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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视频通过转换形成音频上架“”声音“”平台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发布日期:2026-01-05    作者:张晓晗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动漫《名侦探柯南》(以下简称涉案权利作品)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其经调查发现,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手机APP“蜻蜓FM”中向公众提供动漫《名侦探柯南》第1-50集音频(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作品)在线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上诉人)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权利作品系视频,而被诉侵权作品系音频,二者差异较大。被诉侵权作品不会替代涉案权利作品,亦不会影响权利作品的观看量,不构成侵权。2.涉案被诉侵权作品由用户上传,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未向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发送侵权通知,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平台规模较小,未从被诉侵权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作品与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权利作品的音频内容相同。因此,未经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许可,被诉侵权作品被上传至“蜻蜓FM”APP供网络用户在线点播和下载,系侵犯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被诉侵权作品的页面虽然标注了“二次元酱”,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亦称系由该用户上传,但其并未提供该用户的相关信息,亦未有其仅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其他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中仅提供网络服务。涉案APP系专业从事各类音频文件的平台,涉案权利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应当知晓未经许可擅自上传涉案权利作品的行为可能会涉嫌侵犯相关著作权人的权益。但其仍在APP内将相关音频进行了分类和排序,将被诉侵权作品列入最热动漫游戏的排行榜中进行推荐,为网络用户在线收听和下载音频文件提供了方便,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免责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动漫《名侦探柯南》(以下简称涉案权利作品)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其经调查发现,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手机APP“蜻蜓FM”中向公众提供动漫《名侦探柯南》第1-50集音频(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作品)在线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上诉人)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权利作品系视频,而被诉侵权作品系音频,二者差异较大。被诉侵权作品不会替代涉案权利作品,亦不会影响权利作品的观看量,不构成侵权。2.涉案被诉侵权作品由用户上传,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未向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发送侵权通知,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平台规模较小,未从被诉侵权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作品与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权利作品的音频内容相同。因此,未经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许可,被诉侵权作品被上传至“蜻蜓FM”APP供网络用户在线点播和下载,系侵犯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被诉侵权作品的页面虽然标注了“二次元酱”,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亦称系由该用户上传,但其并未提供该用户的相关信息,亦未有其仅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其他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中仅提供网络服务。涉案APP系专业从事各类音频文件的平台,涉案权利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应当知晓未经许可擅自上传涉案权利作品的行为可能会涉嫌侵犯相关著作权人的权益。但其仍在APP内将相关音频进行了分类和排序,将被诉侵权作品列入最热动漫游戏的排行榜中进行推荐,为网络用户在线收听和下载音频文件提供了方便,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免责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二是关于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应就本案被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三是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其一,本案被诉行为表现为在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运营的平台中存在涉案权利作品的音频,该行为是否构成对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首先,关于被诉行为使用的音频是否属于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被诉行为使用的音频主要为涉案视听作品的台词配音,台词配音属于视听作品中的伴音,伴音的类型包括背景音乐、主题曲、插曲、特殊音效、台词配音等,某一类型的伴音是否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需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台词配音是否可以成为“单独使用的作品”,与视听作品的类型密切相关。涉案权利作品《名侦探柯南》是连续集式的动画片,其内容包含经过设计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一系列具有因果关系或逻辑关联桥段所形成的情节。诚然,视听作品中人物特征及人物关系的塑造,以及故事情节的发展并非必须具有台词配音,但对于如涉案作品《名侦探柯南》这类具有叙事性特征的视听作品而言,由于其涉及相对复杂的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若缺少台词配音,有关的人物关系将无法正常展现,故事情节亦难以展开,结果上会导致受众无法理解作品所欲传达的思想,不能获得正常的欣赏体验。因此,台词配音是涉案权利作品不可分割的部分,不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次,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对台词的单独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是指对剧本、音乐等作品在脱离视听作品的情况下行使著作权。针对本案被诉行为,需就台词和台词配音进行区分。本案中,被诉行为系直接使用了已经摄制在视听作品中的台词配音,其并非是对台词本身在脱离视听作品的场景下进行使用,故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情形。综上,被诉行为构成对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其二,关于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应就本案被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作品系由用户提供,即使系由用户提供,其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仍应就本案被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其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由于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音频对应动画片《名侦探柯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结合考虑被诉侵权作品排行榜情况、点击量情况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其有关赔偿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考量因素亦较为全面,即使考虑到被诉行为仅使用涉案视听作品音频的情形,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属合理。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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