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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律师执业核准(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08C003-01
事项名称: 专职律师执业核准
服务对象: 个人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6号)
3、《行政许可法》
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办理机构: 律师事务所住所区县司法局
办公地址: 区县办理
乘车路线:
联系电话: 58575482/83
监督电话: 58575912
相关网址: //www.bjsf.gov.cn
备注: 北京市司法局网上申报用户手册

办理程序
专职律师执业核准

一、 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申请专职律师执业核准应具备下列条件: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1、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3、品行良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二、 申请
(一)提交材料
1、《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在外省市或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提供律师资格档案。
3、人事存档证明。北京市户籍的应提供全国人才交流中心、北京市人才交流中心、各区县人才交流中心的存档证明以及人事存档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外省市户籍的应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户籍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存档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离退休人员应提供离退休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5、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实习鉴定意见。
6、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外省市人员出具公安机关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军队退休人员提供其军官证原件及复印件。
7、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聘任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8、在外省市或军队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拟在北京市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应提供本人律师执业档案。
9、近期2寸免冠照片2张。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该事项在本单位可以全部办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送达
3、《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20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本事项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 律师事务所住所区县司法局
2、办公地址:区县办理
3、乘车路线:区县办理
4、联系电话:58575482 83
5、监督电话:58575912
6、办公时间:工作日 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30
7、网址://www.bjsf.gov.cn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发布日期: 2003-08-27
实施日期: 2004-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七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期限
  第四节听证
  第五节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特别规定
  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期限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听证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
发布日期: 1996-05-15
实施日期: 1997-0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
员。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  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
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国务
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
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
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
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
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
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
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
任。
    第十八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
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
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
、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
业务。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
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
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
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
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
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
权益。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
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
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
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
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
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
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
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
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
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
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
服务。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
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
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
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的
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
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
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
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
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  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1998-04-01
实施日期: 1998-04-01
(京司发[1998]30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无效。
  第三条:申领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必须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并持有我局颁发的《实习工作证》。
  第四条: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的本市人员应向所在的或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并由该所或所在区、县司法局上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
  (二)《律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书或授予律师资格的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国外取得的学历证书原件、复印件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译文;
  (五)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入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指国资所),或人才交流中心律师档案库存档证明(指合作、合伙所),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离退休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颁发的已期满的实习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
  (七)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聘任协议;
  (九)申请人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是否受过行政、刑事处分或处罚的证明,离退休人员需提供原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从事律师工作的证明;
  (十)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五条:在外省、市曾经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拟在京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向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由该所或所在区、县司法局上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审核: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
  (二)《律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单位辞职证明、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存档证明及是否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证明;
  (六)申请人原律师档案和省、市司法厅(局)执业证收回、执业期限及执业表现的证明;
  (七)拟调入律师事务所接收证明;
  (八)聘任协议;
  (九)申请人身份证、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六条:外省、市人员取得律师资格后没有执业经历,拟在北京市专职执业的,须具备相应条件,并向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材料,由该所或所在区、县司法局上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审核: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
  (二)《律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单位辞职证明、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存档证明及是否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证明;
  (六)省、市司法厅(局)出具的未在当地执业的证明并将其律师资格档案转我市;
  (七)实习总结;
  (八)实习鉴定;
  (九)聘任协议;
  (十)申请人身份证、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七条:申领兼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向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并由该所或所在区、县司法局上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审核: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
  (二)《律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国外取得的学历证书原件、复印件及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译文;
  (五)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颁发的已期满的实习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定的聘用协议;
  (七)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同意兼职的证明;
  (八)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八条: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的,应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意见后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二寸照片一张,由该所持以上材料到发证机关办理换领或补发手续。
  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执业证;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九条: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属区、县管理的,其申请材料应报送所在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司法局。其他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市司法局。
  第十条: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对转报来的审查意见及直接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或做出不予颁发执业证的决定。遇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批准,可顺延十五日。
  市司法局应在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在收到颁发执业证决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司法局领取执业证。逾期不领取律师执业证应由本人及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市司法局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第十二条:律师执业证每年三月至五月注册一次,连续执业的律师必须在其事务所年检合格的基础上统一办理注册,未经注册的律师不得以律师名义对外执业。区(县)局所属律师事务所由区(县)局律管科或主管律师工作的负责人统一办理注册事宜。
  第十三条: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注册机关在报刊上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31日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北京律师执业证颁发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律师执业申请表(公司律师
  
律师执业申请表(兼职转专职)
律师执业申请表(实习期满转正)
律师执业申请表(实习转兼职律师
律师执业申请表(外省市进京兼职)
律师执业申请表(外省市进京专职)
律师执业申请表(重新执业)
律师执业申请表(专职转兼职)
专职律师执业核准表
律师执业申请表(军队转业)
律师执业申请表(派驻律师更换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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