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律师收费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兼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1-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律师收费制度;改革;完善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律师是一种凭借其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职业,而当事人接近并利用司法机关往往要支付一定的报酬来购买律师所提供的这种“智力成果”。然而,在社会实践中,我国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因律师收费问题产生了诸多纠纷。究其原因乃是我国律师收费制度本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因此,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近正义,以及使律师事业能健康地发展,有必要对我国律师收费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我国律师收费制度的现状及突破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律师收费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两个大的阶段:
(一)2006年4月13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颁布之前
在这一阶段,我国律师收费制度的主要规范是:1990年2月25日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所颁布《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及《律师业务收费标准》。这是一套全国性的律师收费规则,基本上采取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收费标准,而律师收费必须按此标准执行的模式。此种律师收费制度,对规范律师收费行为,改变我国律师收费混乱的局面,使律师收费有法可依,曾经起过积极的作用。但是,这种收费办法过于死板,越来越不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发展的需要,显现出诸多弊端。
1、律师收费标准不合理
1990年制定的收费标准,是建立在将律师定位于“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基础上,律师拿财政的工资,身份属国家干部,其服务行为不是代表个人而是代表着国家和政府。因而,此标准是按照计划经济和事业单位的模式管理律师的产物,遵循低费原则。如解答法律咨询的收费标准为每件1~5元,刑事案件每件30~150元,民事案件每件70~150元。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有了大幅度的提高,GDP指数及物价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时,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也发生了转变,一大批“二不四自”(不要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律师事务所应运而生,律师也由干部转为法律服务的“个体户”,律师事务所需要自负盈亏。在这种新的环境下,1990年制定的低费标准已经远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严重滞后。此外,就案件类型来说,相对于其他业务,尤其是民商、金融等业务,刑事辩护律师的收费相对偏低。
按照案件的不同性质,通常划分为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等不同类型。收费办法又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规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但是不可否认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是一种劳动,那么它的价值就应当由它所创造的价值和所付出的劳动以及所承担的风险来决定。这种主要是按案件性质而不是按律师付出的劳动来确定收费标准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大大挫伤了律师的工作积极性。统一的定价收费,将不同能力的律师收费标准限制在同一水平上,无法体现出“优质优价”的公平竞争原则,影响了律师的服务质量[1]。
2、收费方式单一化
律师收费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法定标准进行,绝大多数的法律事务是按件计酬,特别是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经济案件除收取手续费外,主要是按争议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协商收费等行之有效的收费方式,适用范围很小,不利于正当竞争,严重制约了律师的积极性。同时,也没有关于风险代理制度的规定,不符合国际流行的律师收费方式。这种单一化的收费方式既不利于律师服务的成本补偿,又没有兼顾委托人承受能力及优质优价的原则。
3、关于律师费评定的规定不够全面
我国《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有异议,可以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应及时处理。”此规定强调了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功能,但对律师协会在律师费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没有提及。同时,仅规定了当事人对律师收费有异议时享有申诉权,而没有规定当当事人拖欠律师费时,律师如何利用法律武器来追讨欠款。律师参与市场活动,与当事人一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且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此规定,只赋予当事人申诉权,置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于不顾,不利于律师业务的开展,以及律师合法权益的保护。
