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负责吗?
发布日期:2025-06-12 作者:吴丁亚律师
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倪某,持股比例100%。刘某曾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6月,该公司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公司尚欠刘某工资合计3.2万余元。”刘某多次催要未果,将某公司及股东倪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资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该公司出具的欠条证实其拖欠刘某工资3.2万余元,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倪某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支付刘某工资3.2万余元及利息,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莱州法院:莱州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莱州市税务局联合召开护企专题联席会议
为进一步完善“法院+税务”协同联动机制,拓展深化联动领域,服务辖区经济高质量发展,6月9日下午,莱州法院与莱州市税务局联合召开护企专题联席会议。会上,双方围绕企业破产或重整债税申报、民间借贷案件执行、二手房拍卖过户等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就构建常态化沟通联络体系、健全破产程序欠税追缴协作、健全法拍房交易税费监管协作等事项达成共识。
■枣庄市山亭区法院:“一庭二所一中心”同执笔,共绘基层治理新“枫”景
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精神”,推动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近日,城头镇平安法治办公室(综治中心)、城头法庭、城头派出所、城头司法所召开“一庭两所一中心”联动联调会议。会上,各方就矛盾纠纷联合排查、信息共享、联动调解、人民调解指导、联合普法等工作进行了深入交流,并共同签订了联动联调工作机制方案(试行)。此次座谈会及联动联调文件的出台,是城头法庭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生动实践。下一步,城头法庭将持续以“枫桥经验”为引领,主动融入党委领导下的基层社会治理大格局,不断深化“人民法庭+综治中心+N”的解纷模式,切实推动基层社会矛盾纠纷有效化解,推进多元解纷工作取得实效。
■高青法院:沉浸式法治实践,照亮青春航程
为深化青少年法治教育,在青春心田播撒法治信仰的种子,6月9日,高青县法院结合“法院开放日”活动,为高青一中学子开启了一场别开生面的法治实践课。此次活动旨在引导青少年近距离触摸法律脉动,感受司法庄严,在沉浸式学习中筑牢遵纪守法、明辨是非的思想根基。
此次活动不仅是一次难忘的探秘之旅,更是一次深刻的法治启蒙。当青春的目光与庄严的国徽交汇,法律的种子已在心间悄然萌芽。相信通过这次“零距离”接触,法治信仰必将如明灯般照亮学子们前行的道路,引领他们在人生航程中行稳致远,书写无愧于时代的青春华章。
鲁法案例
鲁法案例【2025】292
■高唐法院:父母离异后未成年子女犯罪引赔偿,未直接抚养方应否承担责任?
李某(男)与周某(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生育婚生子李某甲。双方于2009年协议离婚,约定李某甲由周某直接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2024年,16周岁的李某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周某作为直接监护人向受害人支付12万元赔偿款取得谅解。周某以共同监护责任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分担50%的赔偿款。李某抗辩称其长期未实际行使监护权,且周某擅自和解,未通知其参与,刑事和解非民事赔偿,拒绝分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李某与周某虽已离婚,但改变不了李某甲与二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李某甲系未成年人,李某与周某均是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甲虽跟随周某生活,但李某亦负有对李某甲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李某甲对他人造成损害,李某应与周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李某与周某内部责任份额,李某与周某离婚15年内,李某未向周某支付过李某甲的抚养费,亦未主动行使探望权、教育等监护责任,在李某甲成长过程中父爱缺位。周某作为直接抚养人未尽到充分管教义务。李某甲涉嫌刑事犯罪,其父母均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人过错相当。李某甲赔付的12万元系对受害人的适当赔偿,合法合理,李某关于周某与被害人和解时未通知其参与其中之主张于法无据。故周某要求李某给付其垫付的一半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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