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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欠款纠纷胜诉贸仲裁决书

发布日期:2025-11-01    作者:吴丁亚律师

 
202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
 
   人: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所:北京市海淀区*
仲裁代理人:吴丁亚、范志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门江海*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仲裁代理人:**公司员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根据申请人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门江海*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被申请人”)之间于202131日签订的JMJHWD-DSY-GC-H-*  号《江门江海*广场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 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 定,以及申请人于20236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 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履行上述合同而 产生的本争议仲裁案。本案案件编号为*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11日起施行的《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 则》”)。鉴于本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 裁的特别规定”。同时,鉴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0 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适用 《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该两章没有规定 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2023718日,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下简称“仲 裁院”)按照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 和《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附寄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  申请书及其附件、落款日期为2023717日的“送达地  址说明函”。经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的上述*件已妥投。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 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 裁规则》之规定指定郑惟女士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郑惟女 士在签署接受指定的《声明书》后,于20231010日成 立仲裁庭审理本案。鉴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经商仲裁院, 仲裁庭决定于2023117日通过仲裁委员会视频庭审系 统开庭审理本案。20231010日,仲裁院以特快专递方 式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本案组庭通知及所附独任仲裁 员签署的《声明书》、开庭通知及其附件。经查,向双方当 事人寄送的上述*件已妥投。
20231012日,申请人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31011 日的“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清单”及其所附证据材 料。
2023116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件、 落款日期为20231025日的“授权委托书”。
2023117日,仲裁庭如期通过仲裁委员会视频庭 审系统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仲 裁代理人线上参加了庭审。庭审中,申请人当庭变更了仲裁请求,就其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仲 裁庭按其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对变更后  的仲裁请求进行了答辩,双方就证据进行了质证,就有关事 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 最后陈述。经与双方协商一致,仲裁庭对庭后程序作出安排。
庭后,申请人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3118日的“变 更仲裁请求申请书”,鉴于上述变更不涉及补缴仲裁费且仲裁 庭已经在庭审中予以审理,仲裁庭决定受理申请人所提出的 变更仲裁请求。
在本案程序中,仲裁院向双方当事人寄送的所有仲裁* 件均已按照《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有效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  书面*件以及庭审中所查清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案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称,2021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本 案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负责开发的江门江海* 广场(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提供客流系统智能设备及安 装调试服务等,合同总价款为820,638(本案所涉金额均 为人民币,下同,仲裁庭注)
 
本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完成了本案合同所约定的 全部智能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义务,且所供智能设 备经被申请人最终验收通过,并一直正常使用。
依据本案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被申请人已支付本 案合同项下款项282,063.80元,但至今仍欠付货款538,574.20 元。
申请人多次催促并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但被申 请人仍拒绝支付,恶意拖欠剩余货款至今,已严重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 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 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或者解除合同。”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剩 余全部货款538,57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其最终确定的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货款538,574.20元,并 以538,574.20元为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LPR 计算支付自20236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 利 息 ;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3,314.36元、担保 费1,000元、律师费15,000元。
 
()申请人的证据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案合同
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相关合同约定内容;
证据2:《客流系统验收报告》《验收单》
以证明申请人已完成案涉项目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供 货、安装调试且被申请人验收合格;
证据3:《客流分析系统布点平面图竣工图纸》
以证明申请人已按本案合同约定供货,并完成全部视频 点位的安装调试工作;
证据4: 《客流统计系统工程及安装验收报告》
证据5:《客流统计系统调试验收报告》《准确率测试 表汇总》《客流统计系统验收报告》
以共同证明案涉项目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已完成安装、 调试并验收合格;
证据6:客流统计系统建设工程合同结算资料(《工程 结算书》、结算资料依据、工程图纸、合同及相关招标资料、 施工单位上报的结算资料)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完成了工程结算工作,且已 按被申请人的要求提交全部验收*档,并确定结算金额;
证据7:《客流系统巡检报告》
证据8:平台正常使用截图
以共同证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了售后服务, 全部设备交付后正常使用;
证据9:北京银行电子付款回单
证据10:发票
以共同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615,478.50元, 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82,063.80 元,剩余款项  538,574.20元至今未付;
证据11:《律师函》及签收截图
以证明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北京市炜衡律 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但被申请人故意拒收,恶 意拖欠货款;
证据12:担保费支付银行回单、担保费发票
以证明申请人因本案支出担保费用1,000元;
证据13:保全费支付银行回单
以证明申请人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费3,314.36元;
证据14: 《委托代理协议》、发票
以证明申请人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费15,000元。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
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剩余未付款金额无异议,庭后将与 申请人协商和解方案,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和解。
()被申请人的证据
被申请人未就本案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证据。
 
