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寻衅滋事罪无罪成功案例
杨X寻衅滋事罪无罪成功案例刑事辩护,案例为王!
杨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2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7月2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杨X不批准逮捕;2023年10月20日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2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律师在一审审判阶段,应其本人的委托依法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嫌疑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本案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侦查机关违法违规立案侦查,案涉三份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且被害人对案发时被告人的动作与行为陈述根据鉴定意见结果来回反复、前后矛盾,本案系典型的无罪案件。本律师在一审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坚持无罪辩护。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耗时两年。在本律师的不懈努力下,最后在重审一审阶段,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对被告人杨X做出不起诉决定,被告人杨X终于得到了应得的无罪结果。
附: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5)豫0204刑初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男,汉族,1964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XX区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诉讼代理人秦XX,北京XX(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男,汉族,1985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开封市XX区XX社区委员,住河南省开封市XX区XX街XX号(同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2019年3月2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2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7月2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杨X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3年7月6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5年1月3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5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律师、郭x祎,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2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4)豫0204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杨X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362.75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杨X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2024)豫02刑终3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4)豫0204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辩护人郭、郭x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及其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12月9日作出汴鼓检撤诉(202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杨X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提起的赔偿请求,因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刑事部分不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缺乏成立的基础,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X
审判员王X
审判员王X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X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鼓检刑不诉[2025]22号
被不起诉人杨X,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开封市XX区XX社区委员,住河南省开封市XX区XX街道XX街XX号(同户籍地)。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9年3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2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2年7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请本院批准逮捕,经本院审查,于2022年7月2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3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4年1月3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5年1月3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5年7月31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律师、郭x祎,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X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3年8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3年9月5日再次移送起诉。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23年10月6日延长起诉期限至同年10月20日。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6日以(2024)豫0204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杨X于2024年11月29日提出上诉。2025年7月2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2025年11月7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发回重审案件。2025年12月9日本院决定对杨X撤回起诉。
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22年5月17日22时03分许,在开封市XX区XX路薛XX家门口,薛XX与其侄子薛XX的妻子单XX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谩骂,在互相谩骂过程中,杨X酒后坐薛XX的三轮车路过薛XX家门口,后在薛XX家门前停下,后杨X从三轮车上下来无故与薛XX争吵,随后杨X与薛XX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搡,推搡过程中,杨X掰(拽)着薛XX的右手将薛XX掰(拽)倒在地,后双方被劝开,随后薛XX回自己家,杨X被薛XX拉到薛XX家。后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案情,在传唤杨X的过程中,杨X又走到薛XX家门前看到薛X,又无故用左臂楼(勒)薛X的脖子。2022年6月20日,经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XX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鉴定标准,
经审查,本院认为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全案证据,被害人薛XX右手第2掌骨颈部骨折的致伤原因系杨X直接造成的证据达不到唯一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X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印)
2025年12月24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六条: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备注:
刑事辩护,案例为王!
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法律条款,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案例,敬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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