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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滞后与对策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首创“统一接案、统一收费”;二十八年后《律师法》第二十五条沿袭了这一滞后的规定,给中国律师业带来诸多麻烦。本文试图用通俗的文字,通过滞后的规定、死亡的事实、律师的烦恼、法造的纠纷、社会的正义、洗钱的画皮、当前的对策、认识的混乱、陈旧的观念、法治的辩驳、案件的裁判、司法的支持对其阐述,抛砖引玉与专业和非专业人士交流。

  滞后的规定

  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首创“统一接案、统一收费”;二十八年后《律师法》第二十五条沿袭了这一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我打听了香港律师和仔细阅读了民国的《律师法》,均没有类似的规定。那时,律师事务所是司法局的下属,律师是国家干部,从司法局领取工资,它的调整对象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已经消失;今天的律师不仅没有工资,还要自己花费人力和物力寻找案源,向律师事务所交纳“管理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应服务于社会生活,随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93年修宪确立了市场经济,市场主体处理内部事务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统一接案、统一收费”带有政府蓄意强加的管制色彩,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没能与时俱进,已严重的滞后。

  死亡的事实

  上世纪八十年代,法律和社会关系简单,律师业务非常有限,律师事务所也少,当事人要请律师会到律师事务所来,律师事务所领导控制着与当事人洽谈案件的事务,谈妥后分配给律师去办。后来法律渐渐的复杂起来,律师事务所的领导,对有些法律已力不从心,无法全面胜任与当事人谈案的重任;逐渐过度到承办律师自己谈案,律师的水平直接决定谈案的成功率和收费的高低,“统一接案、统一收费”已经名存实亡。今天如果硬要墨守成规的话,面对复杂的法律律师事务所将找不到精通所有法律的全才来统一收案,另一方面,光谈案不办案也不可能精通所有的法律,即使是全才不办案法律知识会生疏,将不能再胜任谈案,再说这个全才不一定是领导,也不一定有权决定收案和收费;谈下的案件交给哪个律师去办?要收多少律师费?律师费怎么分配?等等会有一系列的问题;所以,在法律复杂、人各自私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统一接案、统一收费”根本无法全面复活。

  律师的烦恼

  法律的滞后,律师面对赖账的当事人,无权立即直接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只能征得律师事务所的同意,借用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提起诉讼;这种挂羊头卖狗肉,不仅不利于律师和社会的诚信,也给律师获得报酬和回收垫付费用带来障碍;自由职业的律师与所属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极为松散,律师常常变换执业机构,俗称“转所”,律师事务所也经常变换合伙人和老板。每一次变动,都会带来债权债务变化,给律师追索报酬带来阻碍,也都会产生一些损失。有时律师离开一家律师事务所后,要追索曾经在该所办理案件的应得报酬和已垫付的费用,会遇到原所不给盖章或刁难,给律师带来的烦恼。

  法造的纠纷

  办案全部劳动和成本是律师付出的,却不能名正言顺的收回成本和获取报酬;律师工作的不定时性与律师事务所标准工作时间,“统一接案、统一收费”必然给律师签约和执业带来不便,埋下了纠纷的种子;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收取的报酬,并非真正为律师事务所所有,其给律师盖章缺乏积极和主动性,给律师开展业务带来不利,双方经常因此产生执业纠纷;律师事务所老板,凭借着收费权柄扣压、拖欠到账的律师报酬,任意的提高“管理费”和办公室的租金,假合伙、二级合伙、律师之间的不平等和盘剥已是公开的秘密;还有借盖章的权柄,故意对不顺眼的律师进行欺压和刁难;从而产生了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纠纷”不断,甚至演变成了暴力冲突,还有的律师被逼无奈私刻印章;可以说少有律师没有涉及过“执业纠纷”,这些是立法时所没有的,是立法不当制造的纠纷;深圳市律师协会成立了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专门来调处 “执业纠纷”,可见其执业纠纷多么的普遍。柏拉图认为正义是一种和谐;产生如此多纠纷的规定,应该缺乏法律应有的正义的。