1997年,司法部和国家计委出台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对律师收费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相对于1990年的《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而言,并无多大变化,全国统一的律师收费标准也迟迟没有出台,仍然实行1990年的老标准。在实践中,大部分律师事务所往往抛开1990年的标准,实行律师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是,这种协商收费协议的效力并未得到司法界的完全认可,在实施过程当中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认定标准[2]。仍有律师就双方协商收取律师费起诉当事人,结果被法院判决败诉的案例。法院判决律师败诉的根据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商收费数额过高,严重背离1990年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也就是说律师与当事人协商收费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3]。因此,2000年,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律师业的发展状况差异,国家计委和司法部联合发文,要求在国家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下达之前,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2001年12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率先出台。此后,福建、湖北、安徽、重庆、江苏、贵州、广东、湖南等二十多个省份相继出台了本地区新的律师收费标准。从全国范围看,这就出现了有些地方适用自己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进行收费,而还没有及时制定标准的地方,则仍以1990年的标准作为收费依据的各行其是的混乱局面。此外,由于各地实际情况的差异,对律师收费方式各有不同。如上海律师服务收费实行计件收费、按争议标的额比例收费及计时收费方式;湖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计件收费、按争议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及风险代理收费;广州律师服务收费实行计件收费、按争议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协商收费。对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案件,应委托人的要求,可以采取风险收费方式,等等。之所以会出现以上状况,与我国律师收费立法的滞后,适用于全国的统一标准迟迟未能出台,不无关联。
(二)2006年4月13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出台
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该办法对我国现行律师收费规则有所修改与完善,表现如下几个方面:
1、明确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要求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等等。
2、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办法》规定,对五类法律服务实行政府定价:(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犯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对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则实行市场调节价。
3、确定律师收费方式。《办法》要求,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此外,对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同时,《办法》对风险收费在案件适用范围及收费比例等方面作了限制。
4、完善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办法》规定,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5、加强对律师收费的监督检查。《办法》规定,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律师事务所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此规定立足于便民利民,对律师收费标准的计算予以明确化,对律师收费环节和程序进行规范、对律师收费价格与律师活动进行监督等。这些措施对于“缓解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请律师打官司难,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完善律师收费制度,规范律师收费行为,直接关系到律师行业的社会形象,对于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保障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我国律师收费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我国现有的律师收费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不利于律师职业的健康发展,尤其难与国际接轨。因此,有必要全方位地对我国的律师收费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律师收费制度改革应确立的指导理念
意大利著名的法学家卡佩莱蒂教授说:“新型的正义以对有效性的探索为标志———有效的起诉权和应诉权,有效接近法院之权利,当事人双方实质性平等,……正在一种扩大的尝试将这种新的正义引入所有人可及的范围。[4]”这种“有效性的探索”就是对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关注。如果公民的裁判请求权不能得到周全、充分的保障,则其本应享有的程序权利以及实体权利将有名无实,公民作为法的主体地位也不能得到保障。并且,在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上,当事人是处于弱者地位。因此,我国律师收费制度必须反映当事人的实质需求,把保护当事人利益放在首位,应该将实现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接近正义,作为其指导理念。重新审视和构造我国的律师收费制度,将此指导理念作为律师收费制度设计与改革的重要出发点和归宿,并着力于制度规定向现实切实的转化。我国新出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在这一点上就予以了充分的关注。
