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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否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

发布日期:2025-09-05    作者:李开宏律师

最高院: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否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本案中益*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投资公司、太*置业公司之前,益*能源公司已确认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额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益*能源投资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判决认定益*能源投资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无不当。

其次,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益*能源公司设立于2006年11月3日,设立时确认股东未缴纳出资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益*能源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06年10月25日缴纳了第一期出资1500万元,剩余出资的缴付期限定为2008年9月30日,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益*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至益*投资公司、太*置业公司经过益*能源公司第六次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并于同年7月1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判决认定益*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均依法实施,并无不当。

再次,益*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公司与益*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益*能源投资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与德*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益*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益*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益*能源公司应向德*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益*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德*公司主张其对益*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益*能源投资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德*公司据此提出益*能源投资公司在仅缴付1500万元出资、尚余6000万元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德*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德*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德*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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