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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律师会见制度权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1-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
辩护制度是现代法制国家法律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司法公正和诉讼民主的追求。辩护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否公正、民主和科学的重要标志。
刑事辩护制度中,律师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主要有“三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和阅卷难。造成律师会见难的原因到底是什么呢?在本文中我试述了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是执法机关的人为设障。依法办案在有的部门,特别是执法机关的一些人员中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依法办事,崇尚法治的社会氛围还没有完全形成,还多停留在口头上,停留在宣传上。
二、是人们对律师工作的不理解,宣传力度不够,还没有引起社会各界的足够重视。一些人片面认为,案件的性质和处理结果还是司法、执法机关说了算,或者是当权者说了算,律师起不了多大作用。因此,对律师的执业行为缺乏理解,缺乏信任,更谈不上支持与配合了,于是就出现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种种尴尬场面。
三、是律师自身的素质不高。在律师队伍中既有好律师,也有业务素质不高、人品不佳的人,不善于多方面沟通与协调,还有的缺乏刚正不阿的气质和品格。遇到了问题不是挺身而出,而是避开问题绕着走,不能坚持依法办案。这就要求律师要重视提高个人修养素质,为办案打下坚实的业务基础。
解决会见难问题的途径和方法很多,本文仅从三个方面略作探讨:一、明确赋予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使律师执业有法可依;二、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公众对律师依法执业的重视和尊重;三、律师应着力提高自身素质,依法独立执行职务。

关键词:律师会见 会见率 司法改革 依法执业 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是现代法制国家法律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司法公正和诉讼民主的追求。辩护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否公正、民主和科学的重要标志。
就我们国家来说,目前的刑事辩护制度的贯彻情况不容乐观。有一组数据真实说明了这个情况的客观性。2002年5月,从北京律师协会传出消息:与近年来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不断上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北京律师不敢办刑事案件,年人均办理数量已下降到不足1件。2000年北京律师5495人,全年办理刑事案件4300件,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的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在上海,好多律师近几年来从不接找上门来的刑事案件。每年,法院会摊派给他们一些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他们没有积极性,只是装装样子走过场,草草了事,根本没有用心去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掌握的数字让人吃惊。在事关被告生死攸关的刑事案件中,有70%以上的案件没有律师介入,被告人只能自己为自己辩护。全国已有200多位律师在履行职责时被捕。本是为被告提供辩护的律师为什么会先遭到法律的制裁呢?陈教授认为这与我国的司法体制有关。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通常是重口供、轻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往往会让他的当事人保持沉默,不要轻易给出口供,律师这些职业行为很容易被认定为“伪证罪”。一夜之间,从站在法庭上侃侃而辩的“大律师”沦为“阶下囚”。明天,中国将找不到敢与公安、检察院“对质”替“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律师。这些都从体制上设置了一些律师依法执业的障碍。
刑事辩护制度中,律师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主要有“三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和阅卷难。本文主要想就律师会见难问题进行论述。
一、刑诉律师会见历经坎坷
律师会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之后,依法与其面谈,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或者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意见和理由,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为辩护作好进一步准备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律师会见包括对在押人员的会见和对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等两个方面,由于会见不在押的被追诉人不受任何法律条件的限制,所以,律师会见的核心是保障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律师会见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从法律上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重要体现,也是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中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律师有效展开辩护业务的基础和前提。而从现实来看,律师会见难长期被列为律师刑事辩护难的“三难”之一,律师会见的现状不尽如人意。
说“律师会见难”,到底“难”到什么程度?
