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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企业法》与英国竞争法的新发展

发布日期:2009-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2002年企业法》发展了英国竞争法,它再造了竞争主管机构,更新了企业合并控制制度,引进了一种新的犯罪——卡特尔犯罪,修正了市场调查制度,导入了超级控诉和取消董事资格制度,英国竞争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
【关键词】2002年企业法》;英国竞争法;发展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2002年11月7日,英国颁布了《2002年企业法》(Enterprise Act 2002)。如果仅从字面意思上看,似乎与竞争法无关,但实际上该法包含了大量的竞争法条款,还有少量的消费者保护及破产法条款。其中,竞争法条款已于2003年6月20日生效。
  《2002年企业法》导致英国竞争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英国政府声称,该法令将对英国的经济运行产生积极的影响。人们也确信,有效的竞争政策将会确保市场的正常运行。同时,该法令所带来的一些变化特别是将竞争管理的权力从政客移向一个独立的机构,被认为是管制的国家的进一步发展,或者说是一种新的公共管理 [1]。
  
  一、改革的背景与内容框架
  
  英国的竞争制度有着较长的历史。早在19世纪时就有关于竞争限制方面的普通法判例。现代英国竞争法始于1956年的《限制性贸易惯例法》(Restrictive Trade Practices Act 1956)。1973年,英国制定了《公平贸易法》(Fair Trade Act 1973),该法创设了公平贸易局长(Director General of Fair Trading ,以下简称DGFT),规定了合并控制制度和垄断调查制度。英国议会于1998年通过了《竞争法》(Competition Act 1998),该法于2000年3月1日生效,其第一章与第二章分别规定了限制性协议与反竞争行为,这种规定参照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内容。《1998年竞争法》取代了《1956年限制性贸易惯例法》,但它对于《1973年公平贸易法》中的垄断与合并制度并没有作出重大修改 [2]。
  
  促进《2002年企业法》出台的直接推动力量源于英国政府。在2001年竞选时,政府声明:通过给竞争当局更多的独立性和加强英国竞争制度及促使英国竞争制度的现代化来提升企业及其生产力;同时,改革破产法和处理损害消费者的贸易实践,使英国成为世界上从事商业活动的最佳场所。2001年6月,英国财政部和贸易产业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 DTI)发表一份联合声明,宣称他们将提出建议促使英国竞争法现代化。随后,他们公布了一份讨论稿——《英国生产力:企业和生产力的挑战》。该份讨论稿提出了政府对于竞争制度的改革计划,主要包括:建立完全独立和拥有更多权力的竞争主管机构;将竞争贯穿于整个经济;改革复杂的垄断制度;对涉及卡特尔的个人施以刑事制裁。此时,英国《1998年竞争法》才生效实施17个月时间。实际上,《1998年竞争法》对英国竞争法的改革是很大的,它将英国竞争法带入了一个新的时代,但是,政府的动议使得《1998年竞争法》更象是一部临时立法 [3]。
  
  2001年7月31日,英国财政部与贸易产业部公布了一部白皮书——《生产力与企业:一个世界级的竞争制度》 [4],确信竞争与消费者的信心将提高生产力。在该份文件里,明确提出了竞争制度改革六原则,它们分别是:第一、竞争决定应由强大的、积极的和独立的竞争主管机构作出;第二、竞争制度应该铲除所有形式的反竞争行为;第三、竞争制度应该有强大的震慑作用;第四、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应该得到实际赔偿;第五、政府和竞争主管机构应该努力进行更广泛的国际协调和合作;第六、竞争政策应该高度清晰。
  
  在此背景之下,《2002年企业法》于2002年3月26日提交议会平民院(即下议院)讨论,4月10日通过二读,6月17日三读通过。6月19日提交议会贵族院(即上议院),11月7日由英国女皇签署颁布。该法共281条,26个附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11个部分:
  
  第一、将公平贸易办公室(Office of Fair Trading, 以下简称OFT)定位于法人团体(corporate body),规定了其一般职能和超级控诉制度。此前,OFT仅作为公平贸易局长的一个法定办公室以对局长的工作提供行政支持,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拥有独立的权力。
  
  第二、设立竞争上诉法庭(Competition Appeal Tribunal ,以下简称CAT),规定了CAT的程序规则。CAT是一个新的独立机构,它承接了原竞争委员会上诉法庭(Competition Commission Appeal Tribunal ,以下简称CCAT)的功能,同时也被赋予了一些新任务。
  
  第三、规定了新的合并控制制度,赋予OFT与竞争委员会(Competition Commission,以下简称CC)更多的责任。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由国务秘书(Secretary of State,简称SoS)行使相关职责。
  
  第四、规定了由OFT作出决定,是否将市场调查移交给CC。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由国务秘书作出市场调查移交的决定。同时规定了CC如何作出市场调查决定以及如何作出市场调查报告。
  
  第五、规定了CC及其程序规则。
  
  第六、引入一种新的个人卡特尔刑事犯罪,并且规定了OFT的一些调查权力。
  
  第七、规定了其他竞争条款,包括一种新的权力——法院有权取消从事严重违反竞争法行为的公司董事资格及对《1998年竞争法》作了一些微小的修改。
  
  第八、规划了一种新的执行某种消费者立法和相关问题的程序。
  
  第九、规定了一种新的规则,来管理公共机构某些类型信息的披露。
  
  第十、通过规定新的公司管理制度和限制行政破产事务官的使用、取消王室优先权、建立一种新的个人破产制度和改变破产服务账户的运用来改造破产法。
  
  第十一、规定补充条款,例如法令如何实施和法令在英国实施的地域范围等技术性事务。
  
  但就竞争制度改革而言,主要包括竞争主管机构的再造、合并控制制度的更新、卡特尔的刑事化、市场调查制度的修正及超级控诉与取消董事资格制度的导入等几个重要方面。
  
  二、竞争主管机构的再造
  
  在《2002年企业法》实施之前,英国的竞争主管机构主要是公平贸易局长(DGFT)和竞争委员会(CC)。它们在执行竞争政策的过程中还时常受到国务秘书(部长) [5]的牵制,因此,独立性并不强,受到政治因素的干扰,执法效果不明显。英国政府认为,要建设一个世界级的竞争体制,必须要对原来的竞争主管机构进行全面改造,强化它们的独立性,并给予广泛的权力。《2002年企业法》(以下简称“法令”)首先创设了两个独立的执法机构OFT与CAT,然后赋予了CC新的任务及对国务秘书(部长)在竞争决策过程中的权力进行了限制。
  
  (一)改造OFT以代替DGFT
  
  法令规定,OFT是一个法人团体,从2003年4月1日起开始运作。在原有的《1973年公平贸易法》框架下,OFT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仅仅是DGFT的一个内部机构,为DGFT的工作提供行政支持。在新的法律框架下,DGFT已经被取消,它的功能、财产、权力与责任将移交给OFT。其根本原因在于希望排除局长在竞争法功能运作中的个人责任,支持一种集体的、制度上的决策方法 [6]。其目的在于提高OFT执法过程的透明度与责任心,管制过程的非人格化 [7]。
  
