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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原因不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能否认工伤?

发布日期:2026-03-23    作者:吴丁亚律师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玻璃公司员工,从事装卸玻璃工作。2024年11月11日中午12点多钟,王某在厂区内被发现左脚受伤,随即由公司派员送医救治。
王某自称,其站在车上捆玻璃时,铁棍掉了,其失去平衡从车上摔下受伤,无人看到其摔倒过程,摔下来后其拨打家属电话告知受伤事宜,家属说其在上班时出事应由厂里负责,其就在车旁边等。
王某的同事任某称,其与王某当日在车间一起往货车上装玻璃,12点该吃饭的时候任某先去吃饭,王某继续留在车上捆绑玻璃,待任某吃完饭回到车间,发现王某坐在地上呻吟,王某说他装车时钢钩脱落,导致用力失去平衡,摔倒在地。
公司的全某称,公司厂区装有监控录像,没有看到有关王某受伤的内容。全某还提出,“王某应是在外头受的伤。中午12点下班,下班后我看到王某骑着电瓶车往厂区外头跑。”另,某玻璃公司未向人社局提供当天监控录像内容。
2025年3月12日,王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处理结果
人社局认定王某受伤为工伤。某玻璃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受伤如认定工伤,需具备“因工作原因”这一要素。
炜衡吴律师提醒您,关于如何界定“因工作原因”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2)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但是实践中,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职工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确实存在难以查清的情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认定为工伤。炜衡吴律师认为,这也就是说,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原因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王某系在厂区内被发现左脚受伤的事实,但王某未能提供在从事捆绑玻璃时受伤的证据。同样,公司虽然主张王某正常下班后骑电瓶车离开厂区,不是从事捆绑玻璃时受伤,但也缺乏证据支持。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按照一般行政案件“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及“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鉴于发现王某受伤已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这“两工”要素,因此,在受伤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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