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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律师执业核准(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08C003-02
事项名称: 兼职律师执业核准
服务对象: 个人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6号  1996年11月25日)
3、《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7号1996年11月25日)

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办理机构: 律师事务所住所区县司法局
办公地址: 区县办理 
乘车路线:
联系电话: 58575482 /83
监督电话: 58575912 
相关网址: //www.bjsf.gov.cn
备注: 北京市司法局网上申报用户手册

 办理程序
兼职律师执业核准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1、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4、品行良好;
5、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二、 申请
(一)提交材料
1、《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依据《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6号  1996年11月25日 第八条)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在外省市取得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提供律师资格档案。(依据同上)
3、人事存档证明。申请人所在的法学院校或法学研究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原件。(依据《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7号  1996年11月25日 第五条)
4、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是否受过行政处分,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犯罪的证明原件。(依据《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6号  1996年11月25日 第十条第(二)、(三)项)
5、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原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7号  1996年11月25日 第五条第(二)项)
6、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出具的实习鉴定。(依据《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6号  1996年11月25日 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
7、申请人工作证、职称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依据《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6号  1996年11月25日 第八条)
8、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聘任协议。(依据同上)
9、近期2寸免冠照片2张。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该事项在本单位可以全部办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送达
3、《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20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本事项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 律师事务所住所区县司法局
2、办公地址:区县办理
3、乘车路线:区县办理
4、联系电话:58575482 83
5、监督电话:58575912
6、办公时间:工作日 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30
7、网址://www.bjsf.gov.cn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
发布日期: 1996-05-15
实施日期: 1997-0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
员。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  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
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国务
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
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
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
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
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
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
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
任。
    第十八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
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
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
、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
业务。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
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
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
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
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
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
权益。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
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
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
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
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
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
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
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
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
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
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
服务。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
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
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
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的
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
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
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
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
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  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1998-04-01
实施日期: 1998-04-01
(京司发[1998]30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无效。
  第三条:申领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必须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并持有我局颁发的《实习工作证》。
  第四条: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的本市人员应向所在的或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并由该所或所在区、县司法局上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
  (二)《律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书或授予律师资格的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国外取得的学历证书原件、复印件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译文;
  (五)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入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指国资所),或人才交流中心律师档案库存档证明(指合作、合伙所),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离退休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颁发的已期满的实习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
  (七)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聘任协议;
  (九)申请人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是否受过行政、刑事处分或处罚的证明,离退休人员需提供原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从事律师工作的证明;
  (十)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五条:在外省、市曾经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拟在京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向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由该所或所在区、县司法局上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审核: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
  (二)《律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单位辞职证明、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存档证明及是否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证明;
  (六)申请人原律师档案和省、市司法厅(局)执业证收回、执业期限及执业表现的证明;
  (七)拟调入律师事务所接收证明;
  (八)聘任协议;
  (九)申请人身份证、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六条:外省、市人员取得律师资格后没有执业经历,拟在北京市专职执业的,须具备相应条件,并向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材料,由该所或所在区、县司法局上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审核: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
  (二)《律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单位辞职证明、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存档证明及是否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证明;
  (六)省、市司法厅(局)出具的未在当地执业的证明并将其律师资格档案转我市;
  (七)实习总结;
  (八)实习鉴定;
  (九)聘任协议;
  (十)申请人身份证、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七条:申领兼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向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并由该所或所在区、县司法局上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审核: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
  (二)《律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国外取得的学历证书原件、复印件及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译文;
  (五)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颁发的已期满的实习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定的聘用协议;
  (七)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同意兼职的证明;
  (八)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八条: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的,应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意见后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二寸照片一张,由该所持以上材料到发证机关办理换领或补发手续。
  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执业证;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九条: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属区、县管理的,其申请材料应报送所在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司法局。其他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市司法局。
  第十条: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对转报来的审查意见及直接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或做出不予颁发执业证的决定。遇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批准,可顺延十五日。
  市司法局应在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在收到颁发执业证决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司法局领取执业证。逾期不领取律师执业证应由本人及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市司法局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第十二条:律师执业证每年三月至五月注册一次,连续执业的律师必须在其事务所年检合格的基础上统一办理注册,未经注册的律师不得以律师名义对外执业。区(县)局所属律师事务所由区(县)局律管科或主管律师工作的负责人统一办理注册事宜。
  第十三条: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注册机关在报刊上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31日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北京律师执业证颁发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1996-11-25
实施日期: 1997-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7号)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肖扬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统称律师,与专职律师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四)品行良好; 
  (五)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应当在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第七条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应当依照《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申请时,除提交《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聘用协议”; 
  (二)所在单位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聘请兼职人员,数量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的数量。在法学院校、研究单位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聘用兼职人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规定。 

  第九条在法学院校、研究单位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只能从本院校、研究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用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第十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一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二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不得接受与本人工作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 

  第十三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执业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 

  第十五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报酬,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律师协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司法部发布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和1986年司法部发布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兼职律师执业申请表
律师执业申请表(公司律师
律师执业申请表(兼职转专职)
律师执业申请表(军队转业)
律师执业申请表(派驻律师更换执业证)
律师执业申请表(实习期满转正)
律师执业申请表(实习转兼职律师
律师执业申请表(专职转兼职)
律师执业申请表(重新执业)
律师执业申请表(外省市进京专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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