  OFT由一个主席和至少四名其他成员组成。他们共同构成OFT委员会,集体领导OFT的运作。主席由国务秘书任命,其他成员国务秘书经与主席协商后任命。国务秘书只有基于不胜任与不当行为的理由才可以解除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国务秘书经与主席协商后,还可以任命一个人担任OFT的首席执行官(Chief Executive of the OFT)。法令生效后的两年时间内,国务秘书可以任命一人同时兼任主席与首席执行官,但从2005年4月1日开始,首席执行官应该单独任命 [8]。OFT委员会将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任命其他工作人员来履行其职责。因此,除了委员会这一核心机构外,OFT还设置了竞争执行部(Competition Enforcement, CE)、消费者规则执行部(Consumer Regulation Enforcement, CAE)、市场和政策发动部(Markets and Policy Initiative, MPI)等内部机构。委员会的职责将主要集中于处理一些战略性的决定(strategic decisions)而不涉及单个案件的处理 [9]。
  
  法令附表1规定,OFT有权做它认为有利于或有助于OFT职能发挥的任何事情,具体权力主要包括调查、发布指南、对竞争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罚款和赔偿措施等,它也有权授权其他组织来行使其职权。附表1同时要求OFT公开它处理利益冲突的规则和程序指南。法令规定,在每个财政年度之前,OFT要公开它的年度计划,阐明它本年度的主要目标和需要优先处理的事项,并将计划呈送议会。OFT同时必须公开它的年度报告,并将报告呈送议会。OFT有权获得与其职能有关的任何信息,这有助于OFT作出决定和完成任务。它将向公众提供与其职能有关的信息与建议,也可向政府部长与公共机构提供建议与信息。
  
  经过改造获得独立地位的OFT,已经“面目全非”,从原来一个“没有许多牙齿”的组织演变为一个“有足够能力咬人”的组织,从竞争事务的“咨询者”演变为“参与者” [10]。
  
  (二)将CCAT从CC中剥离并更名为CAT
  
  《1998年竞争法》设立了CCAT。当时的CCAT仅是CC的一个内部机构。法令将CCAT从CC中剥离,使其成为一个新的独立的专家型的CAT来处理竞争法律事务 [11]。CAT可以审理那些因违反竞争法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这种权力原来由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行使,当时的CCAT没有权力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判决,因此这是一个巨大的改变。CAT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OFT和欧盟委员会对于违反竞争法的事实的决定对其有约束力,这被认为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团体可以就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向CAT提起代表诉讼。民事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遇到需要对是否有违反竞争法的行为作出决定的情况,应将该问题移交CAT,CAT的决定对民事法庭有约束力 [12]。另外,CAT已经实质上提高了对于合并和市场问题的管辖。它将审查CC的决定。同时,也审查由OFT、部门监管者、国务秘书或其他相关部长作出的市场调查移交与相关程序性决定 [13]。上诉的主要理由包括违法、程序不公和不合理 [14]。
  
  CAT由一名主任(President)、一名主席(Chairmen)和其他普通成员组成。法令附表2规定,上议院大法官任命主任和主席,国务秘书任命其他普通成员。国务秘书有权制定CAT规则。每个案件必须由主席与其他两名成员进行审理。CAT的判决在高等法院登记后可以直接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执行,它的判决与高等法院的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15]。CAT在运作过程中接受一个新的机构——竞争服务机构(Competition Service)的支持,这种支持主要是财政和人事方面的支持。该机构原来对CC的调查小组和CCAT都提供服务,这种安排在法令通过后就显得不合适了,因为CAT现在要审理针对CC决定的上诉,于是将其独立出来,竞争服务机构雇佣原CC雇佣的职员,同时接收它的财产与责任 [16]。
  
  (三)赋予CC新的任务
  
  CC最早由《1998年竞争法》所创设,它承担了《1973年公平贸易法》所设定的垄断和合并委员会(Monopoly and Merger Commission,简称MMC)的角色。
  
  在《1998年竞争法》的基础上,法令进一步规定,有关合并和市场调查事务的决定,最终由CC而不是国务秘书作出,这在制度上是一个根本性的改变。CC的任务在于决定是否存在竞争的实质减少;如果有,决定应该采取何种补救行动来解决问题或是否应该建议其他监管部门采取这种行动。在采取行动时,CC应该考虑综合的、合理的和实践中可执行的解决方案。同时,CC要基于任何消费者的利益来考虑行动的效果。关于补救措施,CC有两种主要权力:接受企业承诺的权力;当CC认为企业的承诺是不可执行的,它有权作出命令。在考虑是否接受企业的承诺或作出命令时,CC有权要求OFT与涉案企业协商,看看是否有可能达成CC可以接受的承诺。OFT有责任进一步监督企业对其承诺和CC命令的执行。
  
  法令附表8 对CC的有关颁布命令的权力进行了规定。这种权力是比较广泛的,它可以采取各种行为的补救方法来改变一个人或企业的行为,包括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形成进行控制,这就是说,CC可以决定一个产业是否应该受到管制;更为重要的是,CC也可以采取结构的补救办法,它可以决定分割和解散一个企业。因此,在新的制度下,CC可能会要求一个垄断企业将自己分割成地区性的公司或竞争性的公司。在1993年英国煤气公司案中,当时的MMC曾经提出采取这种权力但遭到政府的否决 [17]。
  
  (四)对国务秘书(部长)在竞争决策过程中的权力进行限制
  
  法令进一步推进了竞争事务决策的非政治化倾向。国务秘书将不再有权决定合并控制问题。合并控制的最终决定权在于作为独立竞争机构的OFT和CC。只有涉及特别的公共利益问题例如国家安全时,国务秘书才可以参与决定。如果国务秘书想以公共利益为由干预竞争事务,他必须发出干预通告。国务秘书也无权参与市场调查的决策过程。市场调查由OFT发动,它有权决定是否向CC移交作进一步的市场调查。CC将根据有无竞争问题来作出决定。如果有竞争问题,将进一步决定合适的赔偿 [18]。
  
  三、合并控制制度的更新
  
  根据《1973年公平贸易法》的规定,国务秘书有权对合并事务作出决定,并且广泛运用公共利益测试标准。国务秘书的参与增加了合并控制的不确定性。据统计,自1997年5月起,国务秘书否决了竞争主管当局对12个非报业合并案件(non-newspaper merger cases)所作的决定。其中,7个涉及是否将案件移交给CC的决定,5个涉及根据CC的报告所作的救济措施的决定。由于公共利益的范围相当广泛,因此,在合并制度中运用公共利益测试标准同样会产生不确定性问题。上述不确定性会导致股价的波动、投资者信心的丧失和合并交易失败的可能性,同时也会对雇员和利益关系者的利益产生影响。英国政府认为,提供一个清晰的、稳定的和可预见的商业框架是很重要的,《1973年公平贸易法》规定的合并控制制度应该现代化 [19]。
  
  法令修正了英国合并控制的现存框架,取代了《1973年公平贸易法》有关合并控制的大部分条款。其中,有两个最有意义的变化:第一,大多数合并控制的决定由OFT和CC作为独立的专家竞争当局作出,而不再由国务秘书作出;第二,除了第4.8条和4.11条规定的特别案件以外,合并的评估将依据纯粹的竞争测试而不是以前运用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测试。一般来说,如果合并可能导致一个英国市场竞争的实质减少,那么合并将被禁止或需要采取补救措施 [20]。需要指出的是,法令并没有采纳《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European Community Merger Regulation, ECMR)有关达到一定标准的合并需要强制通知的制度,它继续沿用英国的自愿通知制度。
  