现在,我国的律师职业虽然被定义为一种中介服务,是一定意义上的商业服务,但与其他职业仍不一样,律师在提供个性化服务的同时,也是司法过程的参与者、实践者。这就意味着其中应该有一种法律精神的弘扬,应该有以人为本、服务公民、实现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司法理念。这应该是每个律师的职业追求。解决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在收费问题上的矛盾,关键在于如何寻求矛盾的双方能够共处的条件,找到利益关系上的最佳和谐点,实现双赢的效果。将此指导理念融合于律师收费制度之中,如何实现律师收费的合理化、律师收费的可预测性,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
(二)建立多元化的律师收费机制
当前我国律师收费制度应体现出市场调节的成分、行业自治的色彩,要从国家硬性规制中解放出来,实现收费模式的转变,建立一个以市场调节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收费模式,并以法定收费标准为参照,建立多元化的收费机制[5]。
1、确定一个合理的法定收费标准
要确定一个合理而可行的收费标准,必须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其中主要是了解各地律师的实际收费状况,同时综合考虑公民实际经济承受力和社会各界的要求等因素。在现阶段,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特别是东南沿海省份和西北内陆省份之间的差异,再加上法律服务产品的差异性以及案件本身的差异性,要制定一个适用于全国的统一标准,是很不实际的。有人提出的“分地区制定收费标准”的建议是很有道理的。为此,在确立律师收费原则的基础上,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将全国划分为几类地区,根据各类地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收费标准。对每项收费设上下限,上限避免高收费,以及防止某些人利用职权、关系网索要当事人钱财,损害律师形象;下限防止律师低价揽案搞不正当竞争。同一案件可拉开档次,有一定的浮动范围,复杂疑难和影响重大案件的收费可高于一般案件的收费。各律师事务所则可根据其本身的现实状况,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相结合的原则,来制定相应的价格标准。采用如公告、公示栏、价目表、互联网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在此基础上接受市场选择、当事人的选择,以便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之间展开竞争。此外,基于律师协会对律师业务的熟悉性、调查研究的方便性,律师收费标准应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为主体,和司法行政、物价管理等部门共同来制定。
2、确立律师与当事人协商收费的机制
协商收费是由律师与委托人达成书面协议,自行协商确定律师费收取的标准和方式。当事人一般都会考虑律师的资历、能力,律师与当事人业务关系性质和法律服务所需的时间、工作量,以及案件的实际结果等因素,来确定一个自己接受、认可的收费方式和费用。为减少纠纷,协商收费一般要用书面形式,在委托合同中要写明收费条款或单独订立收费协议。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当事人与律师所定的协商收费,应当有效,当事人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不能以法定标准的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无论对收费的标准、收费的方式,还是交费的方式、争议的解决等问题,都可用协商的形式。如双方可以商定按小时收费,或按标的额收费,或收取胜诉酬金等方式,甚至是几种方式的综合。对于按时收费,如何计算时间的问题,双方也可针对一些具体的委托事项进行协商。从某种意义上说,协商收费具有广泛的包容性。这种灵活性的特点,使双方当事人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使律师收费趋于合理、易于被双方接受。
当然,协商收费并不是随意的,无规制的。在国外,很多国家虽然也倡导协商收费,但不是完全地放开,在律师业务的个别项目也有很具体、很“死”的规定。可见,在协商收费之外,还需一个法定收费标准作为指导,避免协商收费过于离谱。法定标准可使一般公民对律师收费水平有一个大致的了解,为双方的协商提供了一个基本参照,防止律师利用信息优势,进行欺诈,有利于协议的达成;同时,若发生了争议,有关部门也可参照法定标准的规定,来判定协商收费是否公正、合理。
3、完善律师服务计时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使律师服务所获得的报酬根据服务时间的长短计算,而与涉案金额没有直接关系。这种方式一方面使律师的劳动得到了尊重,另一方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受到了保护,不会因为标的金额巨大而付出巨额律师费,因而被越来越多的律师事务所采用。
在国外,推行计时收费,律师执业机构有严格的计时收费的标准和程序。律师按小时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都必须有完整、准确的记录。若当事人持有异议,可以随意查看记录,一旦律师作假,将被投诉,受到严厉的处罚;另外,在西方,每类律师事务所都形成了各自公认的市场均价,若本来可以用1小时完成的工作,律师耗费2个小时才能完成,这只能证明他的业务不够娴熟,不仅收费标准要降低,个人执业评价也会不高。可见,计时收费已经成为衡量律师工作效率、能力的一种有效的方法。
目前在我国,很多省份都实行了计时收费的方式。如广东规定计时收费标准为200~3000元/小时,并根据当地、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可以上下浮动20%,一般以6分钟作为收费的计时单位;深圳律师计时收费规定了下限,每小时收费不得少于500元;而上海则规定了上限,每小时不得高于3000元。在现阶段,计时收费方式在我国还没有普遍采用或被接受,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我国的国民收入偏低,决定了中国律师收费暂时无法与国际接轨;其次,目前诚信机制不完善,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行业评估监督机制,有些律师受利益驱动,私自收费、乱收费,导致当事人对律师行业的自律性产生怀疑。
但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对外进一步开放,中国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和国际接轨,计时收费应当是未来发展的方向。要在全国推行计时收费,新的法定收费标准要确定一定幅度的上下限度。在法定标准限度内,各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资历、专业特长、业务能力、执业经验来分别确定律师的收费标准,送到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备案。律师事务所要对每个律师的计时收费数额进行公示,如果律师私自调价,就属于违规,要受到处罚。律师如果实行计时收费,在接受委托之时,应先给委托人预算出总体时间,经委托人认可后再进行工作。律师在委托事务完成后,要出具工作清单、工作时间明细表。如果超出事先的预计,当事人可以质疑,律师必须给出合理理由。当事人也可以到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投诉。此外,还需要完善律师诚信机制。律师的个人信息,,尤其是诚信档案资料,应通过各律师协会的网站公布于众,供公众查询。
