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案例
发布日期:2025-11-01 作者:吴丁亚律师
(2024)京0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女,*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医院赔偿隋**医疗费126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5877元(260元/天*60天=15600元+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6321.66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简单粗暴地将鉴定不能的责任让隋**来承担,该判决于法无据,于理不容,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病历作为司法鉴定的重要检材,*医院的病历存在不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是衡量其过错的重要因素,也是导致鉴定不能的重要原因,故*医院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将鉴定不能的责任让隋**来承担,及认定*医院无过错,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认定*医院的工作人员张**系在祝**、杨**指导下为就诊治疗,花费1140.88元,治疗科室为康复医学科门诊,治疗项目:低中频神经肌肉电刺激、高频脉冲微波治疗(大),诊断分别为:腰3椎体向后I°滑脱,骨质疏松,腰痛。
隋**2023年4月16日在北京*医院骨科门诊治疗,主诉及现病史:无明显诱因腰椎不适半年,隋**支付医疗费25.98元。
隋**提供2022年8月17日、2022年9月27日及2022年10月1日的视频材料各一份,其中8月17日视频为隋**接受李*治疗,其中隋**数次提到佩服李*、李*给其治好了等。9月27日及10月1日视频均为其和*医院工作人员沟通到其他医院进行CT检查或核磁检查的情况,其中2022年10月处理意见:进行针灸推拿等治疗、家属陪同、建议上级医院就诊。医生祝**。隋**对上述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隋**2022年8月4日北京丰台*医院腰椎三维成像CT检查报告显示:1.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腰3椎体后滑脱(<I度)、腰4椎体后上部密度欠均匀。骨盆CT平扫检查报告:1.骶5、尾1椎体结构欠佳、对位欠佳。2.子宫内低密度灶。隋**对上述病历均不予认可。
*医院提交日期为2022年4月23日、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13日、2022年5月30日、2022年6月15日、2022年7月8日、2022年7月18日、2022年7月28日、2022年8月3日门诊中医治疗登记,治疗名称为颈椎病推拿治疗、皮内针治疗等,医师签字处有祝**、李*、杨**。病人/家属签字处为隋**。隋**对上述治疗登记中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签名时未填写治疗名称,故对治疗项目不予认可。隋**认可2022年8月4日起由李*为其治疗,共治疗5次。
另,杨**系执业医师,其执业医师证书签发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2022年3月9日,备案执业地点*医院。祝**持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执业类别为中医,发证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2022年3月16日备案执业地点*医院。张**持有助理医师资格证书,证书签发时间为2020年9月。燕**就以上损害后果、过错行为及相应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隋**现患有后背疼痛、子宫萎H开1八. 曰所L八 L.H业缩、胸椎间盘突出、胸段椎间盘变性、腰椎退行性变、腰椎滑脱等疾病,关于过错行为,隋**主张*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隋**签字的门诊中医治疗登记显示隋**的治疗部位为颈椎,医生分别为杨**、李*、祝**,隋**主张其治疗部位为腰部,治疗过程中仅有张**参与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另,关于隋**在治疗过程中由张**实际操作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在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验,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张**作为助理医师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隋**主张张**系自行开展诊疗行为并无执业医师指导,证据不足。隋**亦未就其现有疾病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举证,故在隋**未就*医院或者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隋**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判决:驳回隋**的全部诉求。
下从事医疗活动。隋**上诉主张张**系自行开展诊疗行为并无执业医师指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04元,由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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