  (一)管辖权问题
  
  在《1973年公平贸易法》体制下,如果合并将导致合并当事人获得25%或以上市场份额,或目标公司世界范围的资产价值达到至少7000万英镑,竞争主管当局就有权进行评审。现法令取消了资产测试标准代之以营业额测试标准,但25%市场份额标准仍然保留。按照法令的规定,如果一个合并涉及到的营业额和市场份额足够重要,那么,OFT将对该合并发动调查程序。这里的合并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既包括对目标公司有表决权股票的收购,也包括对目标公司的实质控制,如对目标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对目标公司控制利益的收购等 [21]。
  
  OFT将调查符合营业额测试或市场份额测试的合并。假如目标公司的英国营业额超过7000万英镑 [22],那么需要进行营业额测试;假如合并当事人英国或英国某一特定区域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至少25%,并且合并后市场份额将增加,那么将需要进行市场份额测试。
  
  营业额测试标准规定的营业额是指被收购企业(目标公司)的营业额,它并不包括收购公司的营业额。也就是说,如果目标公司的营业额超过7000万英镑,那么该合并就应该接受调查。如果合并后,参与合并企业的主体资格均丧失,形成一个新的公司,即如果这个合并是一个新设合并,那么应合计所有参与合并的企业的营业额。法令规定,OFT应该持续关注营业额测试标准,要经常向国务秘书建议现在的营业额测试标准是否仍然合适 [23]。国务秘书有权决定营业额的构成要素、营业额的计算日期及如何判断英国营业额的连接点等 [24]。
  
  市场份额测试可以涉及英国整个国家,也可以是英国的重要部分。至于何谓重要部分,法令没有规定判断标准。OFT以前在判断时,通常要考虑市场大小、人口、社会、政治、经济、金融和地区等要素。法令允许竞争主管当局在判断25%市场份额门槛是否合适时,可以考虑价值、成本、数量等标准;允许竞争当局考虑是否将不同供应方式的商品与服务的市场份额相加;给予竞争主管当局在判断是否应将商品或服务作为一个独立特征的商品或服务时有自由裁量权 [25]。
  
  (二)程序问题
  
  法令对于合并控制的程序进行了改革。在新的制度下,在合并控制过程中将很少涉及政府干预,OFT有权决定是否将合并提交CC审查(而不再是仅仅建议国务秘书将合并移交CC审查),CC将根据合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采取何种救济措施(而不再是仅仅建议国务秘书采取何种救济措施),国务秘书只对涉及特殊公共利益的合并如涉及国家安全的合并才进行干预 [26]。
  
  OFT在决定是否将已完成或进行中的合并提交给CC进行审查时,必须考虑该合并是否已经或有很大可能导致竞争的实质减少(substantial lessening of competition,简称SLC)。如果OFT相信存在或可能存在这种情形,那么他必须将合并提交给CC审查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要求合并企业采取措施补救因合并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而不再向CC提交。法令规定,如果出现以下三种情况,那么OFT不用将合并移交CC审查:第一、合并所涉及的市场不够重要,不足以证明移交CC调查是必要的;第二、任何从合并中产生的消费者利益(例如更低的价格、更高的质量、更多的选择或更大的创新)超过了竞争实质减少所产生的任何问题;第三、所涉合并不够先进或者很可能不能进行下去,不足以证明移交CC调查是正当的。OFT有4个月时间来完成调查。对于一些情况紧急的合并,合并当事人可以向OFT发出一个“合并通知”,在这种情况下,OFT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只有少数案件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27]。
  
  如果将合并提交给了CC,CC将全面深入调查合并是否已经引起或可能会引起竞争的实质减少。CC的调查时间为24周。经过调查,如果实质减少竞争的情形存在,那么CC将禁止该项合并或以命令方式或以参与合并企业承诺的方式来采取补救措施。在决定补救措施时,CC将考虑任何因合并而产生的消费者利益。OFT将承担监督合并当事人是否遵守承诺与命令的角色。它将负责所有承诺和命令的登记工作。
  
  法令还引入了一项新的权利,允许合并的当事人和其他深受OFT、CC或国务秘书决定影响的人向CAT提出上诉以要求司法复审。但是,CAT仅能审查该等决定是否合理、合法以及是否公平,它不能以自己的命令来代替OFT、CC或国务秘书的决定。如果必要,CAT可以要求OFT、CC或国务秘书重新考虑他们的决定 [28]。
  
  (三)实质问题
  
  根据《1973年公平贸易法》的规定,CC在决定合并是否违法时主要考虑合并是否已经或将要不利于公共利益,即将公共利益测试作为合并控制的实质标准。这种测试需考虑许多问题,例如对就业的影响和产业分配等问题。法令取消了公共利益测试,规定采纳竞争实质减少标准,即SLC(substantial lessening of competition)测试标准。政府甚至将SLC视为新的合并控制制度的基石。
  
  当今世界,关于合并控制的实质标准主要有两种:一为市场支配地位测试标准,该标准主要审查合并是否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以至于严重影响了有效竞争。《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ECMR)和许多欧盟成员国的竞争法采纳该标准;二为SLC测试标准,该标准源于美国《克来顿法》第3条,美国司法部合并指南,加拿大、澳大利亚的竞争法也采纳该标准。在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中,SLC被解释为市场集中度的提高、竞争者数量的减少、小企业机会的丧失、当地商业控制的减少等。简而言之,竞争达到了将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 [29]。
  
  在立法过程中,关于是否应该采纳SLC标准曾经发生过激励的争论。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上:第一、英国为什么要采纳SLC标准而不是欧盟委员会使用的市场支配地位测试标准来评估合并?第二、为什么要排除更广泛的社会问题,例如失业和地区产业分配?英国政府认为,SLC标准受到大多数律师的支持,它的关键优点在于有较大的弹性,允许竞争当局将问题集中在评估合并对竞争的影响上,而不是一些结构问题。市场支配地位标准在处理非共谋的寡头市场时是不确定的。虽然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发展了集体市场支配(collective dominance)的概念来弥补这个缺陷,但是这个概念在某些情况下仍然是不确定的。与此相反的是,当合并提高了单独、联合或集体的市场势力时,政府可以依据SLC标准来采取行动。与此同时,其结果会更为确定,也可以预见 [30]。另外,市场支配地位测试标准不能适用于垂直集中场合,但SLC标准却可以。总体上来说,SLC标准更适于处理竞争问题,尤其是相关市场的竞争排斥问题 [31]。
  
  OFT已经颁布《合并:实质评估指南》。OFT认为,并不是所有的合并都会产生竞争问题。首先,一些合并有利于竞争或者对于竞争而言是中性的;其次,许多合并虽然减少了竞争但构不上实质减少竞争;只有当合并削弱竞争达到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程度时才可以视为竞争的实质减少。OFT进一步指出,这种所谓“竞争的实质减少”,可以通过导致公司之间竞争性竞争的减少并且通过减少商品选择、提高价格、减少产量或者损害商品质量和创新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OFT规定,指南所规定的竞争实质减少标准适用于各种形式的合并,即横向合并、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并详细规定了每种合并如何进行评估 [32]。
  