4、完善计件收费方式
计件收费,是按照委托事项的性质,结合所涉标的额的大小,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律师费。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服务通常适用于此种方式。如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当然,诉讼案件也可按件收费,刑事案件一般分阶段收取。对疑难重大复杂案件,不宜规定固定的计件收费标准,在一定范围内允许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收费。对于计件费用的收取,通常在委托律师时一次性收取,但如果完成委托事项需时较长,律师费数额较大,也可按法律服务的进度分期收取。
5、完善按诉讼标的额收费方式
对于一些财产案件来说,按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费用计算比较简便,具有预测性。在日本,律师可按标的额收取2%~15%的手续费后,还可收取同样比例的成功报酬,并可根据案件难易、工作需要的时间和人力在30%范围内增加或减少。相比之下,我国规定的标的额浮动范围比较窄,且比例也不高,最高比例为3%,最低为0.5%。在制定新的收费标准时,我们应该结合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结合小时收费等其他收费标准,在对标的额的大小作比较细致分段划分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各段的收费比例,且对比例浮动的范围进行科学、合理地确定。
6、完善风险代理制度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规定了风险代理制度。风险代理制度(即胜诉酬金制)是将律师的服务结果与其收费挂钩,风险在于必须胜诉才能收费,如果败诉,律师则不能收取费用,这是“无效益无收费”的体现。从各国发展趋势来看,采取这种收费方式的国家处于一种上升趋势。这种收费方式,将律师的利益与当事人的利益捆绑在一起,从最大限度促进了律师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诉讼结果。对于当事人而言,无疑减轻了经济负担,也能够有效避免在其他预收费方式下律师收费后不尽力服务的问题。对于那些虽有正当权利,但无财力雇请律师的人来说,是帮助其进入法院,接近正义,实现裁判请求权的有效途径。如集体诉讼、追讨债务等案件。中产阶级群体的人,凭借风险代理制度,可以不必考虑自己的经济地位,来选择自己心目中理想的律师代理诉讼。
我国新出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就规定了风险代理制度。不过,对其有一定的限制。(1)案件适用范围上的限制。除以下几类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风险代理收费:①婚姻、继承案件;②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③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④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此外,在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中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在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才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3)适用比例上的限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以上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如规定合理的收费比例,有利于防止律师事务所盲目攀比,保护当事人的最终权益;对几类特殊案件不允许实行风险代理,是基于社会公益以及特殊群体的保护。但是,其中仍有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其一,风险代理理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收费方式而存在。新规定中的“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其实质是律师事务所没有要求案件适用风险代理收费的主动权,而要靠当事人主动提出。对此,我们应该是在积极适用的同时,有效地进行规范,而不应该是刻意地限制。在实践中,这就要求律师必须本着诚信原则,运用专业技能和经验,如实地告知案件风险所在,而且委托人必须在理解这些信息后再决定是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还是其它收费方式。在具体适用时,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要事先约定好律师费用。委托代理合同中应对委托事项出现各种不同结果时如何付费作出约定,如在部分胜诉、和解、调解、当事人撤诉、二审时发回重审等情况下当事人付费的计算方法事先都要有约定,以避免付费时不必要的争议[6]。此外,律师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除法律或合同有特别规定外,未经委托人同意,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其二,对于不允许适用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情况,要进一步细分。如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及对于那些不损害家庭关系的涉及财产分割的婚姻、继承案件就应当允许适用风险收费方式。
(三)确立律师费转付制度
