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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X贩卖毒品罪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6-01-27    作者:郭永军律师

芦X贩卖毒品罪成功案例刑事辩护,案例为王!

芦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9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4年10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2024年12月13日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24]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X犯贩卖毒品罪,于向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律师应其家属的委托依法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芦X涉嫌七次贩卖毒品,且系毒品犯罪再犯、累犯,量刑建议4-5年。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进行无罪辩护。最终法院仅认定被告人芦X只有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及家属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

附: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豫0225刑初6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X,绰号“大X”,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XX区,住河南省开封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26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2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4年8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未执行;2024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兰考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4年9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4年10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律师、郭X祎,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24]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X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8日、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X及其辩护人郭律师、郭X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以来,被告人芦X在开封市XX区XX路XX号院XX号楼X单元XX号家中先后三次共计销售给陈X毒品“黄皮”(含海洛因成分)0.6克,销售价格共计600元。

2、2024年以来,被告人芦X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先后四次共计销售给贾XX毒品“黄皮”(含海洛因成分)0.6克,销售价格共计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芦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有意见,辩解其没有贩毒,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事实不存在。

辩护人郭律师、郭X祎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芦X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陈X称自己3次从被告人芦X处购买毒品,证人贾XX称自己4次从被告人芦X处购买毒品,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与证人陈X、贾XX的证言相互印证。二、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以下的违法行为,致使相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鉴定时送检超期限、取样不足量,违反《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且与被告人芦X是否有贩卖毒品行为的事实没有关联,依法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二)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卷157、159页关于复制两张光盘的制作说明,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系复制件,对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法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三、应当“重证据、轻口供”。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X构成贩卖毒品罪,一没有交易的毒品、毒资,二没有被告人供述,三没有毒品来源,只有证人证言,仅以证人证言这一孤证不应对被告人芦X定罪量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4日,被告人芦X在其居住的开封市XX区XX路XX号院XX号楼X单元内楼梯转接平台处销售给陈X毒品“黄皮”(含海洛因成分)0.2克,销售价格20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芦X住所扣押烟枪、烟板、电子秤、大包粉末、小包粉末(6包)(棕色颗粒),经鉴定,该6包粉末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明兰考县公安局于2024年8月20日接到开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交办,被告人芦X系被抓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芦X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芦X2020年因贩卖毒品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23年12月被社区戒毒半年。

(4)被告人芦X家楼梯照片及陈X指认签字,证明陈X指认被告人芦X卖给其毒品的地方照片。

(5)陈X指认照片,证明陈X指认其手中拿的就是从被告人芦X处购买的毒品。

(6)搜查扣押照片,证明2024年8月20日在被告人芦X家扣押毒品的情况。

(7)称重照片,证明对扣押的毒品称重情况。

(8)兰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21.08.20”开封市兰考县某某某贩卖毒品视频侦查分析报告,证明通过对监控录像的分析,还原了案发时被告人芦X与陈X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

(9)兰考县、杞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答复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搜查的毒品密封包装后予以扣押,因系外地办案,自返回之日至送检之日不超七个工作日,并未违反公禁毒(2016)511号的相关规定。关于检材取量不足的答复,本案是定性检验,不做定量检验要求,取样符合检验方法相关要求。关于监控视频说明,杞县公安局侦查员李德中、朱广恒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化肥厂生活区33号院4号楼3单元3楼拐角处安装视频监控,因原视频直接保存有卡顿,故采用手机录屏的方式对2024年5月14日22时03分03秒至22时03分33秒的视频进行保存,原视频保存于侦查员手机内。

2.证人证言

证人陈X证言,证实我因为吸食黄皮2024年6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的,黄皮里面含有海洛因,劣质的,我吸食的是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我当时吸食了一小袋,重量0.2克。我吸食的毒品黄皮是找芦X买的。芦X今年55岁左右,外号叫大毛,具体地址我说不上来,但是我能找到那里,因为我去他家也买过毒品。

第一次是2024年5月14日22时许,我先通过电话联系芦X,芦X告诉我有毒品,我就自己步行到芦X的家中,当时我还拿了一个水桶,与芦X在他家门口见的面,我给了他200元现金,芦X卖给我一小包黄皮,交易完之后,我回到家就把购买的毒品吸了。大概过了一周的时间,我先给芦X的小灵通手机打电话,晚上21时许再次来到芦X居住的单元楼,我给了芦X200元现金购买了一小包毒品,重约0.2克的毒品,买过回家我就吸食了。第三次就是2024年6月7日早上,我给芦X打过电话购买毒品,芦X骑着他的电动三轮车到我家给我送来0.2克的毒品,我还是给他的现金。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芦X供述,证明2024年8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我家的卧室内搜查出一个烟枪、一块烟板、一个电子秤、一个相机包、6小包粉末、一个大包空粉末袋子。其中烟杆和烟枪是我吸食毒品用的,1大包空粉末袋子是用来包装烟底,烟底的作用是润滑毒品“黄皮”,吸食的时候燃烧慢点。我对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我家搜查出的6小包“黄皮”内含有海洛因成分没有异议;我对公安机关称重,6小包毒品分别标记为6-1、6-2、6-3、6-4、6-5、6-6,净重依次为0.1202g、0.2652g、0.2547g、0.2491g、0.2942g、1.2260g重量无异议,标记6-6的是烟底,不含有海洛因。

我认识陈X,陈X小名陈四,我和陈X是门口的邻居,都住在开封市XX区XX厂生活区,我们认识有一二十年了,我认识贾XX,贾XX的年龄大概50多岁,家也是开封市XX厂生活区的,我们认识也有十来年了。

4.鉴定意见

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汴公鉴(化)〔2024〕74号检验报告,证实对送检的棕色颗粒1、2、3、4、5、6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笔录,证明:2024年8月20日,兰考县公安局民警向被告人芦X出示警官证和搜查证,在芦X在场的情况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芦X家进行搜查,搜查到一支烟枪、一个烟板、电子秤、相机包、大包粉末、小包粉末。

(2)辨认笔录,辨认人陈X,证实陈X辨认出贩卖给其毒品的被告人芦X。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对毒品称重、搜查光盘1张。

(2)芦X家门口监控视频1张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X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芦X其他两次向陈X贩卖毒品及向贾XX贩卖毒品的指控,因分别仅有证人陈X、贾XX的证言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芦X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芦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芦X及辩护人辩称芦X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X证言证实其从芦X处购买毒品,且有陈X到芦X住处购买毒品及手拿毒品的监控录像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芦X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时送检超期限、取样不足量,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制作、取得时间、地点、方式有疑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答复意见,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芦X的刑期自2024年9月7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芦X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2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烟枪、烟板、电子秤、大包粉末、小包粉末,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X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马XX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备注:

刑事辩护,案例为王!

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律师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法律条款,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案例,敬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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