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非营运车辆注册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发布日期:2026-06-06 作者:王景林律师
作者|王景林律师
实践中,不少非营运车辆出租或借用后,被注册成网约车并开展营运,当接单过程中发生交通故,肇事人、车主、保险公司、网约车平台的责任如何划分?对此往往存在争议,且看本期案例。
01 案情介绍
涉案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未办理过营运证。A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借给彭某,彭某又出借给李某。李某在B公司平台注册为司机,使用涉案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接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C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此后,吴某起诉至法院,主张李某(借用人)、A公司(车主)、B公司(网约车平台)、C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种损失12万余元。
02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现未有证据证明A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吴某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C公司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C公司虽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单等,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车辆性质改变将导致商业三者险拒赔的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C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合考虑B公司的承运人地位及其在网约车运营中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在人车资质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审核方面存在过错,其亦从网约车运营中获利,B公司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C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余元;李某、B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000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9民初9933号民事判决书
03 律师解读
1、关于车主责任
《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A公司将车辆出借给彭某,彭某又将车辆出借给李某,可以认定李某系借用人身份。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车辆不存在缺陷,李某具有驾驶资格,李某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A公司存在过错。有人会疑惑,明明是非营运车辆,但借用人李某却注册成网约车进行营运,A公司对此不是存在过错吗?如果将此归为A公司的过错,显然过于苛刻。本案中,彭某将车辆又出借给李某,A公司可能并不知情,对其注册网约车并营运的行为可能也不知情,除非系A公司为李某在网约车平台完成注册并将车辆交由李某实际营运,才能认为A公司存在过错,否则都很难认定A公司存在过错。
2、关于保险公司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按照上述规定,即便是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甚至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交强险均不可拒赔。也就是说,交强险无拒赔情形,但若系上述法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可以向驾驶人追偿。
《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 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12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即便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若保险公司作为免责条款,亦需要依法尽到提示义务。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外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需要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会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采用字体加粗等形式引起投保人注意,通常认为其已尽到提示义务。但是否尽到说明义务,经常会存在争议。本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认为免责条款不适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是否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其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并无统一标准。并且我们往往会有一种错觉,认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并不十分严谨,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有的支持保险公司拒赔,有的不支持保险公司拒赔,这可能也是目前此类案件的困惑所在。
3、关于网约车平台责任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从事网约车营运,须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根据第15条规定,网约车驾驶员须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根据第28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不得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根据《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2024年修正)第8条规定,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需要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第11条规定,个人仅限为其所有的一辆车辆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且其须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14条规定,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根据上述及相关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驾驶员需要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车辆需要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本案中,李某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的相应资质;案涉车辆并未办理过营运证,且根据车辆登记信息,案涉车辆性质为非营运,根据保单信息,案涉车辆未投保营运类保险,足见B公司并未进行必要的资质审核,在人车资质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审核方面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法院判决平台B公司与肇事人李某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4 总结
本案较为典型,非营运车辆转借后用于网约车营运,发生事故致人受伤。法院认定:车主A公司对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C公司因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网约车平台B公司未审核人车资质及保险情况,存在过错,与借用人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明确了非营运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时,车主、保险公司及平台的责任划分,提示平台应严格履行审核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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