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确立律师费转付制度。这种制度,通过确立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一转嫁机制,将胜诉当事人的损失降到最低,同时,对违约行为予以惩戒,达到维护公平和正义的目的。我国法律并没有建立这种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转嫁机制,律师费是由各方当事人自行负担。很多被侵害方进行诉讼,花去时间与精力,却往往要支付律师费用而“赢了官司输了钱”;许多经济条件差的群体,因为诉讼成本过高,而不得不放弃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某些有钱人又滥用诉权,占用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此外,虽然我国正在积极推行法律援助制度,但是对于众多贫困当事人来说可能是杯水车薪。因此,此时建立律师费转付制度确有必要。我国有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已为建立此制度提供了依据,《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此外,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基本上有明文规定败诉方要支付胜诉方的律师费,商标法和专利法也都有相同的规定。可见,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符合我国的立法趋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聘请律师积极性的提高,也会推动律师业的发展,促使律师参与到更多的诉讼当中,自然也会提高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对于侵害方、违约方来说,也起到警示、惩罚作用。同时,会促使人们慎重对待自己的诉权,减少滥用诉权的现象,并且加大了诉讼双方的和解率,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状况。
不过,需指出的是,我们对于律师费转付制度必须加以科学规制。法官在判决之时就可参照法定收费标准的规定,并根据败诉方上交的律师收费凭证,来审查收费是否真实、合理或合法。如果超出法定收费的范围、超出允许在法定收费范围上有浮动比例限制的或明显不合理,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裁减。律师乱收费、漫天要价的行为,也要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对于按诉讼标的额付费的案件,我们还可以借鉴德国实行的一种“诉额确定制度”,即只要原告预先证明了没有经济实力承担相对方的诉讼费用,就可以向法院提出将诉额设定在比实际争议标的额低得多的水平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胜诉,就由败诉的相对方承担以实际争议额为基础计算的诉讼费和律师报酬。但如果原告败诉,原告就只根据降低了的诉额依比例承担对方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可见,这一制度无疑降低了公民起诉的风险,减轻了其负担,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接近法院,同时,为个人用诉讼的方式对抗侵害方提供了切合实际的平台。此外,在很多案件中,败诉方并非是完全的过错方,胜诉方也会有过错,即混合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来让双方分担律师费用。因为不管采取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还是公平归责原则,法官对一个案件总会对损失总额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划分双方承担的责任份额。这样可把律师费用的分担同过错责任分担联系起来,从而实现真正的公平。
(四)健全律师收费争议处理机制
当事人与律师之间难免会因为收费问题产生纠纷,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律师收费争议处理机制对健全我国律师收费制度是不可或缺的。
1、发挥律师协会的争议处理功能。律师收费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评定需由一个熟悉律师业务的律师协会来担负。因此,建议地方律师协会中应成立律师收费争议处理委员会,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工作人员、专家、社会人士共同负责律师收费争议的调查、评估和处理,同时律师以外的人士的参与能使处理结果更具公信力。此外,还可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惩戒。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如果因为律师费用产生了争议,可申请律师收费争议处理委员会处理。律师收费争议处理委员会可以先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一旦评定认为律师收费公正合理并无不当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若发现律师收费过高或乱收费可责成律师(律师事务所)予以改正,也可提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对相关律师(律师事务所)予以惩戒[7]。同时,应当规定律师收费争议处理委员会的处理结果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不服处理决定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者,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在法院内建立“讼费评定”制度。我国可借鉴英美法的规定建立“讼费评定”制度。如在英国,关于应令败诉人负担的报酬额不同于由委托人和专门律师之间所决定的报酬额,而必须由法院的诉讼费用审定官决定。可见,建立这项制度有利于解决由于实行律师收费转付制度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的纠纷。立足于国情,建议将“讼费评定”设立为简易程序,“讼费评定”工作由专门的审判人员负责。如前所述,审判人员可参照新制定的法定律师收费标准,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对律师收费进行评定。此外,除以上途径外,还可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费用争议。
【作者简介】
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魏小凡,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文新,单位为湖南工业大学。
【注释】
[1]章武生、吴泽勇:《论我国律师收费制度改革》,《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期。
[2]高云著:《通向成功律师事务所之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3]王国良、黄瑞、肖萍著:《中外律师制度比较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
[4]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5]新规定实行政府定价与市场定价相结合的管理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理念,但行政化指导的色彩依然很重,需要进一步改革。
[6]卜越、刘志学:《律师服务收费制度改革的初步设想》,载《第四届中国律师论坛百篇优秀论文集》。
[7]王国良等著:《中外律师制度比较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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