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人身损害案例 >> 查看资料

接单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商业险能否拒赔?

发布日期:2026-06-22    作者:王景林律师
接单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商业险能否拒赔?
作者|王景林律师
 
实践中,私家车接单顺风车较为常见,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常以营运增加危险程度拒赔商业险。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对此争议较大,且看本期案例。
一、案情介绍
郭某驾驶私家车从深圳返回普宁,出发前通过顺风车平台接单搭载同路线乘客。郭某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温某受伤,交警认定郭某全责。因赔偿未能协商解决,温某将郭某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温某近12万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万余元,商业险不赔,由郭某承担。郭某不服,提起上诉。
揭阳中院审理后认为,郭某接单顺风车频率不高,路线较为固定,且郭某自身有其他工作收入,能体现出郭某目的在于分摊出行成本而非营运,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二审改判保险公司赔偿温某15万余元。
?——摘自羊城派、 揭阳日报
三、相关案例
案例1:上海浦东法院:不支持商业险拒赔
2022725日,彭某将公司名下车辆注册成顺风车。自2022725日至2023815日期间,彭某接单21笔(包括最后一笔取消行程)。20238142350顺风车行程取消,超过出发时间未接单。此后彭某驾车与他人发生追尾,彭某全责。彭某按照定损金额为两车支付了维修费,因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首先,案涉事故发生当天并无接单记录,且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彭某驾驶案涉车辆处于营运中或者处于为营运作准备等的营运状态,故难以认定案涉事故系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造成。其次, “顺风车”是私人小客车合乘的一种形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案涉车辆接单情况尚符合顺风车的上述特征。此外,被告提供的截图显示事发当日的行程因超过出发时间未接单,且案涉事故发生当天亦无相应接单记录。由此,案涉车辆被用于顺风车接单尚无法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万余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1633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山东烟台牟平区法院:不支持商业险拒赔
小崔家住福山区,在牟平区上班,平时往返两地路上偶尔接单顺风车。20242月,小崔驾车上班途中发生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赔。法院认为,小崔所接订单均在其从工作地点回家的路线途中,不存在为接单而改变路线的情况,接单量较少,收取费用为平台自动计算成本费用,不构成营运行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70%
——载于烟台日报电子报刊,20251218日发表
案例3:湖南津市市法院:不支持商业险拒赔
202210月,熊某驾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易某受伤。保险公司以熊某通过顺风车平台从事载客业务、车辆行驶里程数过高为由拒赔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熊某通过顺风车平台接单次数较少,接单范围均在常德市辖区内,顺路搭乘是在自用基础上的共享出行行为,不会导致事故风险显著提升。保险公司以里程数推定改变用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载于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网页, 202668日发表,来源:毛里湖法庭
案例4:重庆市合川区法院:不支持拒赔
杨某通过顺风车平台发布行程,当天接了两名顺风车乘客,途中发生追尾事故。保险公司以存在非法营运行为拒赔商业险。法院认为,杨某没有在一天内或长期超过合理次数进行顺风车拼单,本质系平摊出行成本而非谋利,顺风车拼单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载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2024129日发表
案例5:沈阳于洪区法院:支持拒赔
2023117日,董某驾车搭载顺风车乘客王某等3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车辆受损,董某负次要责任。董某在某平台注册顺风车已达700余天,提供顺风车服务时驾车行驶路线并不固定,且事故发生时连续接了2个目的地不相近的订单。法院认为,董某以提供“顺风车”服务为名进行营利性活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该案中,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采用加黑字体等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董某签字确认,法院据此驳回董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载于https://syyh.l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1/id/8630256. shtml2025.1.8,来源:山东高法、法院周刊
案例6:赣州经开区法院:支持拒赔
20251月,曾某驾驶投保为“家庭自用”性质的私家车搭载乘客谢某,因操作不当致谢某受伤。法院查明,曾某在上下班等时段频繁通过平台接单从事类似出租车的营运活动,车辆使用频率、行驶里程、行驶区域等远超家庭自用范围,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理由成立,曾某需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载于江西政法网,2025619日发表,来源:赣州经开区法院
案例7:湖北公安法院:支持拒赔
张某在某平台注册司机,接单量已超4000单,出行起始点多样,案涉车辆的使用已远超家庭自用范围、频率及行驶环境。法院认定张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载于公安县人民法院官方澎湃号,2026121日发表
