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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律师事务所体制创新初论

发布日期:2011-02-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国有律师所作为中国特色律师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和表现形式,因其投资体制不明、管理体制不顺、分配体制不公和资源配置不力而长期落后于中国律师业整体的发展水平。我们应当站在科学发展和服务全局的战略高度,从社会大众享受法律服务成果、社会主义职业价值得以坚持和中国特色律师制度得以完善之根本利益出发,重新检讨国有律师制度的若干政策与策略,并将“重整国有律师所”作为一项战略任务抓紧抓好,以回归国有律师所的本原身份、资源优势及其应有的市场定位,真正实现国有律师所与其他非国有律师所平等竞争、和谐共赢。
【英文摘要】State ownership form law office invests in system unclearly as the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lawyer system important component and manifestation, because of the person , management system obeys , assigns unfair system sum distribution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inefficiently but the long range is behind Chinese lawyer occupation overall development level. We ought to stand developing and serving the overall situation strategy altitude in science, from general public of society enjoying legal services achievement , socialism occupation value can be insisted on lawyer system fundamental interests of managing to improve and perfect starts off preparing the Chinese characteristic, again, some self-criticism state ownership lawyer system policy and tactics, look on "the law office reforming a state ownership" as and one strategic mission grasping firmly and well , lawyer initial dignity , advantages in natural resources and their due marketplace with return state ownership law office fixes position, Realize state ownership law office really and be not that state ownership law office equality competes , harmony wins together other.
【关键词】律师机构 中国特色 律师身份 体制创新 执业保障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目 次

一、国有律师所存在与发展的复杂性与必要性
(一)国有律师所的历史沿革
(二)国有律师所存在的现实意义
二、国有律师所发展之不足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投资体制不明,发展后劲不足
(二)管理体制不顺,律师身份不清
(三)分配体制不公,人才优势不存
(四)资源配置不力,执业环境不畅
三、国有律师所体制创新的若干对策
(一)创新国有律师所的投资机制,夯实整体发展后劲
(二)落实国有律师所的管理体制,回归公职律师本原
(三)完善国有律师所的分配机制,集束律师人才优势
(四)净化国有律师所的执业环境,促进职业品牌建设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律师事务所的建设正沿着规范有序、健康向上、长效管用的方向不断拓升,其组织形式的多样性与管理体制的灵活性则更强烈地彰显着中国年轻律师业的勃勃生机。然而,勿容讳言的是,国有律师事务所作为新中国律师业的“始作俑者”,虽然见证了中国三十年改革开放历史的沧桑,并为中国的经济文化建设和法治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她并没有与国家的整体发展同步,尤其是没有与中国律师业的整体发展水平同步,相反却是“艰难前行”,而且是“步履维艰”。

有鉴于此,为了加强律师业的规范化管理,促进多种所有制律师业的共存发展,满足不同地域、不同行业和不同层次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要,我们有必要全面检讨国有律师所的建设与规范问题,以趋促进“国”字号律师事务所的真正勃兴。

一、国有律师所存在与发展的复杂性与必要性

(一)国有律师所的历史沿革。国有律师事务所,即“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是伴随着新中国的建立而逐步开设并维持到现在的。

据历史记载,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基于新生人民政权的巩固,开始在批判国民政府“六法全书”1和借鉴前苏联律师工作经验基础上,进行创立人民律师制度的尝试。在1950年7、8月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部长史良做了《关于目前司法行政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建立新律师制度的问题。

1954年7月,司法部发出《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决定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试行律师工作。1956年5月,国务院通过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迩后,司法部被授权起草《律师暂行条例》,律师职业被定位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国有律师所的前身――“法律顾问处”成为律师组织结构之唯一形式。截至1957年6月,全国建立法律顾问处817个,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分别发展到2528名和350名,3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中级人民法院所在的县,都设有法律顾问处。同时,全国14个省、市、自治区开始筹建律师协会。

1957年下半年到1979年,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律师执行职务被认为是“丧失立场”、“为罪犯开脱”,律师坚持法律是“不要党的领导”,新生的律师制度被宣布为资产阶级的东西而被彻底否定。