  (四)特殊问题
  
  当合并涉及公共利益问题时,国务秘书有权进行干预并进行审查。国家安全问题是法令规定的“公共利益”。法令还涉及到一些特殊的公共利益问题,主要是报业和水务。因此,涉及国防相关公司、报业或水务公司的合并可能会有不同的程序和分析。这些产业的公司应该注意针对他们合并的管辖权测试标准可能不同,这些产业小公司的合并,虽然营业额没有达到7000万英镑或不符合市场份额测试仍将可能受到严格审查 [33]。
  
  法令第58条规定了应当考虑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开始的时候,法令仅指定国家安全包括公共安全涉及公共利益问题。《2003年通信法》(Communications act 2003)在法令第58条中增加了新闻的准确提供、意见的自由表达、报纸中新闻的多样性、媒体所有权的多样性、广播的广阔范围等内容,认为这些问题也是需要考虑的公共利益问题。当公共利益问题产生时,国务秘书会向OFT发出干涉通知(intervention notice),详细说明需要考虑的与合并有关的公共利益问题。然后,OFT向国务秘书提交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存在竞争的实质减少的判断和关于公共利益考虑的建议。国务秘书有权基于竞争实质减少和公共利益考虑将合并提交给CC审查。即使没有竞争实质减少问题,国务秘书也可以仅仅基于公共利益考虑将合并提交给CC审查。国务秘书应该接受CC对于竞争问题的调查结果,但是他也可以基于公共利益问题作出决定,拥有与CC一样的补救权力 [34]。
  
  法令对《1991年水产业法》(Water Industry Act 1991)进行了修改,规定如果目标水务企业的营业额超过1000万英镑或假如收购公司已经拥有的水务企业每个都有超过1000万英镑的营业额,那么OFT必须将涉及两个或更多水务企业的任何合并提交给CC审查。CC将考虑水务企业数目的减少是否存在对于水服务局长(Director General of Water Services)有效管制能力的影响 [35]。
  
  四、卡特尔的刑事
  
  法令最激进的改革是在第六部分引进了一种新的犯罪——卡特尔犯罪。它规定,任何人,只要他不诚实地从事核心卡特尔行为,将面临刑事惩罚的危险。
  
  国际卡特尔执行复杂性的提高和大型卡特尔的揭露意味着许多国家在寻求更有效的方法来打击卡特尔。在过去的几年里,英国更加坚定了他们对付卡特尔的方法。2002年11月,Hasbro公司由于联合固定价格被OFT处以495万英镑的罚款。2003年3月,Genzyme公司由于采取针对NHS(The National Health Service)的排他定价行为从而阻碍了药品销售的竞争被OFT处以680万英镑的罚款。2003年2月,Argos公司由于固定价格行为被OFT处以1728万英镑的罚款,创下英国罚款历史最高纪录 [36]。英国政府认为,一个因实施卡特尔行为而受到罚款处罚的公司可能会选择进入清算程序,这可能导致不良的经济与社会后果。通过对个人施加刑事处罚,政府确信它们抓住了合适的人 [37]。美国、加拿大、爱尔兰及部分其他国家在最近几年均规定了卡特尔犯罪制度并且有已经处理的案例给英国的立法提供了经验。政府希望新的卡特尔犯罪制度对于那些企图从事卡特尔行为的个人将起到威慑作用。新的卡特尔犯罪制度与现存的《1998年竞争法》规定的民事制裁制度一起发挥作用。
  
  (一)犯罪构成
  
  根据法令的规定,卡特尔犯罪最基本的特征有:不诚实;一个或更多人之间的协议;该协议属于法令规定的协议;涉及至少两个企业(Undertaking) [38]。
  
  只有不诚实的个人才构成犯罪。关于不诚实的测试标准,英国上诉法院在R v Ghosh [1982]一案中指出,陪审团在决定一个人所做的事情是否不诚实时,应根据理性的、诚实的人的一般标准来衡量。根据上述标准,被告是否应该意识到他所做的行为是不诚实的。如果应该意识到,则构成犯罪。这种犯罪只要存在不诚实行为即可,而不管已经达成的协议有无实际履行,也不管这个人在卡特尔协议达成时是否为了企业的利益在从事活动 [39]。
  
  卡特尔犯罪仅适用于同一水平供应链的企业之间的协议,即横向协议。垂直协议不属于卡特尔犯罪的范围。这些可能遭受刑事指控的卡特尔行为包括:固定价格、限制生产或供应、市场分割、串通投标。这些卡特尔行为均属于核心卡特尔行为,是各国竞争法的重点打击对象。固定价格包括直接和间接固定价格,间接固定价格包括但不限于相对价格标准或者说定价范围、回扣、折扣、价格变化指数、运费或者报价方法;市场分割从消费者的角度来定义是指单个或多个消费者的分割。协议应该要求所有参与者均应按照协议的要求去采取一致行动,如果协议仅要求一个参与者去固定价格或者限制生产或供应,那么不构成犯罪 [40]。
  
  假如协议在英国领土以外达成,但是如果该协议的其中某个步骤在英国国内实施,那么该刑事指控仍然可以适用 [41]。也就是说,卡特尔刑事犯罪可以适用于那些在国外签订但在英国实施或准备在英国实施的协议。实施协议的指令通过电话或者电子邮件传到英国就可以证明协议的某一个步骤在英国实施,英国竞争主管机构就有权进行管辖。
  
  这里的企业是指任何法人或有能力从事商业或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它包括公司、商行、合伙、作为单独交易者的个人、贸易协会和非营利性制造组织等。一个母公司和它的子公司如果根据案件的事实它们是作为一个单独的经济单位来运作的,那么通常被视为一个企业 [42]。
  
  (二)处罚与起诉
  
  在考虑处罚标准时,英国政府参照了相似犯罪如内幕交易和欺诈性获得财产犯罪的处罚标准,同时也参照了其他国家对于卡特尔犯罪的处罚方法。在加拿大和日本,涉及卡特尔犯罪可以判处5年监禁,在美国,最高可以判处3年监禁 [43]。
  
  法令规定,卡特尔犯罪可以在地方法院接受审判(简易审判),或者由陪审团来审讯。在地方法院,如果指控成立,罪犯可能被判处6个月的监禁和/或法定最高额的罚金;在陪审团审讯的案件中,如果指控成立,罪犯将可能被判处最高5年的监禁和/或不受限制的罚金 [44]。
  
  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卡特尔刑事指控通常由严重欺诈办公室(Serious Fraud Office,SFO)来承担,但调查工作由OFT来执行,这是因为OFT有新的调查权力,可以强迫回答问题,有权获得令状搜查财产,OFT主席有权决定在家庭、宾馆和汽车里安置监视装置,有权干预私人财产的秘密转移等 [45]。在苏格兰,卡特尔刑事指控由苏格兰检察总长(Lord Advocate)来承担。如果OFT同意,私人也可以提起刑事指控,这种制度安排是为了防止私人对已经获得OFT宽恕的个人提起刑事指控 [46]。
  
  (三)宽恕函(no-action letters)
  
