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日期:2026-06-12 作者:王景林律师
作者|王景林律师
职工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若抢救时间超过了法定的48小时,是否还能视同工伤?对此争议较大,且看本期案例。
一、 案情介绍
2021年4月29日上午,车间组长发现员工吴某身体不适,遂立即送往医院。医院接诊后认为病情严重,于当日11时42分办理入院手续。
4月30日15时40分,吴某转入重症监护治疗。5月1日凌晨5时20分,吴某突发呼吸、心脏骤停。医院积极抢救,吴某心跳恢复,但仍无自主呼吸。11时许,医院告知家属已没抢救希望,应家属要求拔除气管插管。11时20分,吴某再次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至11时40分仍无心跳及呼吸,血压及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双侧瞳孔散大。后经抢救,吴某于2021年5月1日12时08分因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
2022年5月6日,某公司为吴某申请工伤认定,黔东南州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吴某经抢救死亡已超过48小时。
吴某亲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认定。
二、法院审理
1、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于2021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办理入院手续,可视该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吴某自突发疾病至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超过了26分钟。但吴某从入院后病情持续加重,转入ICU科行重症监护治疗,之后突发呼吸、心脏骤停后进行抢救,可认定为连续抢救。吴某存在连续抢救48小时而后死亡的情形,可认定工伤。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二审
人社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吴某的入院时间2021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符合初次诊断的规定,以此确定起算点。吴某于2021年5月1日12时08分被宣布临床死亡,距离初次诊断时间已超过48小时26分钟。但结合抢救过程,2021年5月1日凌晨5时20分,吴某多项生命体征消失,在48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家属未放弃抢救手段的结果,此种情形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再审
人社局仍不服,申请再审。贵州高院再审认为,根据医院记载,吴某的初诊诊断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08时55分,说明吴某在11时42分入院之前已经进行了初次诊断。据此,起算时间应为8时55分,至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即使以入院时间11时42分为起算点,亦超过48小时。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吴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4、最高检抗诉
吴某家属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检认为,初次诊断时间应是医生针对患者病情第一次作出正式诊断结论的时间,48小时的起算点应是距离抢救最近的诊断时间。吴某于11时42分办理入院,12时50分到达住院部,13时开始抢救,14时11分首次病程记录提出诊断意见,故初次诊断时间应为4月29日13时至14时11分期间。关于死亡时间,吴某于5月1日11时20分之后已无继续存活可能,应将该时间点认定为死亡时间,更贴近实际,符合视同工伤的时间要求。最高检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5、最高院再审
最高院认为,关于“48小时”起算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吴某于当日11时42分办理入院手续,医生已对其病情作出明确诊断,入院记录对病情作出初步诊断记录。以11时42分确定起算点,符合有关初次诊断的规定及本案实际。
关于死亡时间,死亡时间一般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为准,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吴某于5月1日凌晨5时20分即无自主呼吸,5月1日11时应家属要求拔除气管插管后已无继续存活可能;自5月1日11时20分之后,吴某一直无心跳和呼吸,死亡已经不可逆。整个抢救过程处于连续状态,是医疗机构履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职责。如因连续施救未果却导致无法认定工伤,情理法难以相融,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社会公平正义观。
最高院判决: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再516号行政判决书
三、律师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对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主要涉及以下关键问题:
1、“48小时”起算点的认定标准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但何为“初次诊断时间”,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
有观点认为,初次诊断时间应当是患者到医院后第一次被医生问诊并作出初步判断的时间,可能早于正式办理入院手续的时间。本案再审中,贵州高院即采纳门诊日志记载的8时55分作为初诊时间。
有观点认为,初次诊断应当是医生经过必要的检查、问诊后对病情作出的正式诊断结论,而非简单的分诊或常规检查。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虽未完全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13时以后的意见,但认可了以11时42分入院时间为起算点,理由是此时医生已对吴某病情作出明确诊断,并记录在入院记录中。
从保护职工权益的角度出发,司法机关在认定“初次诊断时间”时,倾向于选择距离抢救最近的、医生作出正式诊断结论的时间点,而非患者最初到达医院的时间。这既符合医疗常规,也有利于避免因就诊流程中的常规检查环节不当压缩48小时的保护期间。
2、死亡时间的认定
死亡时间一般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吴某在48小时之内(即5月1日凌晨5时20分)已经出现无自主呼吸、生命体征消失的情形,此后完全依靠医疗设备维持心跳,至5月1日11时家属签字拔管后,才最终停止所有生命迹象。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在48小时内已经处于死亡不可逆状态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不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吴某自5月1日凌晨5时20分起即无自主呼吸,5月1日11时拔除气管插管后已无继续存活可能,自11时20分之后一直无心跳和呼吸,死亡已经不可逆。据此,应当认定其在48小时之内已经符合“抢救无效死亡”的实质条件。
这一裁判逻辑体现了对《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的尊重: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职工,而非鼓励家属为了争取工伤认定而过早放弃抢救,或惩罚那些坚持施救不放弃的家属。如果因医疗机构和家属的尽力抢救导致死亡时间被机械地推延至48小时之外,反而无法认定工伤,这显然与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
四、律师题外话
笔者在执业过程中,已经遇到过数起类似场景。当事人家属向笔者咨询时,笔者都会认真告诉他们本条款的具体规定,但笔者无法替他们做出决定,笔者只能将决定权交由当事人亲属自己。在法律与情理的考验面前,相信谁都会陷入纠结,进退两难。有些当事人家属甚至会破口大骂,说这什么法律规定,简直不讲人性。如果有当事人家属看重工亡赔偿金的话,他们可能选择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从而让当事人在限制时间内完成死亡,旨在能够顺利认定工亡,这就存在违背人性的风险。
本条款的支持者并不这么认为,他们认为,本条款本身就是视同工伤的情形,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不是工作原因引起的伤亡,而是自身健康引起的。从立法本意上讲,这条规定实际上已经扩大了对员工的保护范围。但如果不在时间上加以限制,就有可能使得治疗时间延长,甚至会过度治疗,这就会造成工伤社保基金压力过大,可能不利于社会稳定。如果从这个角度来讲,法律如此规定,好像又有一定的合理性。
五、 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认定争议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最终认定吴某的死亡视同工伤。实践中,诸如此类案件不在少数,当抢救时间达到48小时临界点时,家属就会面临法律与情理的严峻考验。连续抢救过程中,家属和医疗机构的人道主义努力不应成为职工获得工伤保障的障碍,建议对本条款作出更进一步的细化,像本案这种连续治疗的情况,不应受到48小时的限制,让法律更有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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