 
、仲裁庭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的庭审 情况,仲裁庭陈述如下意见:
()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 签订的,双方均具有合法签约的主体资格,合同所约定的申 请人为被申请人负责开发的案涉项目提供大商业客流统计 系统建设工程之供应、安装、调试、检测及质量保修期内维 修保养等工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不相抵触,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应作为确定本 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件。
()关于本案争议所涉背景情况
1.2021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 约定由申请人负责案涉项目的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建设工 程之供应、安装、调试、检测及质量保修期内维修保养等工 作,固定单价包干,暂定合同价款820,638元。
2.20217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验收单》, 申请人所供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
3.20219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客流系 统验收报告》《客流系统工程及安装验收单》《调试验收单》,案涉项目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工程布线、设备安装、系统调 试及数据接口均已按照合同标准完成,并经验收符合验收标 准。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本 案合同最终结算确认金额为820,638元。
5.2021 7 2 0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款项 82,063.80元;20222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款 项20万元整;两次付款共计282,063.80元,支付至本案合同 总价款的34.4%
6.申请人分别于2021416日及2022830日 向被申请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615,478.50元。
7.20235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 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538,574.20元。
()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 关于第一项仲裁请求,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 付货款538,574.20元,并以538,574.20元为标准,按照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LPR 计算支付自202365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 支付货款538,574.20元,系由本案合同结算金额820,638元, 扣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282,063.80元货款后,包含 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剩余应付货款金额。
(1)关于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 分期付款,且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到期应付货款的数额达到全 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其有权基于《民法典》第六百三 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 538,57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仲裁庭还注意到,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支付”第 28.2.1.1项、第28.2.1.2项、第28.2.1.3项约定,“在本合同 签订10天内, …… 甲方(指‘被申请人’,下同—一仲裁庭 注)向乙方(指‘申请人’,下同 — 一仲裁庭注)电汇支付 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在项目工程布线完成,硬件 设备到货验收,安装完毕,准确率达到甲方要求,接口调试 完毕,系统整体投入运行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 个工作日内, 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5%”“待乙方交付项目验 收*档之日起30日内,甲方开始对项目进行验收, ……最终 经甲方验收合格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 终结算合同价款总额的100%。”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尽管合同所约 定的价款系分三次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但鉴于被申请  人每次付款所依据的条件并不相同,且基于本案合同性质, 本案合同并不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所涉及的分期 付款买卖合同,故对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其可依据该条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仲裁庭不予认 可。
根据申请人证据2、证据4及证据5,202172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供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且验收 合格;2021921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案涉项目大 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布线、设备安装、 系统调试及数据准确率均达到要求,并符合验收标准。根据 庭审查明的情况,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 人通过协商,同意对质量保修金的形式进行变更,即由原合  同约定的“申请人按照最终结算价款的5%向被申请人开具  等额无条件见索即付银行保函”调整为“本案合同最终结算 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综合前述情况,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已于2021921日对申请人负责的案涉项目大 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工程布线、设备安装、系统调试及数据接口等进行了最终验收并合格,因此,其应于7个工作日内即 2021 9 3 0 日前向申请人支付货款至最终结算金额的 95%
(2)关于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
仲裁庭注意到,根据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第37.2条“质量 保证及保修”第37.2.6项、第28条“支付”第28.2.1.8项, 质量保修期为36个月,自案涉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并移交之日或开业后4个月届满之日(两者以较早为准)起计算;质量保修期届满且经被申请人书面确认申请人已履行 完毕全部保修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 付本案合同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修金。
仲裁庭认为,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于202172  日签署《验收单》,并于2021921 日签署《客流系统  验收报告》《客流系统工程及安装验收单》《调试验收单》 等,即使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案涉项目何时  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移交使用或何时开业,但以36个  月为计算周期,案涉项目质量保修期目前均未届满,该5%的  质量保修金支付条件亦尚未满足。故基于前述意见,对于申  请人有关该5%质量保修金的支付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申  请人可于案涉项目质量保修期届满且质量保修金支付条件  满足后,另行向被申请人主张。
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至结算金额820,638 元的95%,779,606.1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 的282,063.80元款项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货款金 额为497,542.30元。
(3)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支付”第  28.2.1.5项约定,“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  方要求的对应金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并提供准确  的乙方收款银行帐号,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违约。
 
在甲方已累计支付至最终结算合同价款的95%时,乙方应向 甲方开出相当于累计100%最终结算合同价款的合法正式发 票。”
仲裁庭认为,鉴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金额 615,478.50元小于其应向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金额,故综合 本案实际情况,对于申请人本部分请求内容,仲裁庭不予支 持。
2. 关于第二项仲裁请求,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保全费3,314.36元、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15,000
(1)关于仲裁费
基于本案案情,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 款的规定,仲裁庭确定,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2)关于保全费用及担保费
根据申请人证据12、证据13,其为处理本案争议,向待 报解预算收入 - 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支付财产保全费 3,314.36元,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财产 保全担保费1,000元。仲裁庭认为,前述费用均系因被申请 人未履行本案合同项下款项支付义务所引起,属于申请人为 维护自身权益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根据《仲裁规则》第五 十二条第()款的相关规定,对于申请人的该等费用主张, 仲裁庭予以支持。
(3)关于律师费
根据申请人证据14,其为处理本案争议,委托北京市炜 衡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仲 裁庭认为,该律师费亦系因被申请人未依约支付本案合同所 涉货款而产生,属于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发生的合 理费用,故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款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费用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497,542.30元;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全费人民币3,314.36元、
 
担保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7,186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本案仲裁费已经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全额预缴并 冲抵,故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7,186元,以补 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上述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二十日 内向申请人履行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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