不久前,《中国律师》杂志开展了一场关于“刑辩律师的路啊,为什么越走越窄”的讨论,其中“律师会见难”问题就被公认为严重制约中国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发展的“瓶颈”之一。那么,律师会见难,到底有多“难”呢?这需要有实证的数据和资料证实,而不能凭空地臆测。以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为例,全部在押人员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率仅为14.6%,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次数平均为1.3次,人均每次会见持续的时间仅为24分钟!真是“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当前刑事辩护律师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状况不容乐观。
(一)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
在侦查阶段,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从而确立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制度。但从现实来看,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受到各方面的制约,在会见的次数、时间、审批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严重的问题。
1、律师的会见率过低,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会见的情形普遍。
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整体会见率极低,即使对于聘请律师的在押人员,律师的会见率也不足一半,而大量的(约有1/3多的)案件,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或者根本就不提出任何理由而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律师要达到会见委托人的目的,往往要采取“向领导或上级部门反映”等非法律的手段才能实现。这些都是存在严重问题的,它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落空,也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这一立法的初衷难以实现。
2、律师会见的审批程序太严,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往往被任意地拖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从而明确界定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而从现实来看,一方面,侦查机关往往无限扩大“国家秘密”的内涵,将许多案件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而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即使是同意会见的,也要求律师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才能会见,未经侦查机关批准,看守所是不会“接待”律师会见的。
另一方面,当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请求之后,侦查机关无限期地加以推延,从而导致律师会见的作用大打折扣。侦查机关按照法定时限安排律师会见的比率是非常低的,这也说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许多会见是严重滞后的。
3、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受到严格限制,侦查人员在会见时普遍在场大大损减了律师会见的效用。
首先,对于律师会见的次数,许多侦查机关普遍地加以限制,一般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次数受到严格限制,使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其次,对于律师会见的时间,一般是很不充裕的,侦查机关都要加以严格的限制,时间是非常短暂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太短,使律师很难系统、全面的了解案情,说不了几句话就得草草收场,使律师会见的作用无法实现。
再次,对于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的在场问题,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从而授予了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的权利。当然,仅仅是侦查人员在场也不足以成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完全致命障碍,关键在于侦查人员在场往往会无故打断律师与侦查人员之间的谈话。打断谈话或者中止会见的最主要的理由是“谈论案情”、“会见的时间已到或时间太长”,以及“存在串供或者教唆抗拒、翻供的嫌疑”等情形。侦查人员的在场“监督”,不仅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心理压力,不敢向律师畅言,影响律师了解真实情况,而且要求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不能“谈论案情”,那么整个律师会见的意义又何在呢?律师们普遍反映,侦查人员在场,不能和犯罪嫌疑人正常交谈,即使没有侦查人员在场,整个谈话过程还可能会被暗中录音、录像,使整个会见活动蒙上浓重的阴影,律师缺乏一种基本的安全感。
总之,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太少(一般只限于1次),时间太短(一般30分钟左右),侦查人员在律师会见时的普遍在场,以及对律师正常谈话的无故干涉,这些都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很难展开。所以,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要想真正有所起色,必需从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和方式上都有广泛的改进。
(二)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律师会见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阶段,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为其从事辩护活动,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此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批准,并且“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但从现实来看,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律师会见,其状况也是很不理想的。
1、律师会见往往还要求必须经过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批准。
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批准,这明显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律师执业的不信任,也是法院、检察院滥用职权、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的非法举动。
2、律师会见的方式亟待规范。
应当说,律师会见在押人员,应当以面对面交谈,或者隔着防护栏和隔着玻璃通过电话等方式为宜,对于在“预审员办公室”或者在“楼道走廊中”等方式都是不规范的,不利于在押人员与聘请律师的全面交谈。
3、在共同犯罪中,律师对同案被告人的调查会见受到限制。
律师对于同案被告人的会见受到限制,使律师调查取证很难充分进行。例如,某甲涉嫌一犯罪,他向律师提供一证人,说此人可以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该犯罪,但该人已因涉嫌另一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或者逮捕,若律师前往联系该人取证,肯定也是不成的,因为看守所的在押犯还没有作为其他案件证人会见律师的先例。同样,如果一人已经被判刑,送往监狱服刑,但正在进行诉讼的某个案件当事人需要他就某一事实作证,若律师前往监狱要求会见该已决犯,监狱也是不会同意的,因为按照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监狱的犯人只能会见自己的亲属或监护人。总之,律师对于同案和其他在押人员的会见困难,导致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受到限制。
4、在法律援助的案件中,律师的会见率太低。