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国家政策重心的根本转移,律师制度才得以恢复重建。从此,律师职业被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国有律师所(法律顾问处)进而得以较快的恢复与发展。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颁布施行,催生了各地国有律师所的迅猛发展与壮大,从此我国律师工作开始步入正轨。随着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改革的展开,律师职业也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律师业务范围不断拓宽,服务领域不断扩大,律师体制的改革也势在必行。1984年8月,全国司法行政工作会议后,一些法律顾问处开始正名为“律师事务所”,并在经营管理上进行改革,打破了律师收入和支出由国家包办的传统模式。1986年7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立,并于次年正式加入“亚太律师公会”,中国律师业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进一步扩展。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律师所不再是律师机构的唯一形式,大量的合作所、个人合伙所纷纷成立并开展自己的业务。1988年初,深圳特区3名青年律师创办了新中国第一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同年5月, 保定市成立了全国第一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随后,上海天津北京等地都创办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1993年,司法部发布《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不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机构的性质,大力发展经过主管机关资格认定、不占国家编制和经费的自律性律师事务所;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交往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实行自愿结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律师工作新体制。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律师制度迈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成长期。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法》则划时代地将律师职业定位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基本框架从此得以初步形成。

至2006年,全国执业律师总数已达12万余人,各种不同类型的律师事务所一万多家,形成了国资所、合作所和合伙所“三足鼎立”、共同发展的良好格局,北京等地还出现了“个人所”试点。其中,各类非国有律师所的总量占到70%以上2。这些非国有律师所大多通过“出租柜台”、“个体经营”等方式完成自身的原始积累并走向发达,而国有律师所则由于管理体制方面的原因,从最初的行业“老大”不断分化并偏安于内陆欠发达地区而无以自保。

可见,中国律师业的成长离不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从而国家政治文明体系的进步这一大环境,呈现着其作为一种社会职业抑或其制度定位所特有的多变性和不确定性,并始终是后者不断探索与建设的缩影。而且,中国律师业的这种多变性和不确定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中国律师职业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走向复杂化和业务领域走向繁荣化的真实写照。诚如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所言:“这些年来,在我们的各种媒体中,律师已经成为最受关注的社会群体之一,……如果评选当今的社会认知最为复杂的职业,律师或许可以成为其中的首选。”3

(二)国有律师所存在的现实意义。

无论是新中国律师业的产生阶段,抑或当前律师业迅猛发展阶段,国有律师所应否存在与发展作为中国律师业所特有的未决命题,自始至终就一直存在。事实上,正如国有经济始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中坚力量一样,国有律师所始终也应当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中流砥柱。否则,我们无论如何不可想象:除国有律师所以外,究竟哪一类律师组织最能代表中国律师制度的性质与历史价值。换言之,如果中国律师业不再存在国有律师所这一组织结构形式,则中国律师业是否还能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方向,不能不令人生疑。

也许有人认为,笔者在这里不过是在重复姓“社”与姓“资”的陈词滥调。其实非然,中国律师业的自身发展趋势以及社会大众法律需求的多样性始终在应证这一点――国有律师所有其本原的服务对象和广阔市场,而并非可有可无。其中主要是:

1、国有律师所是社会大众享受法律服务成果的中坚力量。

不容否认,新中国律师业从其产生至现在,国有律师所由于其自身的职业性质与使命,始终与中国的改革与发展同步,并担纲起社会大众享受法律服务成果、维系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任而从未间断。事实上,无论党政机关抑或普通民众,更多的是通过他们更为贴近而且更为经济的国有律师所享受法律服务公共产品的成果,而不是通过其他非国有律师所“居高临下”式的法律援助与“施舍”。据报道,中国目前尚有206个行政县没有律师服务4。对此,我们可以设想:那些非国有律师所会一反常态,“孔雀西北飞”式地去占领这206个行政县的律师服务市场吗?――不可能。事实上,能够解决这一历史难题的,有且只有我们的“嫡系部队”――国有律师所。

当然,国有律师所在一方面将这种职业使命内化为一种责任与自觉的同时,另一方面又在财政投入极度匮乏和服务收入极度低微的困境中坚守着自身的社会主义职业价值。这也是国有律师所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业之必然,而且不可抗拒。

2、国有律师所是社会主义职业价值得以坚持的重要支柱。

国有律师所作为中国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之具体而且重要的载体,从一开始就一直而且始终践行着社会主义的法制观念和历史使命,始终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天职,始终是践行社会主义职业价值的重要支柱,而并非以盈利为目的或者与盈利目的相对等。这在计划经济时代是如此,在市场经济时代同样如此。她在当今时代,更是突显出其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无比责任感与自觉性,更是突显出其职业价值与商业价值的巨大反差,而为广大公众所知悉和不安。换言之,其内在不可动摇的社会政治价值观远甚于其商业价值观,因而其职业贡献远甚于其商业利益,而与其他非国有律师所所彰显出的职业贡献与商业利益等价效应大相径庭。

