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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股权的转移时间问题

发布日期:2009-10-17    作者:吕西锋律师
                                                 
         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   吕西锋律师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138条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可依法转让其股权。由于《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票的转移规定的比较详尽,所以在其股东转让其股份时,只要按照《公司法》第139条、第140条、第141条、第145条的规定进行即可。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受让的股权究竞于何时转移转移给受让人,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争议。其主要观点有三:第一种观点认为向公司登记机关作变更登记时为股权转移的时间;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受让人的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时为股权转移的时间;第三种观点认为,当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履行完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该股权即已经转移给受让人。
   《公司法》修订后,根据其第33条第三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后未经变更登记的,只是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影响股权转让效力,所以第一种观点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不再按照这种观点来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了。但后两种观点的争议却更加激烈。
   本人认为,当受让人的名字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时,股权已经发生了转移,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把它作为股权转移的时间点却是值得商榷的。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的性质,所以股东的股权兼有身份权和财产权两种权利,而其股东的身份是以其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为前提的,因此,在界定股权转移的时间点时就必须考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这种特性。
   在股东依照《公司法》第72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股权时,受让人确定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即形成一种合同关系,该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受让人负有向转让人支付约定股款的义务,转让人负有向受让人交付相关股权凭证的义务。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转让人在公司中的财产权及其他从权利已经合法地转移给了受让人,此时转让人已经丧失了作为公司股东的基础,受让股权民经自然地转移到了受让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该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这一规定表明:在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及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之前,股权已经发行转移;而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则是股权转让后,公司对新股东的法定义务。它的意义在于对新股东身份的确认。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二是存在着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该股东不能依据股东名册行使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当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合同后,受让人即已经成为公司的股东,在受让人的名字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前,转让人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除转让协议有不同约定之外,此时其所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受让人所有。
    就象车辆的转让一样,排除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后,当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时,该车辆的所有权即已发生了转移,到车辆管理机关登记只是对这种事实的一种记录,这种记录的意义在于其公示的效力,而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
     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前,存在着单方或者双方违约的可能性,在一方或者双方违约时,也存在着权利人的行使权利时的选择问题,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还不能说股权已经转移。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时,股权的转移时间点应当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时。
  
 
 
附:《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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