应当说,对于法律援助的案件,主要限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以及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这些案件要么属于重大,要么对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而律师接受法院指定辩护后,连会见被告人的程序都不能履行,其辩护的力度可想而知,这也是法律援助案件在我国流于形式的体现之一。
(三)看守所在律师会见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前都被关押在看守所内,看守所就成为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普遍场所,所以看守所执法人员的状况如何直接影响到律师会见的效用。在调查中,我们普遍发现看守所在对于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限制方面,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看守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律师会见时,看守所往往要求律师出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批准文件,否则不允许律师进行会见。有的看守所还要求律师证上要有“刑事培训章”,对于律师会见在押人员任加限制。
2、有的看守人员办事效率低,态度粗暴,常以相关办事人员“下班”、“开会”等为借口拒绝律师会见。
3、有些看守所的会见条件差,环境卫生不好,律师通过电话会见犯罪嫌疑人往往由于看守所的监听而效果不好。
4、看守所往往要求律师会见时签订责任书、自备手铐,以防犯罪嫌疑人脱逃,同时要求会见时必须有两名律师到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要经过检查。让律师给自己的委托人戴手铐,这与律师的职责不相符,也容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对律师不信任的想法,况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戒护,是看守所看管人员的职责,不应将此转稼到律师的身上,律师也不具有看护的职责。
综上所述,当前中国刑事辩护律师对于在押人员的会见难,确实存在着一些很严重的问题。



二、刑诉律师会见难原因分析
上文就刑辩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以及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过程中所历经的坎坷,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很显然,这种种现象或问题,与我国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是相悖的。应当肯定,改革开放二十年,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在提出并实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的进程中,加快建立和完善法制体系,国家先后修订、制定了若干部法律法规,涉及各行各业、方方面面,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同时,从九十年代初就在全体公民中开展了从“一五”到现在的“四五”普法教育,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的增强,遵纪守法的意识前所未有,这些都是有目共睹的。那么,为什么在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们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程度有了很大提高的可喜情形之下,还会有前文所述的种种不尽人意的地方呢?究其原因,不少同仁可以历数若干方面若干条。不过,我认为,主要原因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执法机关的人为设障。依法办案在有的部门,特别是执法机关的一些人员中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依法办事,崇尚法治的社会氛围还没有完全形成,还多停留在口头上,停留在宣传上。法大于权的问题本是不争的事实,然而,在依法办案中,本末倒置的现象屡见不鲜。个别司法、执法机关,过分地强调自身依法办案,并以此为由,对他人依法办案人为设置一些障碍,由此,便发生了当律师提出会见要求时不是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就是人为设置障碍,使会见的效率大打折扣。
二是人们对律师工作的不理解,宣传力度不够,还没有引起社会各界的足够重视。我国有着几千年的文明史,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但封建社会的专制遗风在一些人的头脑中仍然存在。因此,一些人片面认为,案件的性质和处理结果还是司法、执法机关说了算,或者是当权者说了算,律师起不了多大作用。因此,对律师的执业行为缺乏理解,缺乏信任,更谈不上支持与配合了,于是就出现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种种尴尬场面。
三是律师自身的素质不高。在律师队伍中既有好律师,也有业务素质不高、人品不佳的人,不善于多方面沟通与协调,还有的缺乏刚正不阿的气质和品格。遇到了问题不是挺身而出,而是避开问题绕着走,不能坚持依法办案。这就要求律师要重视提高个人修养素质,为办案打下坚实的业务基础。
三、路就在脚下
前文就刑辩律师会见难问题简作列举,对会见难问题的原因略作分析,应当说,刑辩律师会见难并不是什么新问题,只是这个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好。从表面上看似律师会见难,实质是我们所追求的社会公平与正义能否早日得以真正实现的问题。众所周知,社会主义法制的完备程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程度的重要指标,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尺度。我们欣慰地看到,随着国家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一个以寻求公正与正义的司法改革正在不断深化,司法工作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已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这无疑是为刑辩律师会见难等一系列困扰律师依法执业问题的最终解决提供了宽松的社会平台。
解决会见难问题的途径和方法很多,本文仅从三个方面略作探讨。
(一)明确赋予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使律师执业有法可依。
涉及律师执业的相关法律法规比较多,本文只提及刑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所涉及的法律规定。会见是律师受委托后首先要做的工作。因此,律师对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应当熟知。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卓有成效地进行了工作。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刑辩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2003年12月30日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单就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问题就作出了八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既有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即自侦案件和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后,构成犯罪的案件向检察机关移送,并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职能,又有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司法、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这一规定,对于刑辩律师依法执业无疑是提供了法律保障,开了绿灯。因此,作为刑辩律师必须熟知这一规定。依据《规定》,刑辩律师可以理直气壮地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该《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的律师可以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询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同时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也就是说在检察人员第一次询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一直到审查起诉前这期间,受委托的律师可以随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并由检察院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同时,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规定》中所说的“应当”,实指“必须”。