3、国有律师所是中国特色律师制度得以完善的重要力量。

国有律师所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区别其他非社会主义国家律师制度的重要表现形式,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新中国律师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从来就没有离开,实际上也离不开国有律师所的重大贡献。即使在各类非国有律师所竞相纷呈的今天,国有律师所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中国律师组织结构多样性的重要形式,其社会政治价值和法律服务价值都不可低估。可以这样说,没有国有律师所的存在与发展,中国律师制度就无所谓“中国特色”。换言之,国有律师所的存在与发展,决定并回答了中国律师制度的根本性质与历史使命,是完善中国特色律师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二、国有律师所发展之不足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勿容讳言,国有律师所曾经作为中国律师制度的“火车头”和中坚力量,不仅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政治等多方面的原因没有得到应有的充分发展,在市场经济时代更是由于体制等方面的原因,而被远远地抛在了其他非国有律师所的后面。无论是组织结构的优化,还是规模效益的形成,抑或队伍素质的建设,国有律师所均无法与其他非国有律师所相媲美,相反,她却面对无偿地而且不断地为其他非国有律师所储备和输送“高、精、尖”人才而致自身骨瘦如柴之现实,而无能为力。这几年像胡长清、赖昌星等反腐大案,像河北石家庄特大爆炸案、张子强团伙犯罪案,像中央电视台台标纠纷案、乌苏里船歌着作权纠纷案等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诉讼案件无不有中国本土律师的参与,国内数万家“三资”企业中,80%以上都得到了中国本土律师的帮助,国内甚至已有为数不少的知名律师被选为人大代表或者被聘为政府高参,为国家立法和政府决策提供法律咨询等等,其中我们却看不到国有律师所的身影。由此可见一斑。

面对这一现状,我们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与行业管理部门并非熟视无睹,只是历经多方努力似乎依然是事倍功半,收效甚微。

国有律师所发展之严重不足,究其原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资体制不明,发展后劲不足。

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这在当今市场经济时代尤其如此,没有哪一个律师事务所能够“白手起家”,实现“零”的突破的。然而其中的“无米之炊”恰恰就在于:国有律师所与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投资体制不同,它只能接受国家投资,而不能接受包括本所执业律师在内的其他非国有投资;另一方面,国有律师所自其成立日起,就无所谓“国家出资”之实,有且仅有“法律顾问处”时期律师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享受的国家相关工资及福利待遇,以及国家授以“执业许可”等软件元素。历史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国有律师所因应律师制度改革的需要,却被先天性地赋予了片面的“最惠国待遇”而被保护起来。所谓律师事务所“拾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金”及“三名以上执业律师”之市场准入条件,普适于其他非国有律师事务所,唯国有律师所例外。时至今日,国有律师所的出资人是司法行政机关抑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其历年出资究竟丢到哪里去了?谁能真正代表出资人有针对性地向国有律师所提供相关管理与服务?所有这些不仅为我们党政部门所不知,更为国有律师所不明,国有律师所的执业律师更是无从明晰其真实身份而“游离”于“国家公务员”与“市场主体”之间,并沦为这两者之间的“流浪汉”而无家可归,几近“丐帮”之境。

由此,一个连自己就不知道来自何方、去往何处的国有律师所,又何以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确保自身生存从而维护他人之合法权益,以至于与其他非国有律师所明晰的投资体制和强劲的资源优势相竞争呢?

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历史业已证明,国有律师所即使拥有国家超常规的职业保障措施资源,其近乎“一大二公”式的投资体制与其“无本经营”、“无本取利”之职业神话,亦无法挽救其长年惨淡经营的生存危机。

(二)管理体制不顺,律师身份不清。

我国律师制度历经近三十年的恢复重建与改革创新,逐步探索出较为适宜的律师管理模式,即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两结合”管理体制。然而,无论从这种管理体制形成的背景即基于我国律师制度改革与完善、基于律师组织结构形式的多样化尤其是基于各类非国有律师所的规范管理意义上,还是从国有律师所自身成长乃至于“存废”之职业前途与价值上考量,我们认为,这种“两结合”管理体制之是否适应国有律师所的规范与管理实际,很有进一步检讨之必要。