  法令第190(4)条规定的宽恕函是竞争主管机关已经成功采用的宽恕与豁免计划的一部分,意在鼓励尽快与完全报告卡特尔行为。现存的欧盟与英国的宽恕计划仅涉及企业的民事责任问题。法令第190条借鉴了美国的实践,将宽恕计划扩大到对于刑事指控的豁免。法令规定,只要告密者符合宽恕函的条件,包括向OFT提供卡特尔活动的细节及在调查过程中与OFT合作,OFT可以发出宽恕函来保护告密者,使其免于刑事指控。OFT在解释政府的立法意图时,说:“卡特尔的秘密本质和它们的损害后果将证明这种安排是正确的。对于那些虽然已经构成卡特尔犯罪但是愿意跟OFT合作的个人,相比较而言,给予他们处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47]。
  
  法令规定,只要一个人提供了一项卡特尔活动的证据,就可以免于刑事指控。在英格兰,这种豁免通常以“宽恕函”的方式来获得。OFT认为,许多雇员实际上不需要豁免申请,这些人包括没有涉及卡特尔安排的经理或董事,他们在意识到或已经发现卡特尔的存在后,将采取措施终止卡特尔并且向OFT汇报。那些已经参与了卡特尔活动的雇员将有遭受刑事指控的较大风险,因此应该考虑申请豁免。OFT将这种雇员分为三类:第一类雇员他们仅在外围参与卡特尔活动,OFT可能不会采取措施来指控这些个人;第二类雇员他们比较多地参与了卡特尔活动但在早期阶段就自愿与OFT合作,这类雇员不可能面临刑事指控;第三类雇员他们虽然没有像主要领导与煽动者一样完全参与了卡特尔活动,但是他们有时在很长一段时期参与了卡特尔活动,这些人需要获得“宽恕函”以免除刑事指控的可能性。这三类雇员不包括卡特尔的主要领导者和煽动者,他们没有权利获得“宽恕函” [48]。
  
  OFT已经公布了《卡特尔犯罪:对个人发出“宽恕函”指南》,该指南规定了获得 “宽恕函”的条件与程序。指南规定,那些寻求免于刑事指控的个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承认参与卡特尔犯罪活动;2.向OFT提供所有涉及卡特尔存在和活动的信息、资料和可以获得的其它证据;3.在OFT调查期间提供持续的和完全的合作直至刑事程序结束;4.没有采取措施强迫其他事业参与卡特尔活动;5.在揭露卡特尔活动后除应OFT要求外没有进一步参与卡特尔活动。然而,符合所有条件的个人并不必然都能获得“宽恕函”,因为如果OFT相信它已经有足够的证据或者正在收集足够证据的过程中,凭它所掌握的证据可以成功地对于一个人提起刑事指控,那么OFT就不会对该符合条件的人发出“宽恕函” [49]。
  
  (四)OFT调查卡特尔犯罪的权力
  
  如果OFT有合理理由怀疑卡特尔犯罪的存在,它可以发动刑事调查程序。在调查过程中,OFT有着与SFO调查严重和复杂的欺诈案件一样广泛的权力 [50]。除此以外,为了调查卡特尔犯罪,法律还赋予OFT一些新的权力,包括 [51]:
  
  1.有权强迫人回答问题或者提供与调查有关的信息与文件。这种权力可以适用于调查中的人,也可以适用于其他OFT有理由相信其拥有相关信息的人。只有在法律上有职业特权的人才可以拒绝向调查者披露信息。
  
  2.有权根据令状搜查财产和占有相关文件,包括将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的文件打印出来。有权要求解释文件或告知它们的下落。
  
  3.有与《2000年调查权力条例》规定相一致的监视权力。
  
  阻碍OFT调查的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1.没有合理理由拒绝回答问题或提供信息或文件可能会导致最高6个月的监禁和/或罚款。
  
  2.作出错误或误导陈述的人可能会被判处最高2年的监禁和/或罚款。
  
  3.毁坏、隐藏或伪造与调查相关的文件可能导致最高5年的监禁和/或罚款。
  
  五、市场调查制度的修正
  
  法令第四部分规定了新的市场调查(market investigations)规则。该规则取代了《1973年公平贸易法》对于垄断调查(monopoly investigations)的规定。垄断调查被更名为市场调查的主要原因在于《1973年公平贸易法》对垄断调查的定义比较繁琐而且难以操作,因此受到广泛的批评。同时,其实质性测试标准也令人费解。新的测试允许OFT只要有合理理由怀疑英国市场的某个或某些特征避免、限制或歪曲了竞争即可将市场调查提交给CC(make a reference to the CC)。市场的特征被定义为市场结构特征和市场行为特征,市场行为特征包括供应商和消费者的行为。这种新定义铲除了旧制度体系中产生的问题,在原来的体系下,查明复杂垄断(complex monopoly)的压力相当大,如同调查所涉公司的犯罪行为 [52]。
  
  市场调查移交制度(market investigation references) [53]被认为是补充和加强了《1998年竞争法》和《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82条的规定,因为当上述结构与行为严重影响竞争时它们并没有违反《1998年竞争法》第一章或《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反竞争协议的禁止规定,也没有违反《1998年竞争法》第二章或《欧共体条约》第82条的市场地位滥用的规定。一个典型的例子是“非共谋寡头垄断” (non-collusive oligopoly)。当发生“非共谋寡头垄断”时,市场上只有几个大企业,它们的行为模式相类似,例如平行定价,但却没有限制竞争的任何协议,任何企业也不能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此时却可以发动市场调查。
  
  法令保留了1973年垄断调查程序的基本结构,但同时也作出了几处显著的变化,对原来的制度作了相当大的修正:
  
  (一)市场调查过程的非政治化——OFT发动市场调查程序
  
  按照原垄断调查制度的规定,OFT只有垄断调查的建议权,决定权在于国务秘书。法令对国务秘书发动市场调查的中心地位给予了限制,规定大多数市场调查移交的决定由OFT作出。当OFT有合理理由怀疑一个英国市场的某个或某些特征避免、限制或歪曲了竞争时,它就有权力将该市场提交CC调查。在作出移交市场调查的决定时,OFT应该考虑将市场调查移交给CC是不是一个最合适的解决方案。在移交之前,OFT应该先经过商议程序并且在移交前或移交后提供理由证明其决定的正当性。
  
  OFT对于市场调查移交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当它有合理理由认为移交CC进行市场调查并不令人满意时,可以作出不移交CC进行市场调查的决定。由于潜在的市场调查会产生许多复杂的问题,因此法令并没有限制OFT作出是否移交市场调查时应该考虑的理由,只要OFT有合理理由认为移交CC进行市场调查并不令人满意时即可。例如,在某些情形下,虽然符合移交市场调查的标准但所涉市场的竞争问题却是比较温和的,对于OFT而言运用《1998年竞争法》所赋予的权力可能更为合适;或者OFT认为它可以将市场中的竞争问题移交给CC但这种竞争问题可能是暂时的或相对于CC的调查成本与负担,无论调查的结果如何,这些竞争问题是微不足道的 [54]。如果OFT认为市场当事人所提交的弥补市场不良影响的承诺是比较合适的,那么他可能会接受这些承诺而决定不移交CC进行市场调查。在这种新的安排下,OFT的地位得到提高,它成为是否将市场调查提交给CC的关键一环,它同时也有责任对限制性协议和市场支配地位滥用作出决定。可以说,OFT已经成为竞争政策执行和发展的绝对中心角色 [55]。
  