案例8:潮州中院:支持拒赔
张某在两个平台注册,接单次数分别高达325次和1228次,年出行里程达1.3万公里。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但潮二审改判驳回张某诉求,认定张某以非营运性质投保后实际从事客运营运行为,已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51民终873
四、律师解读
(一)关于顺风车
《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十)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所谓“顺风车”,它是私人小客车合乘,即出行线路相同的人共同拼车,从而达到分摊出行成本(比如油费、充电费、过路费等)的目的。它属于民事互助行为,不是营运活动。从国家层面上来讲,政府鼓励顺风车发展,旨在减少空气污染和缓解交通拥堵。合法的顺风车以满足车主自身出行需求为前提,且收费仅限于分摊车辆行驶的直接成本。如果车主以盈利为目的、频繁接单或行驶线路不固定,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营运。
顺风车系非营利的民事互助行为,不需要办理网约车的“双证”(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只要具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在合规的顺风车平台上注册,一般就可以开顺风车了。
上海市交通委等部门《关于规范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实施意见》(沪交运〔20161343号),对顺风车管理规定非常具体,值得全国各地借鉴。这里简单列举:
1.对车辆要求:一是车辆应在本市注册登记;二是七座以下非营业性小客车;三是车辆所有人应当为个人;四是车辆通过本市环保检测和公安部门的车辆安全检测;五是合乘车辆应当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2. 对驾驶员要求:一是应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驾驶经历;二是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三是自注册之日前1年内无驾驶机动车发生5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四是应在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平台进行注册提供合乘出行;五是提供合乘出行的驾驶员应为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的配偶、父母及子女。
3.对合乘行为规范:一是每辆车每天合乘出行暂限定为两次,同一合乘线路可以多人共同合乘;二是合乘者的起讫点应当在驾驶员经过的路线附近;三是提供合乘出行的驾驶员应与合乘者按照人数平均分摊相关成本;四是机动车驾驶员应保持车辆性能及技术状况良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总的来说,顺风车是一种受鼓励的共享出行方式,手续相对简单。关键在于坚守“非营利”和“顺路”的原则,并严格遵守所在地的具体规定。
(二)保险法第52条是拒赔的核心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拒赔,最核心的法律依据就是该条规定。
按照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若要拒赔商业险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1、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2、被保险人未将危险增加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3、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三个要件,则保险公司不能拒赔商业险。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交强险与商业险的理赔规则不同。《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按此规定,无论何种情形下,哪怕是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但商业险不同,若存在保险法第52条情形的,应当允许保险公司拒赔,这亦是合同自由的表现。
(三)“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是裁判考量主要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4条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法院在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上述因素。司法实践中,法院并非简单认定“跑顺风车即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是要围绕上述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且,如果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在上述列举的案例中,各地法院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审查:
1)接单频率与数量。 这是最关键的判断因素。车主偶尔接单、接单量较少,通常不认定为改变使用性质;反之,长期、高频次接单,则可能被认定为事实上的营运行为。。-
2)行驶路线是否固定。 如果接单路线为车主日常需要途经的路线,不存在为接单而改变行驶路线的情况,则倾向于认定为顺风车;反之,如果接单路线不固定、频繁行驶各个不同的路线,则可能认定为变相营运。
3)费用收取是否合理。 顺风车收取的费用应在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合理范围内(如油费、通行费),不应以营利为目的。如果收取费用明显超出成本,则可能认定为营运。
4)车主职业状况。 车主是否有其他稳定工作收入,也是判断其是否以载客为业的重要参考。有稳定工作的车主,顺风车更可能被认定为顺路分摊成本的互助行为。
六、结语
顺风车作为共享经济的重要形态,其本质是“顺路合乘、成本分摊”的互助性出行方式,与以营利为目的的营运车辆有本质区别。家庭自用车辆仅偶尔顺路接单、不以营运为业的顺风车行为,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但是,如果车主以顺风车为名,高频次、多平台接单,导致车辆行驶范围、出行频率超出合理范围,则可能被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有权依法拒赔商业险。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