事实就是如此,国有律师所无论从哪个方面考量,都与其他非国有律师所具有不同的成长条件、不同的投资体制和不同的市场竞争地位,二者之间自始至终先天地存在着“起跑线”意义上的不平等和市场竞争意义上的不平等。因此,这种近乎哲学抽象的“两结合”体制,由于其涵盖的是国内律师业整体,而忽视了国有律师所的成长历史及其组织结构的特殊性,尤为重要的是忽视了国有律师所中执业律师身份的特殊性(国有律师所的执业律师,其本原性的“公职律师”身份被否定,却同时得依法承载国有律师所法定的全部义务),其将主要针对各类非国有律师所的管理模式“普适”于不平等市场地位的国有律师所,显然不当。俗话说:“一把钥匙开一把锁”,最近二十年的律师队伍建设实践亦不难发现,在这种管理体制作用下,有且仅有的结局是:各类非国有律师所“如鱼得水”,不断发展壮大,而几乎所有的国有律师所却如“瓮中之鳖”,束手无策。

(三)分配体制不公,人才优势不存。

与各类非国有律师所形成另一反差现象的是:国有律师所分配体制并未象市场经济中的其他国有企事业单位一样“放开搞活”。她们历经近三十年的实践探索,却始终无法走出体制的束缚,而长期游离于国家工资分配制、市场浮动工资制、创收任务奖惩制及业务收入提成制等等之间,且无法真正执行其中的任何一种分配制度,更无从区别相关分配制度之优劣及其于国有律师所是否适应。换言之,大部分国有律师所的分配体制都是“随机抽样”式的简单组合,明显缺乏制度上的理性与可操作性,并随时因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部分领导的个人意志而“举棋不定”,或者“朝令夕改”。

如此分配体制传统的沿袭,使得国有律师所多年长期储备的行业优秀人才无法固守其苦心经营的“根据地”而不断地外流,并成为国有律师所的“掘墓人”。与此相应地,国有律师所原有的人才优势荡然无存,并褪化为各类非国有律师所免费的“人才培训基地”。

(四)资源配置不力,执业环境不畅。

基于上面的情由,在市场竞争意义上,各类非国有律师所就可以充分地利用我国法治建设尚不健全的实际,充分运用自身原始积累的过程和雄厚的资本优势,充分调动“两只手”的作用(“看得见的手”――法治程序和“看不见的手”――幕后交易)来实现并强化自身的执业利益与市场地位。而国有律师所由于自身投资与管理体制方面的原因,其所有业务活动均沿袭着“义务本位”的路线――“义务第一、利益第二”,“服从第一、自主第二”,“管理第一、发展第二”,并在接受国家财政统收统支刚性管理与监督的同时,与其他非国有律师所一样接受税务等众多行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有关保障其职业成长的国有投资预算、司法资源配置、人力资源建设等等长年虚无,其在同业生存与市场竞争中长年处于“断奶经营”之境和人才流失之悲,因而其在市场竞争中的定位及其应有的执行公务职能被长年弱化和异化,有且仅有抱残守缺,度日如年。

三、国有律师所体制创新的若干对策

鉴于国有律师所之于社会大众享受法律服务成果、律师业践行社会主义职业价值以及中国特色律师制度不断完善之重大意义,我们有必要切实贯彻科学发展观的思路与要求,以实现律师行业的区际平衡发展和促进律师组织结构完善为要旨,全面检讨国有律师所从而整个律师行业发展的格局与对策。直言之,就是要象国家在新的战略机遇期重整东北老工业基地一样,切实解决阻碍国有律师所健康成长和长足进步的一切体制的和非体制的因素,重整国有律师所的发展资源和发展后劲,从而真正实现“国资所”与“合伙所”、“个人所”并驾齐驱、和谐共赢之势。具体说来,当前应当从战略发展的高度着重开展以下工作:

(一)创新国有律师所的投资机制,夯实整体发展后劲。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中国律师业整体已经从传统的劳动密集型经营模式进入到现代知识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经营阶段,国有律师所要想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站稳脚跟并泼浪前进,没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将永无“出头”之日。