  尽管OFT有权作出是否将市场调查提交给CC,并且白皮书要求OFT积极地监控市场,国务秘书仍然有保留的权力(reserve power),要求将市场调查提交给CC。法令第132条规定,如果国务秘书据对OFT作出的不将市场调查提交给CC的决定不满意并且国务秘书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市场的某个特征或某些特征避免、限制或歪曲了某个特定商品或服务供应中的竞争时,它可以决定将市场调查提交给CC,OFT必须遵守。
  
  (二)修改了移交CC调查的理由
  
  《1973年公平贸易法》规定的垄断调查移交的测试标准是所谓的25%市场份额标准,即一组公司它们在某一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份额达到或超过25%并且实施有着反竞争效果的相类似行为,其目的在于允许英国竞争主管当局对于那些非共谋的平行行为采取行动 [56]。法令采纳了一个广泛的基于竞争的测试标准来取代原标准,即移交CC调查的原因在于有合理理由怀疑英国市场的某个或某些特征避免、限制或歪曲了竞争,这是OFT决定是否移交以及CC分析移交的市场时所要考虑的实质标准,它的焦点在于确认竞争过程的不良后果。在具体分析时,主要从市场结构与市场行为两方面来分析。
  
  OFT在分析市场结构特征时主要从市场份额和集中、垂直集中、市场进入、退出和扩张的条件、政府管制、信息不对称、转换成本及购买者的对抗力量等方面来考虑。OFT所考虑的进入障碍是多方面的,包括稀缺的资源、知识产权等;政府的管制如果附加了最低资本或许可要求也可以影响竞争;当消费者没有充足的信息时,价格和质量的竞争是非常有限的,这就是信息不对称对于竞争的影响;当消费者在变换供应商时将面临货币损失或管理上的障碍时,转换成本影响了竞争。OFT将检查任何对于竞争不利影响的结构特征 [57]。
  
  市场行为包括任何行为与疏忽,不管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一个特定市场中的公司的决定、决定的方式及他们对于竞争者与潜在进入者的态度不仅可能避免、限制或歪曲了同一市场内的竞争,而且可能影响直接供应者的上游竞争、下游的消费者竞争及补充市场的竞争。消费者的行为同样也可以影响竞争的条件 [58]。尽管单个公司的行为可能会引发市场调查移交,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市场调查移交是由多数公司的行为引起的。OFT例举了一些可能涉及到的市场行为,包括寡头垄断行为、市场促进措施、行业惯例与实践、垂直协议的网络效应和消费者行为,但OFT同时强调,上述行为并不能穷尽所有的市场行为 [59]。
  
  (三)CC拥有市场调查的最终决定权
  
  当OFT将市场调查移交给CC后,CC将进行一个详细的调查来决定提交调查的市场是否存在避免、限制或者歪曲英国或英国的一个特定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竞争。CC市场调查的最长时间是2年。经过调查假如确认情况存在,那么CC必须决定采取什么措施来弥补市场的不良影响和/或任何对消费者有害的影响,考虑任何与消费者有关的利益。补救将采取命令或企业承诺的方式。根据《1973年公平贸易法》的规定,作出补救决定的权力在于国务秘书而不是CC。但现法令改变了这种做法,规定在大多数案件中,CC不用商请国务秘书就可作出最终的补救决定。
  
  国务秘书可能会对特定的涉及公共利益(目前仅限于国家安全的审查)的案件进行干预。干预通知应在移交CC进行市场调查后的4个月内送达CC或者在OFT正在考虑企业的承诺来代替市场调查移交之时送达OFT。
  
  对于干预通知送达的案件,CC将决定该市场是否已经存在对于市场竞争的不良影响和决定何种补救措施是合适的,并将情况向国务秘书汇报。如果国务秘书认为公共利益与拟议中的补救措施是相关的,那么国务秘书将采取行动来考虑公共利益问题;如果国务秘书认为补救措施与公共利益无关,那么将返还CC采取行动 [60]。
  
  六、超级控诉与取消董事资格制度的导入
  
  (一)超级控诉制度
  
  超级控诉(super complaints)制度的导入是法令的另一大创新。有人将超级控诉制度的导入比喻为“正如中世纪城堡的所有者获得了枪支弹药,令人激动” [61]。
  
  法令规定,国务秘书指定的消费者团体可以向OFT和其他管制者提出超级控诉。OFT有义务在90天内作出响应。国务秘书可以通过命令的方式延长响应期间。提出控诉的理由为:“任何英国商品或服务的市场特征或市场特征的联合,例如市场结构或者市场行为特征,已经或可能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争议的市场可以是地区市场、全国市场或超国家的市场。这种程序安排的目标在于鼓励代表消费者利益的团体代表集体利益提出相关控诉 [62]。超级控诉者的控告必须与作为一个整体的市场的一个或多个特征有关。这通常不是指特定的单个商业行为 [63]。它不能指控反竞争协议或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导致了任何市场失败。
  
  超级控诉者必须详细说明控诉的理由以便OFT能在法定时间内进行评审。至于何谓充足的理由,OFT有义务发布指南进行指导。在OFT关于《超级控诉指南》附件中,规定了判断市场功能不能有效运作从而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23类证据,包括:指控所涉市场的详细情况、控诉的详细情况、控诉是涉及一个整体的市场还是仅涉及一个供应商或市场的一部分、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程度和损害范围的说明、现存或新供应商的市场进入障碍,等等。
  
  OFT没有义务在90天内采取任何具体行动。OFT的唯一义务在于宣布是否决定采取行动或者不采取行动。在每个案件中,OFT必须给出决定的理由。如果决定采取行动,它应说明打算采取什么行动。法律没有限制OFT采取行动的类型,但通常包括调查市场、《1998年竞争法》规定的执行行动、建议修改法律或者提交给CC作进一步的市场调查等。OFT将公开它的回应并给出它拟采取的行动的理由。
  
  超级控诉制度可以引起OFT对于任何损害消费者利益问题的关注。当然,其他任何人也可以向OFT提出类似问题,但超级控诉者可以要求OFT尽快作出回复。由于超级控诉者在提出控诉时会详细说明理由提供有关证据并予以分析,因此,对于OFT功能的发挥也是非常有用的。至于超级控诉制度能否改变竞争控制过程的本质或者实质性提高了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水准,还有待观察 [64]。
  
  (二)取消董事资格制度
  
  《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Company Directors Disqualification Act 1986,CDDA)规定,公司董事根据董事资格取消令(Disqualification Orders)而被取消董事资格,在命令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法院的许可他将不能:(1)成为一个公司的董事;(2)作为一个公司财产的接管人;(3)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一个公司的发起、设立或管理;(4)作为一个破产从业人员。如果他违反上述规定,将构成刑事犯罪,同时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制定法令的过程中,政府认为,剥夺涉及违反竞争法的公司董事的董事资格是公共利益的体现 [65]。于是,法令第204条规定,在CDDA中插入5条新规定,使法院通过取消违反竞争法的公司董事的董事资格来保护公共利益 [66]。
  
  法令规定,OFT有权向法庭申请命令,取消那些违反竞争法的公司董事的董事资格。这种命令叫做“违反竞争法的董事资格取消令”(Competition Disqualification Orders,CDOs)。法庭在作出CDOs时,必须考虑这个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的董事违反了竞争法的规定;(2)董事的行为使他或她不适于从事公司的管理,该行为包括过失。违反竞争法是指违反《1998年竞争法》第一章的禁止行为、《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规定(上述两种行为均涉及反竞争协议)及违反《1998年竞争法》第2章的禁止性规定、《欧共体条约》第82条的规定(上述两款均涉及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67]。
  
