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代同所”应予禁止
发布日期:2009-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翟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和自己委托的辩护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此,二审法院存在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现行刑诉法对此情况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在同一律所也并不妨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主张,最终决定当事人权益的主体是法院,因此,这种情况并不当然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能否享有充分的权利直接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实现程度,上诉人提出的这种情况会影响当事人辩护权利的充分行使和其对合法权益的主张。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事司法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中之重,因为它关涉国家刑罚权威,事关自由、生命,必须树立强烈的刑事司法公正理念,并切实履行这种理念,维护社会公正。现代刑事司法公正理念既注重对实体权益的保护,也注重对程序公正的维护。事实上,程序公正的实现程度就决定了实体权益的保护程度,正如著名的法谚所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从维护诉讼权利的角度来看,刑事司法中程序公正的基本内涵就包括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和控辩双方参与的充分性。本案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所担负的是针锋相对的职责:辩护人要通过充分、有效的辩护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诉讼代理人则是要通过充分表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求来保护曾受到犯罪侵犯的合法权益。这两者角色的最终目的决定双方不能有任何的利益牵连,同一律所的两个律师来担任这两种职能、目的不同的角色,无论如何也不能阻却当事人和公众所产生的合理怀疑,何谈控辩双方平等性和参与诉讼的充分性。同时,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诸多合法权益是要通过其委托的辩护人来为其主张的,没有一个值得充分信任的辩护人为其主张应有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权益是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的。本案中被告人所委托的辩护人能否通过刑事审判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由于有了来自同一律所的同事作为针锋相对的对方,合法权益的实现能否及其实现程度在被告人看来是要很大打折扣的。诚如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所言:罪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他所信不过的人,这也是符合公正原则的。2007年10月28日新修订《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本案中分别作为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两名律师来自同一个律师事务所,难免存在种种利益冲突。同时,该法第50条所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受处罚的诸种行为中就包括了“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这一情形。可见,从律师行业规范的角度分析,上述案例中的不当行为也是应予纠正的。
笔者认为,针对这种“辩代同所”情况,应及时予以纠正: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主动查明案件对方的委托情况,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主动回避当事人的委托请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前应认真审查双方的委托情况,出现上述情形的,应要求当事人变更委托;二审中发现一审法院处理的案件存在“辩代同所”情况的,应以“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为由,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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