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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债权凭证制的若干思考

发布日期:2004-05-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债权凭证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或依法受监禁尚有一定解除期限,或出国出境满一定期限不归,致使案件不能执行,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证明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仍享有债权的证书。

  一、实行债权凭证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债权凭证的意义主要在于:案件终结执行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凭证可作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依据,从执行工作制度上保障债权的实现,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成员遵守诚信原则和维护社会稳定。实行债权凭证制度的作用主要表现在:调动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举证积极性。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执行员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有条件执行的其他案件中去,从而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商事活动中,树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风险意识,为执行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债权凭证的适用条件、具体适用情形及法律后果

  适用债权凭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民商事执行案件。对以给付物为执行标的的,如执行时标的物因消失、缺损等其他原因致物不能给付,申请执行人又只要求折价赔偿的,在经变更后对所折价款的执行可适用债权凭证。

  (二)须经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适用债权凭证情形,但申请执行人不愿提出书面申请的,不能适用债权凭证,而应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笔者认为,适用债权凭证还必须符合以下具体情形之一:1.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申请执行人在6个月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2.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被执行人对所余债务不能作出分期履行的还款保证,或作出的还款保证未被申请执行人接受的;3.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未果或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接受以该财产作价抵偿的;4.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只能维持其基本生活,在预期的时间内无偿债能力的;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满6个月,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6.被执行人正在被监禁且监禁期限尚有6个月以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7.被执行人已出国或者出境,经查实6个月内不能回归,无财产可供执行的;8.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法院认为应当发放债权凭证的其他情形的。

  适用债权凭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是可以不受期限限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领取债权凭证后发现或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恢复执行。三是权利人的债权可以继承或承受。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继承人或承受人申请发放债权凭证的,经审查属实应当发放;其权利继承人或承受人申请继受权利并变更登记的,经审查属实后,应为其办理债权凭证的变更登记。

  三、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要解决好执行人员自身认识上的问题。不能以为实行了债权凭证制度就可以怠于执行,减小执行力度,而仍应积极地寻找执行线索,最大限度地促使案件得到执行。

  (二)加强宣传。通过宣传让当事人和社会了解并正确认识推行这一制度的积极作用,达到配合、支持的目的。

  (三)要把握好适用债权凭证与适用中止、终结程序的界限。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终结执行后,不得再恢复执行;而适用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一旦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可恢复执行。实践中,对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终结的,应首先执行该条规定;对符合适用债权凭证而申请执行人又不申请领取的,按有关执行中止、终结规定处理。

  (四)限定债权凭证本身的价值用途。债权凭证作为一种证书,是享有债权、恢复执行的凭证,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属性,因此不得做抵押、质押、担保及流通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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