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工伤事故案例 >> 查看资料

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26-09-02    作者:李玉华律师
基本案情:原告邸某某系第三人C市X文化馆职工,11月17日18左右,在单位门前挪车时摔倒受伤,造成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随后向被告C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次年1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行政决定,依法向被告C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C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维持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我是原告邸某某诉被告V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成立,应予撤销。
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类法定撤销情形,被告答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采纳。原告挪车行为属于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绝非纯粹个人事务符合法定工伤认定条件
一、本次原告动电动车行为全程依附于原告的上班履职行为,区别于厂区内纯粹私人活动受伤:若员工到厂区后专门外出买菜、办私事停车受伤,才属于个人事务;本案原告挪车,无私人事务介入具备完整的工作关联性
1挪车行为起因依附履职需求事发当日原告按单位要求到岗上班,若非基于工作履职需要,不会驾车前往单位区域电动车停放、挪动均因履职产生,行为根源完全来自劳动关系与履职要求。
2挪车目的服务单位利益:原告挪动电动车,客观上保障了文化宫门前出入通行畅通,消除通行隐患,维护第三人的办公经营秩序与公共管理利益,并非仅为个人私利。
3、挪车性质属于履职预备行为:事发时间处于原告晚班到岗的合理时段,挪车是进入检票、巡场岗位前的附随准备行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范畴。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上述关联,片面割裂行为与履职的内在联系,构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当限缩“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法定内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裁判要点,“工作原因”不限于直接从事本职岗位的劳动,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从事的合理延伸行为、基于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工作原因。
1、 被告对“工作原因”的解释严重限缩,偏离立法本意。被告机械将“本职工作”等同于检票、巡场,将履职附随行为片面定性为个人事务,属于对法律条文的错误限缩解释,违背工伤认定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与司法裁判导向。
2、对“工作场所”的界定过于狭隘。“工作场所”不限于直接岗位,包含用人单位管控、员工上下班必经、单位指定停车区等附属延伸区域;事发区域处于用人单位实际管控范围,是原告往返工作岗位的必经合理区域,依法属于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被告将其排除在外无法律依据。
三、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应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规则
工伤保险制度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为核心价值,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模糊地带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受伤职工的解释,这是工伤保险立法的本义,也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裁判规则。
本案中,原告挪车行为与履职的关联性清晰明确,不存在因私受伤的情形。二被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认定结论,既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也构成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法定撤销情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后记:庭后V市人社局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邸某某工伤。
 代理人: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 李玉华 律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