  申请CDOs必须向高等法院提出。在作出申请决定前,OFT将通知该董事,给他或她陈述的机会。法院在决定董事的行为是否使他或她不适于从事公司管理行为时,必须考虑董事是否疏于采取措施避免该行为的发生或他/她是否应该知道该行为违反了竞争法。OFT可能会通过该董事熟悉的公司内部信息包括价格目录、销售档案、会议记录等来评估他是否应该知道违反了竞争法 [68]]。
  
  CDOs中的取消董事资格的期限最长是15年,如果被取消董事资格的人在取消资格期限内成为某一公司的董事或承担公司管理者的角色,那么将构成刑事犯罪。
  
  OFT也可以不申请CDOs,转而接受个人的“违反竞争法的董事资格取消承诺”(Competition Disqualification Undertaking , CDU)。CDU与CDOs有同样的效果,但仅是对OFT有效的承诺,而不是法庭所发出的命令。
  
  七、结束语
  
  法令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英国的竞争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它将从多方面加强和改善《1998年竞争法》所确立的竞争体制,并朝着创建世界级的竞争制度的改革目标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法令对于英国竞争主管机构的全面改造是其最主要的内容,显示了英国政府对于竞争制度改革的决心与信心。法令的核心目标是实现竞争事务的决策与执行远离政治的干扰,为此,它规定:将OFT建成独立的法定机构以消除竞争管制因政治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不良影响;设立CAT和赋予CC新的任务,同时限制国务秘书的竞争监管权力,有助于持续的、没有政治偏见的裁决团体的发展和促进管制效率的提高。
  
  法令有助于改善英国的企业合并控制制度,可为企业提供一个更为清晰和稳定的商业运行框架。新的市场调查移交制度可以弥补既不构成反竞争协议或共谋行为也不构成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诸多反竞争实践所带来的管制空白。卡特尔刑事犯罪制度的导入是对付日益猖獗的卡特尔行为的有效措施,但同时对竞争主管机构也是一个挑战,因为它的决定必须符合刑事司法制度的公平性要求。
  
  法令还有助于英国竞争法的执行更趋于透明与开放。竞争主管机构已经按照法令的要求制定了各种详细的指南并予以公开,其中既有一般性指南,也有关于实质问题的指南,还包括关于执行程序和处罚的指南。在指南里,它们阐述了将如何执行其权力。在指南颁布之前,通常还要经历一个充分协商和听取意见的过程,这充分反映了英国竞争决策的科学化与民主化倾向。开放竞争法的执行也是法令的主要目标之一,消费者或其代表通过损害赔偿诉讼和超级控诉制度可以对竞争法的执行施加更多的影响,这有助于竞争法执行的多元化。
  
  尽管法令在很多方面作出了改革和创新,但它在很大程度上仍是现存竞争法的进一步发展,《1998年竞争法》和《1973年公平贸易法》仍然有效。《1998年竞争法》第一章和第二章的禁止规定基本上没有改变,一些调查和执行等程序规定仍然适用。现存竞争法的豁免和排除条款的范围也没有变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1973年公平贸易法》中的合并控制条款虽然已被法令所取代,但竞争法中的合并控制除外规定及对合并限制措施的规定仍然保留。法令也没有改变对违反《1998年竞争法》第一章和第二章禁止规定的企业的罚款措施。
  
  英国竞争法的发展还有一个非常引人注意的现象。在很长一段时期内,英国竞争法一直按照自己的传统与思维在发展,但《1998年竞争法》的框架结构和内容却深受《欧共体条约》第81条与82条的影响,因此,有人认为这是英国竞争法欧洲化的产物。但是,法令的改革并没有沿着欧洲化的道路继续前进,法令的许多内容显示它借鉴了美国的做法,如卡特尔刑事化、合并实质标准采纳SLC标准等,因此,又有人认为英国的竞争立法走向了美国化。实际上,英国是一个非常特殊的国家,它既是欧盟的一个主要成员,但同时也是美国的坚定盟友,可以说其欧洲化或美国化都是不足为奇的,关键是我们应从中领悟到一个信息,即英国在进行竞争立法时是经过充分准备和论证的,它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与立法教训,可以说是融合了欧共体与美国竞争立法之长处。这种开放的立法心态值得我们学习,对我国正在进行的竞争立法也应有所启示,如竞争主管机构如何设置,竞争立法框架如何设计,竞争法如何切实有效的执行,等等。
  
  

