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盗窃案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3-11-15 作者:郭永军律师
陈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4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23年6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3年5月25日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23]161号起诉书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律师应其家属的委托依法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决定对被告人陈XX进行无罪辩护,进而得到最有利于被告人的结果。最终法庭判处被告人陈XX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极大限度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附: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豫 0221 刑初 326 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XX,男,汉族,1983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3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XX乡XX村X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3年4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6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郭志祎,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2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杨XX、霍XX、陈XX、朱XX、唐X、陈XX犯盗窃罪,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司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杨XX、霍XX、朱XX、唐X、陈XX、陈XX及辩护人郭永军、郭志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0月17日至20日晚上,被告人曹XX伙同被告人杨XX、朱XX、陈XX、陈XX、霍XX、唐X等十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无人之际,在杞县泥沟乡前小寨村淤泥河边非法盗窃水利设施土方,用于个人售卖。经河南至公价格有限公司对被盗土方价值认定,曹XX等十人所卖土方875立方米,价值1925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七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退赃票据、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X、杨XX、霍XX、陈XX、朱XX、唐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认罪认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X、朱XX、陈XX、陈XX、霍XX、唐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宽处理。请法庭对七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XX、杨XX、霍XX、陈XX、朱XX、唐X、陈X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陈XX与他人事前无预谋、事中无通谋。事后无分赃,陈XX等人不具有犯盗窃罪的共同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缺乏犯罪动机,不具备盗窃罪的主观要件,陈XX与曹XX之间属劳务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曹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曹XX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杨XX、霍XX、陈XX、朱XX、唐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告人曹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X、朱XX、陈XX、陈XX、霍XX、唐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七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以上情节,可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认为陈XX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霍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唐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
七、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八、对被告人曹XX的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云XX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杞县人民法院印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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