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丹东市某区某村民委员会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某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德智,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生某某,女,194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生某某之女),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194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杨某某之女),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某区某村民委员会、刘某某,原审第三人生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民初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两项诉请应为被上诉人提供虚假承包合同侵犯上诉人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纠纷,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丹东市某区某村民委员会、刘某某辩称:1.上诉人没有与某村委会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生某某也没有与某村委会续签二轮农业承包合同,故上诉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2.生某某已将房屋、土地等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了新一轮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原裁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生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述称:其认同上诉人的意见。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丹东市某区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2月29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对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金山村六组原第三人生某某名下的旱地9.98亩、自留山10.052亩及自留地1亩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判决被告将上述林地、土地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未参加土地承包二轮延包者起诉确认村委会将其一轮土地承包他人的合同无效的,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杨某所诉称其作为生某某的家庭成员对涉案土地和自留山享有承包经营权均系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的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即生某某与丹东市某区某村民委员会1989年5月14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所约定的1989年1月至1993年12月的承包期间,此后,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二轮土地承包时,杨某并未参与且与发包方即丹东市某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也没有取得相应权属证书,属于未实际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丹东市某区某村民委员会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了刘某某,双方为此于1998年2月20日签订了涉案土地二轮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现刘某某已取得由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6日颁发的涉案林地的《林权证》及由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7日颁发的涉案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杨某在二轮承包时未与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而其并未实际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杨某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已受理的,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上诉人杨某在新一轮土地承包时,并未参与且与发包方即被上诉人丹东市某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取得相应权属证书,属于未实际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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