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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戍边战士到“诈骗犯”:一个组长的迷茫与救赎

发布日期:2025-12-16    作者:赵丽律师
故事:迷雾中的就业之路 2021年春,东北某市的冰雪尚未完全消融。退伍军人王某坐在人才市场的长椅上,翻看着手机里的招聘信息。几年军旅生涯,他在边疆哨所立功入党,如今回到家乡,只想找份安稳工作。某音、某条上的广告做得精美专业,面试那天,公司窗明几净,墙上挂着营业执照和各类产品认证证书。“你的任务是担任微商部第x组组长,负责组员考勤和订单信息核对。”经理这样交代。王某心里踏实了——这不是什么见不得光的地下窝点,而是有模有样的正规企业。
日常:组长工作的真相 所谓的“组长”,手下只有三名组员。王某每天的工作简单重复:早上记录谁迟到早退,下午核对客户邮寄地址和电话。他从未直接联系过任何一个客户,也不清楚组员在电话里具体说了什么。在他的认知里,这只是物流环节的普通文员工作。
工资每月四千二,在某市当地属于平均水平。公司曾说过组长可以按组销售额提成,但王某的组业绩平平——三个组员加起来才做了二十多万,而其他组动辄上百万。同事间闲聊时,有人笑称:“王组长,你们组太老实了,人家柳某那组,光一个业务员就能骗上百万。”
“骗?”王某当时心里咯噔一下,但很快自己说服了自己:“我们卖的都是真药真保健品,有批号的,怎么能叫骗呢?”
崩塌:手铐戴上的那一刻 2023年冬天,警察冲进公司时,王某正在核对一张老年客户的订单。客户姓名:刘某某;地址:某县养老院;产品:降糖胶囊。他抬头看见同事被一个个按在工位上,电脑主机被整台搬走。
审讯室里,王某才第一次完整听到公司的“业务模式”:业务员伪装成医学专家,虚构“建立老年档案”“缴纳基金终身看病”等谎言,将成本几十元的保健品以数千元价格卖给老年人。而他核对的每一张订单背后,都可能是一个被掏空积蓄的老人。
“我只是核对信息啊……”王某反复说着,声音颤抖。他想起部队指导员的话:“军人退伍不褪色。”可现在,他成了“诈骗犯”。
醒悟与救赎 看守所里,王某见到了辩护律师。他想起:公司营业执照、产品批号文件、自己穿着军装的合影。“我真的不知道,”他红着眼睛,“如果知道是骗老人,我第一天就会走。”
他的妻子抵押了房子,开始联系能联系上的受害人退款。虽然金额不大,但她想证明:我的丈夫不是丧尽天良的骗子,他只是个在迷雾中走错路的普通人。
律师的专业辩护观点:七个维度的无罪与罪轻之辩 一、主观故意之缺失:一个“打工人”的合理认知困境 核心观点:王某不具备诈骗罪所需的“直接故意”,其认知状态符合社会常理。
“合法外壳”的遮蔽效应:涉案公司具备齐全的工商登记手续,在主流平台进行正规广告投放,销售的产品非假冒伪劣(有生产厂家与批号)。
在此环境下,要求一名普通员工穿透表象,识别出公司可能涉嫌犯罪,已超出合理注意义务。王某认为自己所从事的是“正当销售工作”,这一认知具有社会相当性。
行为与核心诈骗环节的隔离
王某的工作仅限于考勤与信息核对,处于诈骗链条的最末端。他既不参与前端的“话术设计”与“客户开发”,也不接触核心的“虚构事实”环节,更不参与利润分成。
这种岗位设置决定其无法掌握公司运营的全貌,尤其是欺骗性销售的具体手段。
二、共同犯罪中的边缘地位:名为“组长”,实为“文员” 核心观点:王某依法应被认定为从犯,且作用极为次要。
“组长”头衔的实质审视
王某对组员无实质管理权、无业绩指标压力、未传授诈骗方法。其“组长”身份仅体现为行政事务分工,不改变其在犯罪活动中辅助性、事务性的本质。
同案人员证言证实“王某在所有组长中地位较低”,其小组业绩(20余万)远低于其他小组(单人可达百万),客观印证其未对诈骗活动起到推动或主要作用。
“帮助犯”的精准定位
王某的行为发生在诈骗行为(销售人员虚构事实使客户付款)既遂之后。其核对邮寄信息,类似于物流环节的复核,与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无直接因果关系。
依据刑法理论,这种事后性、边缘性的帮助,应评价为次要的辅助作用
三、犯罪数额认定多重辩驳:数额、性质与审计合法性 核心观点:起诉指控的数额计算存在根本性错误,且审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违法所得”与“劳动报酬”的本质区别
王某仅领取固定工资,未从诈骗所得中分成。其收入与公司诈骗总额无直接关联,是典型的劳务对价而非犯罪所得
将整个小组的销售金额等同于王某的个人犯罪数额,违反了责任自负原则。
审计报告的合法性质疑
出具审计报告的“河南省某会计事务所”及其会计师,是否具备司法机关委托的司法审计专项资质?该资质瑕疵可能直接影响报告的证据能力。
在缺乏合法、有效审计依据的情况下,指控数额的真实性、准确性存疑。
“货值”不应等同于“诈骗金额”
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真实价值和使用价值(合格保健品/药品)。客户支付款项获得了相应商品,并非“财物被凭空骗取”。
即使存在虚假宣传,也应将商品成本价值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或将超出合理市场价格的部分认定为诈骗金额。直接以总销售额定罪,显属不当。
四、法律定性之辩:此“诈”非彼“诈”——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
核心观点:本案更符合民事欺诈或虚假广告的行政违法特征,尚未达到刑事诈骗的入罪标准。
“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缺失:公司提供了真实产品,交易基础存在,这与以“空手套白狼”为特征的诈骗罪有本质区别。
因果关系弱化:消费者购买决策主要基于健康需求,销售员的夸大宣传只是影响因素之一,难以认定其起到了刑法上的“决定性作用”。
五、量刑情节体系:一个立体化的从宽理由集合
坦白与认罪认罚:王某到案后始终稳定供述,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降低了司法成本。
初犯、偶犯与特殊前科:王某系退伍军人、共产党员,此前无任何不良记录。此次涉案纯属因就业困境误入歧途,人身危险性极低。
社会危害性微小:其行为未直接造成人身伤害,且已在能力范围内寻求退赔补救。
六、程序与证据之辩:存疑有利于被告人
被害人陈述的单一性:犯罪数额主要依据被害人陈述认定,在缺乏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一对一印证的情况下,应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诈骗未遂”的另一种可能:即使部分行为被认定具有欺诈性质,因客户实际获得了商品,犯罪形态的认定也存在讨论空间。
七、最终的辩护吁请:司法的温度与精度 综合以上分析,王某的故事是一个普通人在复杂商业环境中“认知盲区”的悲剧。他未曾主动作恶,却因身处罪恶的结构中而承担了过重的指控。
法律不应成为机械的归责工具。我们恳请法庭:
严格审查犯罪构成,考虑对其行为作出无罪或情节显著轻微的无罪处理;
即便认定有罪,也必须明确其绝对从犯的地位,并综合其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前军人身份等多重情节,予以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在刑罚执行方式上,鉴于其社会危害性极小、再犯可能性几乎为零,适用缓刑足以达到惩戒与教育的目的。
让一名曾为国戍边的退伍军人,因一份普通工作而背负沉重刑责,这并非正义的本意。司法应当如精密的手术刀,剔除真正的恶意,也应当保留在迷雾中未曾迷失的良善。
 
判决结果:判处有期徒刑1年,实报实销,判决生效后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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