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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注册(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14C013
事项名称: 监理工程师注册
服务对象: 个人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
收费标准: 《关于收取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费和执业印章费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
办理时限: 25个工作日(不包括建设部审批时间)
办理机构: 北京市建筑业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办公地址: 朝阳区水碓子东路15号
乘车路线: 115路、718路、729路水碓路口南、126路水碓子站下
联系电话: 85980751
监督电话: 63987624
相关网址: //www.bjjs.gov.cn
备注:

     
 办理程序
监理工程师注册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申办)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申请人,应自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初始注册申请。
2、逾期未申请者,需符合近三年继续教育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3、申请人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进行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4、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3)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4)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5)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6)年龄超过65周岁的;
(7)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二)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变更)
1、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注册专业等注册内容的,应申请变更注册。
2、变更执业单位的申请人应在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方可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3、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变更注册后仍按原注册有效期,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变更注册时延续注册有效期,同时需提供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
4、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变更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3)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4)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5)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6)年龄超过65周岁的;
(7)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三)监理工程师延续注册(延续)
1、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
2、延续注册时同时变更执业单位、注册专业的,应遵循“先变更后延续”的原则进行。
3、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3)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4)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5)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6)年龄超过65周岁的;
(7)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

(一)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申办)
申报材料:

1、申请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网站(//www.cin.gov.cn)或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站(// www.cein.gov.cn),通过监理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身份加密锁登录《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填写、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并上传生成数据电子文档(即从网上传输数据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注册管理机构);

2、申请人的身份证件(身份证、军官退休证、警官退休证)原件及加盖现聘用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3、申请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加盖现聘用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4、申请注册专业的证明材料(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原件及加盖现聘用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如申请的注册专业与所学专业(指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上的专业)不一致时,需提供相应的工程技术、工程管理工作经历和业绩证明原件;

5、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有效聘用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参加社会保险的清单(离、退休返聘人员需提供有效的聘用合同及离、退休证明)的原件及加盖现聘用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6、逾期未申请初始注册的,还须提交近三年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7、申请人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二)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变更)
申报材料:
1、申请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网站(//www.cin.gov.cn)或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站(//www.cein.gov.cn),通过监理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身份加密锁登录《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填写、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并上传生成数据电子文档(即从网上传输数据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注册管理机构);
2、申请人的身份证件(身份证、军官退休证、警官退休证)原件及加盖现聘用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3、申请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加盖现聘用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4、申请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原件及执业印章;
5、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的,申请人应提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终止或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由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有效聘用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参加社会保险的清单复印件(离、退休返聘人员需提供有效的聘用合同及离、退休证明)的原件及加盖现聘用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单位的,还须提供满足新聘用单位所在地相应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6、在注册有效期内或有效期届满,变更注册专业的,应提供与申请注册专业相关的证明材料(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原件及加盖现聘用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如申请注册专业与所学专业(指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上的专业)不一致时,需提供相应的工程技术、工程管理工作经历和业绩证明原件,以及满足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原件;
7、在注册有效期内,因所在聘用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聘用单位名称变更后30日内按变更注册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供聘用单位新名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申请人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三)监理工程师延续注册(延续)
1、申请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网站(//www.cin.gov.cn)或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站(//www.cein.gov.cn),通过监理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身份加密锁登录《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填写、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并上传生成数据电子文档(即从网上传输数据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注册管理机构);
2、申请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原件及执业印章;
3、申请人与现聘用单位签订的有效聘用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参加社会保险的清单复印件(离、退休返聘人员需提供有效的聘用合同及离、退休证明)的原件及加盖现聘用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4、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5、申请人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四)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对审核同意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及执业印章,并向申请人送达,同时将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建设部。 
2、对审核不同意的,制发行政许可办理结果通知书,写明理由和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行政许可办理结果通知书和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25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每人121元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北京市建筑业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2、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东路15号
3、乘车路线:115路、718路、729路水碓路口南、126路水碓子站下
4、联系电话:85980751
5、监督电话:63987624
6、办公时间:工作日 上午9:00-11:30 下午1:30-5:00
7、网址://www.bjjs.gov.cn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发布日期: 1997-11-01
实施日期: 1998-03-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
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
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
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
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
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
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
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
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
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
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
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
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
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
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
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
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
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
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
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  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
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
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
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
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
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
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
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
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
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
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
应商。
    第三节  承  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
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
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
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
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
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
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
,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
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
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
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
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
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
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
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
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
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
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
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
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
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
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
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
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
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
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
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
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
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
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
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
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
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
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
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
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
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
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
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
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
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
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
、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
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
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
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
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
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
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
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
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
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
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
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
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
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
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
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
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
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
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
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
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
,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
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
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
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
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
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
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
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
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
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依据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 2006-01-26
实施日期: 2006-04-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五)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十八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监理文件,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48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履行管理职责,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4日建设部颁布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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