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探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配合和制约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律师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承载着更多的社会责任,对其职业品质有着更高的要求和非凡的意义。法律职业品质,是法律人在长期的法律学习和法律实践过程中积淀的职业传统。“这种职业品质可分为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形象和职业声望四个方面。职业能力是指法律职业者须把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并以此作为自己的力量源泉;职业精神是指法律职业者须致力于社会福祉,以自己把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大众服务;职业自治是指法律职业者须拥有各种重要的自主、自律的手段,实行不同程度的自我管理;职业形象是指法律职业者须为社会所尊重,享有良好的社会地位。它们之间的有机联系在于摘要:职业能力使法律职业握有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职业精神使法律职业具有高尚情操,而职业能力和职业精神的结合,又使法律职业在社会中享有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其他成员所尊宠的崇高职业声望”①。从职业品质方面定义,法律职业是把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服务社会大众为志业、享有良好社会地位的自主、自律的社会群体。法官是法律的解释者和纷争的最终裁判者,他们应该在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方面具有更加优秀的品质。
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载体,尽管其职业能力使他们把握了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但只有将这种力量和法官为民众谋福祉、为社会担道义的高尚职业精神相结合,法官职业才可能和社会大众具有亲和力,才有可能在社会中求得充分的身份和物质保障,并在司法独立的意义上获得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大众所的尊宠的职业声望。在这诸多方面的要求中,法官为社会谋福祉、为公众服务的职业精神,可谓至关重要。因为,法官职业和其他任何法律职业一样,尽职尽份、理想崇高,是自己安身立命、兴旺发达的根基所在;一旦根基缺失或腐烂,就不会有社会信用,就不会有和社会大众的亲和力,就必然蜕变为借自己拥有的致关人身自由、财产归所裁判权追求己利的群体。
律师对社会和公众的影响并而是因为律师对法治具有推动或促进功能,法治国家也需要借助律师这座桥梁将法治精神传递给广大的守法者。“正因为如此,也只有如此,律师在法治国家受到普遍的尊重,并享有很高的社会地位”。
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角色的定位决定了律师的工作侧重于最大限度地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的法定职责决定了法官的工作侧重于追求司法公平和公正。律师和法官的工作侧重点虽然不同,但从保障国家法律正确有效地实施这一角度讲,律师和法官的工作目标是一致的。职业的特征及目标的一致性决定了律师和法官必然会有诸多方面的交往。
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律师代理诉讼艺术的最高境界,就是能够促成法官做出自己所希望的判决结果。在某种程度上说,律师的代理艺术、诉讼艺术、辩论艺术等,归结到一点,都可以叫做“说服法官的艺术”,这是雄辩术的最早的经典定义。该定义意味着律师的目标就是不惜一切代价地进行说服。有位希腊人曾这样论断摘要:“法庭演说的首要的和根本的职责就是说服法官并将法官的头脑引到发言者所欲达到的结论上来。”
为促使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推行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模式,如我国的司法统一考试制度(严酷的司法统一考试,仅7%的通过率,法律职业已成为法律精英职业),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共同知识背景,强化彼此的认同感,促进法律职业者心得共同的使命,达到群体共生的效果。对同一法律新问题,在共同的语境之下,从各自的职业角度进行充分交流,在交流中,形成法律职业言语和意识,也使他们在专业上的判定趋于一致。反之,相互的指责,一味的制约,法律职业者不能够形成一个团结的、具有共同语言和共同思维方法,则法律界内部的沟通和交流就会变得障碍重重,司法过程的配合和制约势必变成不配合、难制约,无助于共同体的发展,它只导致社会对法律职业者产生偏见,法律职业尊严受损,社会形象“共同”黯然失色。
由于法律职业者处于同一法律体系和制度内,他们必须遵循相同的法律规则、职业思维、价值信仰和道德规范,才能顺利进行法律程序和贯彻法律制度,解决法律纠纷,保障法律权利。因此,在同一法律体系和制度的框架内的接触、交流、相认相知,对法律精神和法治命运产生共识。而这种默认一致包含着从而又能反过来促进法律结构的协调和法律经验相似性,形成在法律的意识形态领域的法律职业者的本性、性格、思想,从而强化相互的提携和肯定,也强化相互的理解和认同,而法律职业者间越是相互理解、认同和肯定,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尊荣,从而有助于建于法制体系的整体权威。
然而,“持久的接近和经常的接触作为相互提携和肯定同样也意味着相互妨碍和否定——作为现实的可能性和一定程度上的可然律”。只要相互提携和肯定的现象占优势,由此形成的关系的结合就是真正的共同体,不过其经常性和紧密性只能达到一定的程度,否则无以形成职业的威严,因而一定程度的相互妨碍和否定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需的。同时,因为司法活动必须受到监督,而最有效的监督是能时刻伴随着司法的动态运作过程并对此过程具有专业性理解的法律职业者之间的互相监督,这种基于对法律的敏感和同业者因相互熟知所自然产生的关注,能够对越权和权力滥用产生最有效的妨碍和否定。当然这有赖于一个完善的制度布置以保证一个可以达到规范化、公正性目标的监督系统的存在,使得失职和违法行为能够及时被发现并得到控制,从长远来看,对失职和违法行为的收益期望也会受到制度所形成的职业群体氛围的抑制,从而根除失职和违法行为的制度性土壤。这不仅可以提交个人或群体的地位和水平,更可以在一个动态的互动过程中培养群体成员的职业伦理,使法律职业者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一个好的制度布置往往是许多环节协调工作、相互制衡的结果,通过程序、过程、结果的公开,使共同体成员都处于约束和监督之中却并不失其自由和主动,达到从外在规范来要求强制力的自觉和从主体人格的内心激发出来的自觉相结合的效果,那么,共同体成员就会逐步形成在制度框架内保护自己利益的自觉意识,把其职业伦理的价值观念作为日常活动的现实内容渗透到自己的行为交往方式中。这样,一种群体性的思维方式、行为模式得以展现,一个职业共同体得以形成。
因此,就目前的司法目前状况和职业共同体的理想状态的差距来看,调整、理顺不同法律机关也即不同法律职业者之间的关系,使得不同法律职业者间因相互肯定而紧密地结合,也因相互妨碍和否定而权责分明相互制约,这是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应具有的状态。
但是,相互提携和肯定并不意味着职权混淆,相互妨碍和否定也不意味激烈斗争,而律师和法官和检察官的非同平常的关系则更为不齿。这些都会严重弱化法律职业保护权利和惩罚犯罪的功能,妨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公正形象,因为法律职业者在进行法律活动时,是通过其个人的社会意识和价值取向来表现整体司法状况及职业群体的整体面貌和法律精神的,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职业规范以及其职业操守直接关系到法律职业群体的整体荣誉和法治形象。所以,各类法律职业者之间应当既配合提携又制约肯定。
注释摘要:
①宋建朝、付向波摘要:“探索中国特色的法官遴选制度”,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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