鉴于国有律师所历来所谓国家出资“有名无实”,同时基于其职责要求与历史使命,其无法通过资本的原始积累途径确立自身的市场竞争地位之实际,中央政府应当通过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长的途径,专项落实国有律师所职业成长与长足发展所必需的职业发展资金,地方政府亦应通过年度财政预算予以适当补助或者配套,并指定其行政主管部门为“出资人代表”,全面监督和保障国有律师所的成长进步,以真正履行国家作为国有律师所出资人的应然职责,为国有律师所的真正勃兴和争取其应有的市场地位扫清资本障碍。

不仅如此,为了促进国有律师所的职业成长与可持续发展,推动这一突显“中国特色”的律师组织结构形式做大做强并在法律服务市场中占有其应然的市场份额和发挥其独特的社会政治功能,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审视和探索国有律师所新的投资运营机制,适时引入国有公司投资管理模式,走国家独资和国家控股双向投资管理之路。我国《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七条又规定:“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据此,国有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国家独资开办,也可以通过国家出资控股、定向吸纳社会投资的方式开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当然,基于国有律师所的职业使命和社会责任,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作为其表现形式,其吸纳社会投资只能是定向的,而非广泛的,并保持国家控股。其社会投资吸纳方向宜考虑没有违法犯罪和重大不良社会影响记录、规模经营业绩良好、历年社会贡献较大的本所律师和其他社会团体、公司法人。

(二)落实国有律师所的管理体制,回归公职律师本原。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推行的“两结合”管理体制并不当然符合国有律师所发展之实际。有鉴于此,结合国有企业的管理经验与教训,为促进国有律师所出资人职责完善和国有律师所的自身发展战略计,我们有必要重温我们曾经试行而后予以放弃的“主辅”式管理模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为主、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为辅”之于国有律师所规范化管理的优劣了。

事实上,这种“主辅”式管理模式从宏观角度看来,它既能充分发挥国家作为出资人的管理积极性,克服其只出资不管理,或者既不出资又不管理之弊端,又能切实保障国有律师所战略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的、政治的和人才方面的条件与运作机制,同时亦能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行业监管职能,促进国有律师所以国有单位与市场主体之双重身份确立自己的市场主体地位,从而更好地践行其应然的职业价值方向,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断成长进步而立于不败之地。

但是,从实然的角度看来,这种“主辅”式管理模式在具体操作实践中,不应当也不可能象过去那样涉足国有律师所的一切事务。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应当着眼于国有律师所的执业许可、发展方向、发展战略、队伍建设、执业环境与后勤保障等方面的宏观监督管理,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也应当从纷繁的事务性管理中解脱出来,专致于国有律师所及其执业律师的执业资格审查、队伍培训与教育、市场竞争规则和行业惩戒规则的制订与监督实施等领域的后勤服务保障,从而放手搞活国有律师所,促进国有律师所自主经营、自主核算、自负盈亏。

与此同时,本文所称的“公职律师”,与国家近年推行的“政府律师”、“公职律师”制度并非同一概念。国家推行的有关“政府律师”与“公职律师”可以从包括国有律师所执业律师在内之各类律师事务所中产生,亦可以是政府部门直接向社会聘用的专职律师人员,也可以是取得司法职业资格并为司法行政机关执业许可而在本机关内从事专职法律服务的政府公务员。本文所称的“公职律师”,则是指国有律师所中全部的执业律师。其所以为“公职律师”,乃是因为其本原性身份,即兼有公务员和执业律师之双重身份。

面对这一突显的“中国特色”,上至国家颁行的《律师法》,下到地方行政规章,均无视其客观存在,正如无视国有企业中国家公务员之客观存在一样,都是很不现实的。有一点我们完全可以肯定:至少于当前乃至于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还不可能象西方法治国家那样对律师业彻底“断奶”,更不可能将中国特色律师制度中的“国有律师所”踢出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大门之外。

鉴此,我们只有为国有律师所的“公职律师”正名,才能切实理顺国有律师所及其执业律师的管理关系,真正调动国有律师所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从而真正发挥国有律师所不可替代的法律服务职能作用,真正实现中国律师业整体的科学发展与和谐进步。

(三)完善国有律师所的分配机制,集束律师人才优势。

长期以来,国有律师所没有成熟而合理的分配制度,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其成长壮大,并造成其优势人才的大量流失和资源浪费。为此,我们必须将完善国有律师所分配机制作为当前一项紧要的战略任务,列入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在这方面,国内大型国有企业尤其是中央大型国有企业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而且成熟的经验,其中突出的是纳入国家公务员系列统一管理,并实行人才激励、双向流动和晋级奖惩等机制,完全可予借鉴并予以创新,以打造国有律师所更为成熟而理性的分配模式,从而为集束律师优势资源,切实壮大国有律师所的综合实力与发展后劲,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持。