如果检察院以种种借口或理由搪塞,则定检察院违规,刑辩律师就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或人大告他。《规定》还明确,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不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则不需要批准。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刑辩律师能否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规定》也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这就为辩护律师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宽松的时空。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该《规定》不仅明确了可以会见,而且在会见中,律师还可以了解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等七个方面的情况。该《规定》在会见的时间上也没有严格限制。应当说,这些规定的针对性、操作性都很强,向着公平、正义又迈出了一大步。诸如此类的法律规定,作为刑辩律师都应当熟知,很好把握,只有这样,才能针对不同情况,运用自如。
(二)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公众对律师依法执业的重视和尊重
在人们呼唤和崇尚法治的今天,律师队伍正以前所未有的增长态势迅速壮大。但由于体制和机制还不够完备的诸多原因,律师队伍同其他司法、执法队伍一样,良莠不齐的问题客观存在。我们国家提出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要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而要做到这些,就必须一如既往大力弘扬民族精神,体现在爱党、爱国、爱人民,自强不息、奋斗不止等方面,又是通过历史的、现实的反映民族精神的具体人和事反映出来。为此,各行各业,各条战线在以正确的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情操陶冶人方面,做了大量的实际工作,英雄模范人物倍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系统的精英也不断出现在报刊、书籍、电视电影屏幕上。我深知,全国律师系统的精英也不在少数,但却鲜为人知。在人们的记忆中如史良这些老前辈,而后人中的精英,人们几乎没有什么印象或印象不深。因此,律师行业应充分利用自己的报纸、刊物和网站等传媒和阵地,大力宣传本系统的各类拔尖人才,让公众通过活生生的人和事多方位地了解律师执业的政绩和艰辛,扩大知名度。近几年来,全国公安、检察、法院在本系统先后评选出了“全国十大优秀公安干警”、“全国十大优秀检察官”和“全国十大人民满意的好法官”,并由国家予以认可。律师系统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评选活动,并广为宣传。只有这样有组织地长期坚持下去,就会使公众逐渐从心目中认为律师行业无足轻重的看法中转变过来,变为敬重,从而对律师的依法执业逐渐重视起来,为解决律师会见难等诸多问题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律师应着力提高自身素质,依法独立执行职务
在当前我国法制体制日臻完善的今天,克服会见难等诸多问题,我认为最主要的是律师应在自身素质上下功夫。首先,要树立新的司法理念。一个组织也好,一个人也罢,在社会上要做到有位有威,首先必须有所为。只有作为被社会认可,才会有位置,才有威信。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要从“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传统的狭隘观念中转到为伸张和维护公平、正义和为委托人讨回公道上来。从事律师职业,不能仅仅是为了谋生。律师职业这个特殊的行业,所代理的对象多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要通过执业活动,维护受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这既是律师依法执业的出发点,又是落脚点。
其次,律师除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外,要广泛涉猎相关学科的知识,为刑辩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某法学院的一位老师在讲课中提到这样一个案例:蜜蜂将一头牛蛰死了。官司打到法院,牛的所有者诉请法院判令蜜蜂所有者赔偿损失。按照常理,原告请求并无不当。但被告代理人的辩护理由则正好相反。被告的代理律师认为,人工饲养的蜜蜂是有活动范围的,而蜜蜂的特性是从不主动攻击其他生物。牛被蛰死,那是因为牛进入了蜜蜂活动区域后而受到攻击,并导致了蜜蜂大量死亡,责任在牛的所有者没有管好自家的牛所致,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至于这个案子是否真有其事姑且不论,学习其辩护人的思维方式和熟知其他学科的知识,就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试想,具备这样才能的律师,能不受人欢迎吗?这同样也反映了做为律师要有新的司法理念。
再次,律师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畏权势,敢于排除非法干涉。这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对于实现律师职能,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前文已提到,我国目前有法可依的问题已基本解决。但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问题还解决的不够好,这是个社会问题,又是个系统工程。国家提出的依法治国的方略,就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指导方针。这个问题不是靠某个单位、行业,某些人一蹴而就的,但是由于这些问题与依法治国是相悖的,我们就不能等闲视之,更不能随大流,而要积极参与,身体力行。人们之所以呼唤社会公平与正义,这是因为社会公平与正义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一劳永逸的,需要我们这代人,甚至几代人的艰辛努力,尤其是法律工作者更应该从每一件事,所承担的每一起案件做起。这就要求广大律师刑事诉讼活动中严格依法执业,正确行使律师的执业权利,严格规范自身的执业行为,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同时尊重办案人员,与各执法机关相互配合,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共同维护司法公正。我深信,只要律师在执业中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畏权势,一身正气,敢于排除非法干涉,随着国家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全体公民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我们的律师一定会象发达国家的律师一样受到人们的敬畏,律师依法执业的湛蓝天空一定会到来。



参考文献资料
1、王振民主编:《法律职业道德与法律职业责任》,清华大学2004年1月出版。
2、易延友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
3、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原理与务实》,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二版。
4、戴玉忠主编:《检察工作文件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发,2004年第三期。
5、《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促进司法公正》,摘自《中国律师》杂志,司法部副部长段正坤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召开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座谈会上的讲话
6、聂会敏文:《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公民与法》审判版杂志2004年7月号

 

 

作者: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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