(附表3)后,把考生名单及每个考生的申请资料一并送达市考委会;


    (四)市考委会审查报考人员资料并确定考核时间、地点后,由培训机构通知符合条件的考生按时参加考核;


    (五)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大纲对学员实施正规培训,不得随意减少学习课时。


六、考核申请的受理


    市考委会由专人接收考生申请资料,当场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资料不全者请其补齐补正;对于数量较多,当场不能完成审查的,最多不超过2个工作日完成审查。报考资料齐全,符合报考条件的,负责接收考生资料的人员应在办结当日转给市考委会负责考核工作的责任人。


    负责考核工作的责任人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考核时间、地点、考评人员,并以《考核通知单》(附表4)的形式通知报考人员或培训机构。


七、考核


    考核工作由市考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一)市考委会确定考核时间和地点后,应至少于考核日期前3个工作日通知考评人员,考评人员接到通知并确认参加考核的必须按时参加。负责考核工作的责任人最早于考核前2个工作日完成组卷。考评人员最早提前1个工作日领取考核资料(包括试卷、考核名单、考核记录表等)并按时参加考核工作。考核结束后考评人员均须填写《考核记录表》(附表5)及《北京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登记表》(附表6)并签字。考核存在问题的,市考委会应立即调查并作出处理。


    (二)市考委会不得安排同一单位两名以上(含两名)考评人员参加同一考场的考核,也不得安排考评人员进行其所在单位作业人员的考核。考核安排确定后,考评人员不得私自调换考核场次。


    (三)考核形式


     1、理论知识考核


    (1)考核形式:闭卷笔试(90分钟/场)。


    (2)合格标准:100分制,60分及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实际操作考核


    (1)考核形式:口试及现场实际操作。


    (2)合格标准:100分制,70分及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补考


    (1)理论知识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单项不合格者,在三个月内允许免费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重新申请考核。


    (2)双项不合格者,应重新申请考核。


八、考核结果的评判


    (一)理论知识考核试卷由市考委会指定的考评人员评阅,试卷评阅应当严格按照评分细则进行。考评人员在考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试卷评阅,并送达市考委会。


    (二)实际操作考核由考评人员根据评分细则给出成绩(考委会为考评人员制定相应的评分代码),并于考核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送达市考委会。


九、成绩汇总、制作证书及办理行政许可


    市考委会接到理论知识考核成绩和实际操作考核成绩后,负责考核工作的责任人最迟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成绩汇总、统计工作,填写《北京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合格证明》(附表7)。制证责任人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成绩录入、制证工作。上述工作经考核责任人及市考委会负责人复审无误后,填写《发证申请书》(附表8)并携有关资料,于2个工作日内报市局办理行政许可。市局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对报送的资料实施审查,依法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许可,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加盖市局行政机关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十、颁发证书


    市考委会接收考生资料的责任人于1个工作日内通知考核合格的人员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委托培训机构领取、发放)。


十一、附则


    (一)考核工作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实施(《考核工作流程图》见附件2),每项工作必须在时限内完成。


    (二)考核工作全过程务必填写《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流转单》(附表9),市考委会到市局办理行政许可时携带流转单备查。


    (三)每位考生资料须一一对应并与其他考核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四)市考委会应加强对考评人员的管理,建立考评人员管理档案,记录其考核工作的情况;市考委会要对考核过程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市局。


    (五)市考委会安排每次考核时应当委派考评人员现场发放《考核意见反馈表》(附表10)和《考核调查问卷》(附表11),以便了解考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市考委会自身的工作。


    (六)市考委会对有关咨询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的问题,应正确、礼貌地回答;对投诉举报应记录,并予以调查处理,对要求回复的投诉应回复。

北京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考核申请表》
北京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考核申请表》(示范文本)
北京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体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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