  社会的正义

  作为一名律师在接受一起法律事务时,自然会考虑能否收到律师费;富人除先付了律师费外,还会向办案律师提供额外利益联络感情,会优先得到较好的法律服务;无现钱的弱势群体很难得到合格的法律服务,在搏弈中会雪上加霜,社会的正义难以伸张;后付律师费确实解决了他们急需,但获胜后,一些买份盒饭还要考虑再三者,便会以自己的劳动价值尺度度量律师的报酬,认为签约时处于困难状态,合同收费太高不公平;有的长期受到不公的对待,其淡薄的诚信观念,极易受金钱的左右,其违约率远高于其他人群。就他们与律师的纠纷中,律师又处于弱势群体的弱势地位;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起诉,关系复杂手续繁琐,一些律师因无奈选择放弃,不仅辛勤劳动得不到任何的报酬,还要倒贴费用,违约者还会故意贬损律师,作为违约的借口;律师常常得不到公众理解,绝对是个执业的耻辱,心理上也是个阴影;一日被蛇咬,十年怕井绳,律师执业几年后,慢慢地失去了对弱势群体应有的同情心;可以说绝大多数律师都遇到过类似的情况,只是数量和金额差异罢了;律师利益得不到保护,尽可能不办某些弱势群体的案件,加剧了社会的不公平,《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不利于社会的正义。

  洗钱的画皮

  律师与法官的关系饱受社会诟病,就其成因可能源于中国文化传统中的糟粕,虽然经过三十年的改革,社会生活中强制性社会规范过多、过滥的计划经济的管制痕迹尚未完全消失,人们应有权利受到一定不合理的限制,为了逃避限制或法律责任;当事人常常想到的是找关系;既然要找关系,“活动费”就必不可少。律师收钱不出任何字据,当事人也不放心,出据字据给当事人律师有顾虑;“统一接案、统一收费”为此提供了解决方案,以法律虚拟的实体律师事务所名义收取后,再转交给律师用于“活动”,活动者有恃无恐;当事人也高枕无忧;对于单位当事人还能把活动费用摊入成本,有关人员还能搞回扣;如不经这么一洗,律师收取这笔活动费是有顾忌的,会有一定的自律作用,从资金上阻碍了律师与法官不正当关系,应该是在釜底抽了一些薪,比采用禁令方式会更有效。律师与法官不正当关系和“统一接案、统一收费”这二者应该是有一定的关系,即后者为前者提供了一张皮,一张洗钱的画皮;“活动费”正是披上了这张画皮,吞噬着司法正义。

  当前的对策

  律师律师事务所名义起诉赖账当事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在《起诉状》上签字盖章前,要仔细全面的向办案律师了解案情、审阅相关材料、审核证据和进行沟通,是耗费了人力物力的无效劳动;由于律师律师事务所名义起诉,可能会引起赖账者对其反诉,律师事务所对此也有所顾忌的,担心卷入不必要的官司。对律师来说,借律师事务所名义起诉,要耗时与律师事务所沟通,律师事务所可能会考虑自己的利益,漠视律师的利益不同意起诉;诉讼来的律师费还可能被律师事务所合法“侵吞”和“挪用”,产生许多麻烦和风险;律师事务所将债权转让给办案的律师,减少了麻烦、消除了顾虑,双方都是受益者,更重要的是消灭了大量的职业纠纷,同时每年被依“法”处罚的律师将减少百分之六十以上,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也减轻了负担;通过债权转让的对策减少了社会成本,提高了社会运作的效率,增加了社会财富,债权转让还律师业已本来面目,利于社会的诚信建设,促进社会的和谐。

认识的混乱

  律师律师事务所究竟是什么关系?律师律师事务所名义签订委托合同和收取法律服务报酬,除交纳约定的“管理费”和“年检注册费”外,全由其自负盈亏;双方的法律关系,可以排除官方意志的劳动关系,有点类似挂靠关系;从商法角度上看,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关系,属于“商号出借”;不要说一般人,搞不清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就是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司法局、劳动局和法官谁也说不清,律师律师事务所究竟是什么关系。滞后的规定,产生了认识的混乱,不仅新造了执业纠纷,影响了律师业的健康发展;也成了忽悠当事人的一个幌子,其表现之一,是造成了许多当事人认为律师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时,一般会起诉律师,而不是起诉律师事务所,有羞耻心的律师,虽然不会以主体的原因抗辩;最终,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糊里糊涂败诉的当事人,会认为律师做了活动。

