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26-09-02 作者:李玉华律师
我是原告邸某某诉被告V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成立,应予撤销。
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类法定撤销情形,被告答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采纳。原告“挪车行为”属于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绝非纯粹个人事务,符合法定工伤认定条件。
一、本次原告“挪动电动车行为”全程依附于原告的上班履职行为,区别于厂区内纯粹私人活动受伤:若员工到厂区后专门外出买菜、办私事停放车受伤,才属于个人事务;本案原告挪车,无私人事务介入,具备完整的工作关联性
1、挪车行为起因依附履职需求:事发当日原告按单位要求到岗上班,若非基于工作履职需要,不会驾车前往单位区域,电动车停放、挪动均因履职产生,行为根源完全来自劳动关系与履职要求。
2、挪车目的服务于单位利益:原告挪动电动车,客观上保障了文化宫门前出入通行畅通,消除通行隐患,维护第三人的办公经营秩序与公共管理利益,并非仅为个人私利。
3、挪车性质属于履职预备行为:事发时间处于原告晚班到岗的合理时段,挪车是进入检票、巡场岗位前的附随准备行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范畴。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上述关联,片面割裂行为与履职的内在联系,构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当限缩“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法定内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裁判要点,“工作原因”不限于直接从事本职岗位的劳动,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从事的合理延伸行为、基于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工作原因。
1、 被告对“工作原因”的解释严重限缩,偏离立法本意。被告机械将“本职工作”等同于检票、巡场,将履职附随行为片面定性为个人事务,属于对法律条文的错误限缩解释,违背工伤认定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与司法裁判导向。
2、对“工作场所”的界定过于狭隘。“工作场所”不限于直接岗位,包含用人单位管控、员工上下班必经、单位指定停车区等附属延伸区域;事发区域处于用人单位实际管控范围,是原告往返工作岗位的必经合理区域,依法属于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被告将其排除在外无法律依据。
三、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应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规则
工伤保险制度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为核心价值,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模糊地带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受伤职工的解释,这是工伤保险立法的本义,也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裁判规则。
本案中,原告挪车行为与履职的关联性清晰明确,不存在因私受伤的情形。二被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认定结论,既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也构成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法定撤销情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后记:庭后V市人社局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邸某某工伤。
代理人: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 李玉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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