(四)净化国有律师所的执业环境,促进职业品牌建设。

“环境能育人,亦能毁人。”律师执业环境的建设与维系,在某种意义上甚于律师个体生命的维护。近年来,客观而言,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善与恶化同步,或者说这种改善与恶化以一种更为文明的方式在推进。尤其是国有律师所所面临的显性的和隐性的执业环境障碍,更是如此,诸如国有律师所被赋予更多更重的和谐稳定大局负担、公务活动出勤负担、利益冲突审查负担、大要案件报审负担、群体事件调停负担和法律援助义务负担等等,不一而足。国有律师所因其投入与付出的极大反差,权利与义务的极不对等,其本身的生存甚至尚未越过“温饱线”,却被要求去承担比其他非国有律师所更多的付出义务,又何以实现跨越式发展,从而象其他非国有律师所一样走上“品牌创新”之路呢?

不仅如此,如果说前些年“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只是国有律师所的老毛病的话,而今,“律师忙活了半天,不如领导的一句话”,则成为许多国有律师所的通病。国有律师所执业环境的最终改善,更仰仗于国家整个法治建设水平的提升和国民法治文明传统的形成。

当然,影响国有律师所正当执业的因素还有很多,同时国有律师所自身也存在着业务跟进与队伍建设不足等问题。但是,有一点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执业环境愈恶化的地域,非国有律师所就愈有“狡免三窟”的回旋余地;反之,国有律师所就愈能平等而便捷地争取到一席之地。不仅如此,社会上更有为数众多的法律服务“游击队”和离开原岗位的司法工作人员组成的“杂牌军”侵蚀着律师服务市场的纯洁和律师队伍的稳定,严重影响着中国律师尤其是国有律师所的执业形象和合法权益。对此,很多司法行政机关似乎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与评估,并一直未能真正启动法律服务市场规范管理与监督检查之行政职责。

因此,净化律师的执业环境,与其说之于我们整个律师业的重大意义,莫如说之于国有律师所本身具有重大而现实的战略意义。对此,除了有赖于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外,作为国有律师所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必要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不仅要争取各级党政机关的宏观支持,更要切实履行法律服务市场的行政监管职责,从而真正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纯洁律师的执业行为,为国有律师所的健康成长与长足进步营造一个良好、平等而长效的执业氛围,并为国有律师所提供其应有的经济、政治和人力资源之强大支持。

结 语

国有律师所作为中国特色律师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表现形式,其历史地见证了中国律师制度和律师职业成长发展的进程,并由于其体制上多方面的原因而落后于中国律师业整体的发展水平。对此,我们不可等闲视之,要站在科学发展和服务全局的战略高度,将重整国有律师所作为一项战略任务抓紧抓好,从而回归国有律师所的本原身份和资源优势,回归国有律师所应有的市场地位,真正实现国有律师所与其他非国有律师所平等竞争、和谐共赢之战略目标,真正彰显国有律师所满足社会大众享受法律服务公共成果、坚持社会主义职业价值和完善中国特色律师制度之社会政治价值。



【作者简介】
张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特约研究员。主要研究领域:律师制度,司法制度,宪法与行政法学,法社会学。学术研究方向:司法壁垒学。


【注释】
[1] “六法全书”:指1927年原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时期至现今台湾地区适用的六部法典汇编,即中华民国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总称。
[2] 李薇薇,我国1.1万家律师事务所中七成为“合伙所”[DB/OL], 人民网,(2005-02-15),[2008-04-08],//legal.people.com.cn/GB/42735/3179139.html。
[3] 贺卫方,《与正义有关——中国律师纵横谈》序[M],赵国君著,《与正义有关――中国律师纵横谈》,花城出版社2005年版。
[4] 王比学,律师11.4万但分布不均衡 我国206个县无律师[N],人民日报,2005年6月8日第4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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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谢佑平著,社会秩序与律师职业--律师角色的社会定位[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 赵国君著,与正义有关----中国律师纵横谈[M],广州:花城出版社,2005.
[7] 孙国栋编,律师文摘[G],2005(6),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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