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14民初*号
原告:田**,女,*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男,*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田**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94592.4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25年1月21日为238108.31元,以上暂共计632700.73元;自2025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394592.42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四倍LPR标准计算);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北京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运营及家庭购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并约定借款期间按照借款总额的3%/月作为经济补偿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对经济补偿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原告已经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但被告并未如期支付利息及本金,至今仍欠付本金50万元
及利息未还清。故诉至法院。
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中称:2017年11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本金无异议,但是自2017年12月9日至2024年6月8日,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共计43.5万元。依据还款情况计算本金及利息,至2025年1月22日应还原告利息136993元,本金327573元。另,在2023年5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出具之前协商,针对50万元借款的回款事宜,2023年5月9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减免。综上所述,至今所欠原告本金30万元,所欠利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26798元,至起诉期截止共欠原告326798元。另外,从2018年至今北京万**创科技有限公司欠北京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3600扣除,剩余金额为31319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曾*向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54.9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2月28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6%每月支付赔偿。
2022年8月1日,曾*向田**通过微信发送第二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田**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7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30日,按借款总额的3%/月作为经济补偿支付给田**,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按照借款总额的6%/月支付赔偿,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还款,借款期间如有部分汇款到田**处只作为部分经济补偿,落款日期2017年11月20日。
2023年5月9日,曾*通过微信向田**发送第三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与田**借款50万事宜,我承诺还款计划如下:1.2023年5月30日前还款10万;2023年6月开始,每个月月底之前至少还款5万,8个月之内全部还清。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借款情况,田**称借款申请单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其同意自2017年11月22日起算利息;关于还款情况,田**认可曾*于2017年12月9日至2024年6月8日期间共还款37.5万元;2018年7月6日和2018年8月14日的5万元和1万元两笔转账系代收货款,与本案无关;曾*的还款均为先息后本,不存在免除利息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田**借款本金393505.92元;
二、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利息(截至2025年1月21日为236874.46元;以393505.9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4%标准计算);
三、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2元,由曾*负担10104元,于本判决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田**负担38元,已交纳。
保全费4424元,由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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