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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与被告深圳市绿基实业有限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胜诉

发布日期:2026-04-25    作者:黄文坚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103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黄文坚,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绿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喜娥。
委托代理人张权,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深圳市绿基实业有限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坚、被告深圳市绿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至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事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受害人概况:2014615日上午810分许,原告与黄琼等三人到深圳市坪山大工业区保安公司附近的深圳市绿基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绿基菜场内的鱼塘钓鱼。930分许,原告被穿越鱼塘上方的110KV屋区线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坪山新区人民医院救治,随后由救护车护送至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特重度烧伤80%Ⅱ°﹢Ⅲ°(全身多处)(电弧);2、吸入性损伤;3、双眼热灼伤。625日,原告及其家属要求出院返回老家治疗,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给予签字出院。出院医嘱为:护送途中严密观察病情变化;2、及时住院治疗。
2014625日,原告转院至广西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7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特重度烧伤残创约60%深Ⅱ°-Ⅲ°并感染;2、尿毒血症?3、低氯血症;4、肝功能受损;5、低蛋白血症;6、尿路真菌感染。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并行手术植皮治疗;2、每天到当地医院残创换药治疗;3、已愈合创面避免太阳直晒3个月;4、积极行肢体功能康复锻炼,积极抗疤痕增生治疗;5、合理饮食,加强营养,避免辛辣刺激性食物;6、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
20141114日,原告申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鉴定为一个捌级、一个玖级、一个拾级。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由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5610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深医(2015)临鉴字第0087号人身损失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XX的伤残等级为二处玖级,其面部瘢痕形成的后续治疗费评估需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二、原告已经得到赔偿情况:原告对2014615日至2014630日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包括原告租救护车自深圳市转院至广西贵港市的费用)及其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已经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判决。
三、本案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
四、后续治疗费:4000元。
五、医疗费:65602.22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农业户口,但依据(2014)深龙法梓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和(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可知,原告2007526日入职松泽化妆品(深圳)有限公司至事故发生,故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应得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玖级,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故数额为40948元/年×20年×22%=180171.2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月收入为2700元,双方均无异议。关于误工时间,原告2014630日前误工费已经法院判决并支持,故本案应从201471日开始计算误工开始时间。原告2014714日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其继续治疗,故本院确定误工日期计算至20141114日,即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时间。原告误工费为2700元/月÷30天×14天﹢2700元/月×4个月=1206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4630日前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提起过诉讼并经法院处理,故应自201471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201471日后又住院治疗14天,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1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周期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其主张按1808元/月计算护理人员收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4630日前护理费已经提起过诉讼并经法院处理,故应自201471日计算其护理时间。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808元/月÷30天×14天×2=1687.4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但考虑原告自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转院至广西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属实,本院酌定转院交通费为8000元、酌定原告出院后在广西贵港自住处往返医院换药支出交通费200元,合计82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营养费:原告2014630日前营养费已经提起过诉讼并经法院处理,201471日以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二个玖级伤残及出院医嘱,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父亲(19511月出生)、母亲(19535月出生)需其赡养。原告父母有另一赡养义务人梁运禄。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12.4元/年×22%×(17年+19年)÷2=114097.10元。原告于2015228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该项请求金额为54953.3元并交纳诉讼费用,庭审时,因原告对该项损失计算标准理解有误导致其向本院提交的损失项目清单列举该项损失为36635.55元,因原告已经按54953.3元交纳诉讼费,出于保障受害人权益及公平原则,故本院以54953.3元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
十三、鉴定费:原告支出2000元、被告支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800元,因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未被采纳,且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对其该项鉴定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二个玖级伤残,本院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告2014625日前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已经提起过诉讼并经法院判决,2014625日以后,原告已经转院至老家治疗,其再行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六、原告诉讼主张: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79662.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228日,原告将上述请求第一项金额变更为518129.8元。本案开庭时,原告又将其第一项诉求金额明确变更为271727.46元,其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为:住院医疗费65602.22元、误工费12510元、护理费2410.67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950元、交通费15200元、伤残赔偿金196473.64元、鉴定费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3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388182.08元,被告应承担该损失70%的责任,即271727.46元。
十七、被告深圳市绿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2、应按贵港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3、护理人员住宿费应予以驳回;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5、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十八、需要说明情况:1、本案各项损失,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应承担70%责任,双方均无异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深圳市绿基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鱼塘内垂钓时被穿越鱼塘的高压电击伤属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应承担70%责任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总损失为356074.18元(上述第四项至第十四项之和再扣除被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承担70%249251.92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106822.26元的损失。原告需承担被告已支付鉴定费3000元中30%的责任,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9251.92元-900元﹦24835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绿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XX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48351.92元。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6元,被告承担4268元,原告承担4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延涛
人民陪审员  於宝林
人民陪审员  黄玉婷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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