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平台对注册司机审查不严,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平台承担何种责任?
发布日期:2026-06-09 作者:王景林律师
作者|王景林
一、问题提出
实践中,不少网约车司机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运营车辆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的车辆甚至还是非营运车辆。但基于某些原因,他们在网约车平台成功注册并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当其接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网约车平台是否需要担责?承担何种责任?对此存在争议,本文对此作简要梳理。
二、实际判例
实践中, 此类纠纷发生较为频繁。笔者先举三个案例,均是上海地区近年的司法判例,以便能更直观地说明问题。
案例1:共同责任
刘某向第三方租赁涉案车辆,在某公司网约车平台上注册网约车司机,刘某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涉案车辆亦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刘某在进行网约车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及肇事车辆均无从事网约车业务的相应资质,某公司接受刘某及肇事车辆在其网约车平台上从事网约车经营,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某公司与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刘某与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1余万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民初827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连带责任
李某将借来的非营运车辆在某网约车平台注册成网约车,李某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涉案车辆亦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李某在接单中致人损害。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李某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的相应资质,某公司并未对李某进行相应资质的审核,也未及时要求李某获取相应资质,存在明显的管理疏漏,对网络预约出租车的营运安全造成隐患。其次,根据车辆所有人某公司的陈述,案涉车辆并未办理过营运证,且根据车辆登记信息,案涉车辆性质为非营运,根据保单信息,案涉车辆未投保营运类保险,某公司抗辩其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审核,但却使得不具备合法营运资质,不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的车辆通过其平台注册并对外实际运营,足见其并未进行必要的资质审核。法院最终判决李某与平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9民初993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3:补充责任
李某从租车公司购买涉案车辆,车辆从营运转为非营运,李某在某公司平台注册网约车,其及车辆均无网约车营运资质。后在接单中致原告受伤。
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作为滴滴出行平台经营者,属于我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本案所涉网约车服务,亦显然与乘客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再根据《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个人须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某公司作为专业网约车服务平台经营者,对该等规范应有较个别司机及乘客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显然未对李某的网约车营运资质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在李某明显不符合网约车营运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派发工单,任其从事网约车营运,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考虑到李某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而某公司在审查本案网约车基本资质方面没有尽责,存在管理疏漏,具有过错,再鉴于原告作为受害人,其所受损失理应得到妥善弥补,本院认为由某公司对李某应当承担但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妥当。法院最终判决某平台公司在被告李某应承担而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45823号民事判决书
三、律师解读
1、相关法律规定梳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 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交通运输部等部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第18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综合上述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视为承运人,若导致乘坐网约车的乘客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网约车平台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与驾驶员的协议约定进行处理。网约车平台对司机未尽到审核义务,使得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司机或车辆进入实际营运中,从而导致第三方人身损害,此种情形下,网约车平台公司需要承担何种责任?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但参照上述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该相应责任可能包括共同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替代责任等形式。
2、相关责任浅析
1)共同责任
共同责任是指两个及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且均存在过错,需共同承担损害责任。共同责任是与一人责任相对的概念,意思是责任人至少为二人或以上。共同责任本身并非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而是一个上位概念。从学理上讲,共同责任又可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等。
《民法典》中关于共同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一种是在法条前提中直接使用“共同”,在法律适用结果中也直接使用“共同”。比如《民法典》1089条规定的“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责任在实践中如何执行,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除具有家庭共同关系以外,实践中判决承担共同责任的案例较为少见。另一种是在法条前提中使用“共同”,但在法律适用结果中明确具体的责任形式,比如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2)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不存在责任顺位,受害人可选择向任一责任人主张全部赔偿。
根据《民法典》1168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网约车平台未尽到严格审核义务,使得不符合资质要求的人员或车辆进入网约车运营服务,从而导致第三人损害。从法理上讲,系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当主责任人无法全额清偿债务时,与其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间接责任。该责任具有主次顺序性,权利人需优先向主责任人主张权利,仅在其财产不足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清偿义务。从实质上讲,补充责任相当于一种保证责任,与保证中的一般保证类似。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虽然该条款未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其文意并未排除,结合相关规定,可对网约车平台课以安全保障义务。当平台未尽审核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时,可依据该条认定平台承担补充责任。
在审核不严情形下,补充责任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责任形态,其法理基础在于:平台虽非直接侵权人,但因其未尽审核义务,为直接侵权人提供了从事非法运营的条件,存在独立过错,应在直接侵权人无力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性的赔偿责任。
4)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并非因自己的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其与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基础关系,而对该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向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替代责任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雇主替代责任,即用人单位、接受劳务一方对其工作人员、提供劳务一方因执行工作任务或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责任 ;二是监护人替代责任,即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责任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当两者成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目前,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成立劳动关系的较为少见,因此判决承担替代责任的案例亦较少。
四、总结
补充责任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适用于平台存在管理疏漏但非直接侵权人的情形,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连带责任适用于平台主观过错更为明显的情形,如明知无资质仍允许运营。替代责任适用于平台与司机存在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当前网约车平台审核责任的法律规制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分歧。建议平台加强司机资质审核,建立健全审核机制和管理制度,以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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