【注释】
[1]See Cosmo Graham,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and Competition Law, MLR, Vol.67, No.2, P273.
[2]See Karen Williams and Lucy Harrison,Overview: UK competition law,available at //competition.practicallaw.com/jsp/article.jsp?item=14458.
[3]See Graham P. Smith,Criminalising U.K. Competition Law: A Step Too Far,I.C.C.L.R. 2001, 12(12), P291.
[4]英国政府还公布了另两部白皮书,分别是:《生产力与企业:破产——第二次机会》(2001年7月)、《现代市场:有信心的消费者》(1999年7月),它们构成了《2002年企业法》的立法基础。
[5]英国的贸易产业部(DTI)是竞争主管机构之一,其部长常被称为国务秘书。在竞争法有关文献中,经常用国务秘书指称贸易产业部部长。
[6]See Tim Frazer, Enterprise Act 2002,The Law Society, 2003, P10.
[7]See Cosmo Graham,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and Competition Law, MLR, Vol.67, No.2, P276.
[8]这种安排是议会平民院与贵族院激烈争论的结果。平民院主张只设立主席,不设立首席执行官。但贵族院认为,从OFT一开始成立时起,希望主席与首席执行官同时存在。最后妥协的结果是,主席与首席执行官同时设立,但在2005年4月1日前可以由一人兼任,这主要考虑到现任OFT主席John Vickers将在2005年4月1日退休。See Tim Frazer, Enterprise Act 2002,The Law Society, 2003, P9.
[9]See OFT, Overview of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oft.gov.uk/enterpriseact/htm.
[10]See Mike Martin, A Major Player, Enterprise Bill Report.
[11]其主要原因在于复杂的竞争法律事务是一般的民事法庭的法官所不能胜任的,它必须由经济学家和其他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可以为法律经济和事实问题的判断提供帮助。See Tim Frazer, Enterprise Act 2002,The Law Society, 2003, P13.
[12]Aparna Viswanathan, From Buyer Beware to the Confident Consumer: Does Enterprise Act Create a World Class Competition Regime, I.C.C.L.R. 2003, 14(4), P140.
[13]Slaughter and May, United Kingdom Competition Law, Competition and Antitrust 2003, Euromoney Institutional Investor 2003,P87.
[14]See Ian Rose and Ariane Demeneix, The Enterprise Bill, Competition Law Journal, Vol.1, Issue 2, 2002, P175.
[15]See Saleem Sheikh,Enterprise Bill,I.C.C.L.R. 2002, 13(12), P445.
[16]See Explanatory Notes to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legislation.hmso.gov.uk/acts/en2002/02en40-a.htm.
[17]See Cosmo Graham,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and Competition Law, MLR, Vol.67, No.2, P280.
[18]See Kirsty Middleton, The Americanisation of UK Competition Law, Law & Practice Quarterly, Vol.8, Number 1, 2003, P30.
[19]See Regulatory Impact Assessment for Competition Reforms in Enterprise Act 2002, P4、P2.
[20]See OFT, Overview of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oft.gov.uk/enterpriseact/htm.
[21]See Aparna Viswanathan, From Buyer Beware to The Confident Consumer: Does Enterprise Act Create a World Class Competition Regime, I.C.C.L.R. 2003, 14(4), P140.
[22]在法令审议阶段,关于营业额测试曾引起激励的争论。在法令送到贵族院三读时,当时规定的营业额标准是4500万英镑。政府认为,4500万英镑与1973年公平贸易法规定的资产测试所规定的7000万英镑大体相当。贵族院将标准提高到1亿英镑,他们认为,既然营业额通常被认为应超过总资产,那么新的营业额测试标准的数额应超过旧的资产测试7000万英镑的数额。他们还批评政府没有考虑通货膨胀的因素,旧的7000万英镑与现在的8500万英镑相当,应该以该数字为基准来确定营业额测试。按照OFT的估计,英国有7000家公司的营业额达到4500万英镑,如果将数字提高到1亿英镑,那么公司的数量会减少一半,这将使原来符合1973年法令资产测试标准的很多公司可以自由进行合并。平民院接受贵族院的修改建议,但不同意将数字提高到1亿,而选择7000万英镑。他们认为,1亿英镑的门槛将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将会导致反竞争的合并在没有竞争当局任何形式的审查下自由进行。经过妥协,最后法令确定的营业额测试标准为7000万英镑。See Tim Frazer, Enterprise Act 2002,The Law Society, 2003, PP65-66.
[23]See Explanatory Notes to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legislation.hmso.gov.uk/acts/en2002/02en40-b.htm.
[24]See Tim Frazer, Enterprise Act 2002,The Law Society, 2003, P64.
[25]See Explanatory Notes to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legislation.hmso.gov.uk/acts/en2002/02en40-b.htm.
[26]See Susan Hinchcliffe,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the New Law on Mergers, Cartels and Market Investigations,
Business Law Review, July 2003, P162.
[27]See Aparna Viswanathan, From Buyer Beware to The Confident Consumer: Does Enterprise Act Create a World Class Competition Regime, I.C.C.L.R. 2003, 14(4), P141.
[28]See OFT, Overview of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oft.gov.uk/enterpriseact/htm
[29]Aparna Viswanathan, From Buyer Beware to The Confident Consumer: Does Enterprise Act Create a World Class Competition Regime, I.C.C.L.R. 2003, 14(4), P141.
[30]See Tim Frazer, Enterprise Act 2002,The Law Society, 2003, PP75-78.
[31]Aparna Viswanathan, From Buyer Beware to The Confident Consumer: Does Enterprise Act Create a World Class Competition Regime, I.C.C.L.R. 2003, 14(4), P141.
[32]See OFT, Substantive Assessment Guidance, available at
//www.oft.gov.uk/enterpriseact/htm
[33]See OFT, Overview of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oft.gov.uk/enterpriseact/htm
[34]See Cosmo Graham,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and Competition Law, MLR, Vol.67, No.2, P278.
[35]See Aparna Viswanathan, From Buyer Beware to the Confident Consumer: Does Enterprise Act Create a World Class Competition Regime, I.C.C.L.R. 2003, 14(4), P141.
[36]See Slaughter and May, United kingdom Competition Law, Competition and Antitrust 2003, Euromoney Institutional Investor 2003,P89.
[37]See Tim Frazer, Enterprise Act 2002,The Law Society, 2003, P46.
[38]See Susan Hinchcliffe,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the New Law on Mergers, Cartels and Market Investigations,
Business Law Review, July 2003, PP162-163.
[39]See Explanatory Notes to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legislation.hmso.gov.uk/acts/en2002/02en40-g.htm.
[40]See Explanatory Notes to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legislation.hmso.gov.uk/acts/en2002/02en40-g.htm
[41]See OFT, Overview of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oft.gov.uk/enterpriseact/htm
[42]See OFT, Overview of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oft.gov.uk/enterpriseact/htm
[43]See Tim Frazer, Enterprise Act 2002,The Law Society, 2003, P49.
[44]See OFT, Overview of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oft.gov.uk/enterpriseact/htm
[45]See Cosmo Graham,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and Competition Law, MLR, Vol.67, No.2, P287.
[46]See Explanatory Notes to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legislation.hmso.gov.uk/acts/en2002/02en40-g.htm
[47]See Tim Frazer, Enterprise Act 2002,The Law Society, 2003, P51.
[48]See Susan Hinchcliffe,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the New Law on Mergers, Cartels and Market Investigations,
Business Law Review, July 2003, P163.
[49]See OFT, The Cartel Offence: Guidance on the Issue of No-action Letters for Individuals, available at
//www.oft.gov.uk/enterpriseact/htm
[50]Elizabeth Morony and Luke Tolaini, The Enterprise Act : Criminalisation of Cartels, available at
//www2.practicallaw.com/jsp/article.jsp?item=:328917
[51]See OFT, Overview of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oft.gov.uk/enterpriseact/htm
[55]See Cosmo Graham,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and Competition Law, MLR, Vol.67, No.2, P279.
[53]指的是OFT将市场调查移交给CC,由CC对市场作深入调查。也就是说,法定的市场调查的权力在于CC,OFT仅有发动市场调查的权力。因此,市场调查市场的准确概念应是市场调查移交。
[54]See Explanatory Notes to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legislation.hmso.gov.uk/acts/en2002/02en40-e.htm.
[55]See Cosmo Graham,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and Competition Law, MLR, Vol.67, No.2, P279.
[56]See Regulatory Impact Assessment for Competition Reforms in Enterprise Act 2002, P2.
[57]See Aparna Viswanathan, From Buyer Beware to the Confident Consumer: Does Enterprise Act Create a World Class Competition Regime, I.C.C.L.R. 2003, 14(4), P143.
[58]See Explanatory Notes to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legislation.hmso.gov.uk/acts/en2002/02en40-e.htm.
[59]See Tim Frazer, Enterprise Act 2002,The Law Society, 2003, PP147-149.
[60]See OFT, Overview of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oft.gov.uk/enterpriseact/htm.
[61]See Tim Frazer, Enterprise Act 2002,The Law Society, 2003, P35.
[62]See Explanatory Notes to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legislation.hmso.gov.uk/acts/en2002/2002en40.htm.
[63]See OFT, Overview of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oft.gov.uk/enterpriseact/htm.
[64]See Tim Frazer, Enterprise Act 2002,The Law Society, 2003, P37.
[65]See Regulatory Impact Assessment for Competition Reforms in Enterprise Act 2002, P3.
[66]See Explanatory Notes to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legislation.hmso.gov.uk/acts/en2002/02en40-h.htm.
[67]See OFT, Overview of the Enterprise Act 2002, available at
//www.oft.gov.uk/enterpriseact/htm.
[68]]See Aparna Viswanathan, From Buyer Beware to the Confident Consumer: Does Enterprise Act Create a World Class Competition Regime, I.C.C.L.R. 2003, 14(4), P144.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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