  陈旧的观念

  在律师与违约的当事人纠纷中,违约者常以收费太高、合同不公平、律师没有尽心为由抗辩,但有的司法者会对律师严格司法;第一种是,撇开债权转让,认为律师不是委托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第二,认为债权转让规避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统一接案、统一收费”,转让无效;第三,以委托合同有信赖关系,其合同性质决定债权不得转让;第四,以债权有争议不能转让等勉强的理由。“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它主张人们在民事生活中,自己做主、自己负责;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中所要实现的效果是合法的,法律就听任其依照内容发生法律效果,设定权利,负担义务,或使权利义务变更、终止。”再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没有任何禁止律师事务所向律师转让其律师费债权。他们都是民事的主体,法治的原则是民事主体可以为法律不禁止的行为,故一些司法者将 “统一接案、统一收费” 绝对化,干涉私权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是计划经济管制的观念的陈旧。普通法先哲早就指出:“严格的法律是最大的错误和不公平”。

  法治的辩驳

  对于第一种,《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转让自己的债权,律师事务所向办案律师转让债权,依法履行通知了义务,办案律师取得了受让债权,当然具有原告资格。对第二种,《律师法》第二十五条是调整律师事务所内部的管理关系,收取律师费的权利属于律师事务所,故其有权转让自己的权利;黑格尔指出:“财产因为是我的,所以我可以转让自己的财产”。律师事务所可以老板亲自收钱,也可授权其成员来收,当然可以转让给他人行使,这方面并没有否定的强制规定;转让其债权,应是“统一收费”的一种方式。第三种,含混不清的称“委托合同有信赖关系,其合同性质决定债权不得转让”;这种信赖是指当事人对律师履行义务能力和个人业务水平的信赖,不是谁收取报酬的信赖;相反债权转让给办案律师,会加深当事人对办案律师的信赖,使社会变得更加和谐;有的当事人以为钱是所里收的,担心办案律师不尽心,私下再给律师钱物就是这个原因;故以信赖为由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在法理上牵强附会。第四种观点,以债权有争议阻止转让的效力,理由明显的不能成立,因为,有争议债权和将来的债权并非无效债权,故具有可转让性,在法律界早现成共识。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已明确了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法的本质上讲:“构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交易为己任的法,与计划经济条件下管制交易为己任的法之间的根本性的区别。”所以,应当从鼓励交易、创造社会财富和保障权利的法理来理解法律条文。

  案件的裁判

  2006年10月10日,江西人应德华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按裁决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律师费,诉讼违约金一万元;为了简化手续、明确责任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将其对应德华的律师费债权,转让给承办案件律师李加山;胜诉后,应德华拒不支付律师费。承办案件律师以原告的身份对应德华提起诉讼,深圳市福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德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并认为诉讼由于被告违约而起,同时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一万元。该判决看似一个普通合同纠纷案件,实际上解决了当前困扰着律师业的一个难题,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司法的支持

  福田法院面向实际、不怕麻烦、不回避现实存在的社会问题,依照法的精神做出了看似平常的判决,在现在的社会背景下,显得十分可贵;判决依法确认了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债权转让的合法,判决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在获得约定的法律服务后,依法向付出劳动的办案律师支付约定的报酬,是对律师费债权转让的司法的支持;其现实意义,在于明晰、简化了社会关系、减少了不必要的手续,还律师业已本来面目,大量减少了执业纠纷,降低了律师运作的成本,增加了司法腐败的难度,更有效打击赖账行为,最终会提高社会效益、维护了公正和社会的诚信度。一位深圳知名律师,在调处一起执业纠纷时谈了自己的观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这种职业至少不可能全部实行“ 统一接案、统一收费”,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干净利索。

广东世纪华人师事务所:李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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