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失踪后家中房屋拆迁后其回归离婚房屋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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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文向我支付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00万元(没有具体计算标准);2.张某文、张某浩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张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月5日结婚,生有一子张某浩,2009张某文向法院申请宣告我失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宣告我失踪,同年张某文向法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判决张某文与我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因我并未失踪,于2011年7月20日向法院申请撤销失踪,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判决,撤销宣告我失踪的民事判决书。2009年7月10日,张某文与北京市B公司签订《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就丰台区一号房屋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200万元,且由张某文、张某浩领取该笔款项。我认为此拆迁补偿款系我与张某文婚姻存续期间获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我系被安置人之一,应有我的份额。我多次向张某文、张某浩主张分割该笔款项,但其二人拒不给付,我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张某文辩称,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仅有6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余40%属于张某浩的个人财产。根据《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户是以户为单位进行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内在册3人,故拆迁补偿款属于在册居民即赵某、张某浩和我共同所有的财产利益,并不是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及子女的比例为赵某和张某浩各占40%,我占20%,我和赵某对此均是认可的。张某浩是登记在册的M村村民,拆迁补偿款理应拥有份额,故本案中,赵某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仅为200万元×0.6=120万元,其余的属于张某浩的个人财产。二、赵某对于婚姻破裂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少分财产的法律后果,我认为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中,赵某分割比例应不高于30%。1.根据涉案证据显示,赵某自2006年6月离家出走,失去联系,我不得已通过宣告失踪的方式判决离婚。赵某离家出走的行为对婚姻破裂具有重大过错。2.赵某离家出走时,张某浩是未满17岁的未成年人,赵某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未支付任何子女抚养费用,属于逃避抚养义务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负面评价。3.赵某因与其他异性离家出走并共同生活,属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属于重大过错。本案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故我认为在共同财产中赵某分割份额应不高于30%。三、在收到房屋补偿款后至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期间,我赠予张某浩的金额合计30万元,性质上属于夫妻日常代理行为,应当在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我与赵某离婚判决日为2009年12月14日,生效日为2010年2月27日,在此期间,2009年7月由于张某浩去青岛做生意,我从房屋拆迁补偿款中赠与张某浩30万元(该款项是将属于我和赵某拆迁利益中应得的部分款项赠与给张某浩,并不是将张某浩在拆迁利益中应得的款项给他),该行为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赠与对象为双方子女,故赠与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扣除。四、我自赵某离家出走后,尽全力照顾好张某浩的生活,因抚育子女负担较多义务,应当予以补偿,赵某应当补偿我5万元。综上,我认为赵某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应超过22万元,请法庭根据以上真实情况,依法裁判,保护张某文的合法权益。张某浩辩称,关于拆迁利益的款项我要求依法分割,货币补偿有我的份额,我就要。2009年6、7月份,拆迁款下来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父亲张某文给了我30万元,认可张某文所述,我父亲将属于他和我母亲拆迁款中的30万元给了我,此30万元并不是支付属于我的拆迁款项。
法院查明赵某与张某文于1989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生有一子张某浩。经张某文申请,本院民事判决书,宣告赵某失踪,赵某的财产由张某文代管。后张某文起诉主张因赵某长期失踪未归,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与赵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判决张某文与赵某离婚。2011年7月27日,经赵某申请,本院出具判决书,撤销宣告赵某失踪的民事判决。另查,1990年2月,赵某作为家庭用地人向政府申请家庭建房用地,申请原因载明婚后无房,家庭成员有张某文、张某浩。获准建房用地许可证后,赵某、张某文新建坐落于原一号的房屋。2009年7月10日,张某文(被拆迁户、乙方)与北京市B公司(拆迁单位、甲方)签订《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写明依据M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农民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因实现北京市绿化带建设M村,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一号居住的房屋。乙方同意自愿放弃M村《办法》安置的回迁楼,并放弃享受M村旧村改造的一切政策,经乙方申请同意进行货币安置。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一号院,正式房屋7间,建筑面积107.05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3人,分别是张某文(户主)、赵某(之妻,法院判决已失踪)、张某浩(之子)。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合计200万元。庭审中,赵某表示张某文放弃了回迁房屋的政策而申请货币补偿,一次性补偿款和原房作价款是对原房屋的补偿,应是对赵某个人的补偿。张某文表示因拆迁时,回迁房屋不符合其预期,故选择了货币补偿,一次性补偿款和原房作价款是按照原房屋面积和人口进行确认,应由其和赵某、张某浩三人平均取得。赵某、张某文均表示一号房屋由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建造,自1990年建成后直至拆迁未有过翻建。张某浩表示其未出资建造房屋。庭审中,张某文表示曾赠与张某浩30万元,张某浩予以认可,但二人就此均没有相关证据提交。张某文主张该赠与发生于其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为是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0万元赠与给儿子张某浩。赵某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某文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0万元赠与张某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北京市丰台区M村村长联系询问,其表示M村没有另行制定货币补偿的相关政策,关于赵某家,拆迁协议中一次性补偿款应是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万元进行补偿,其他补助没有相关政策,应是M村与张某文协商,张某文同意货币补偿总数200万元,经计算,扣除一次性补偿款、原房作价款及其他补偿款后,距200万元差额为804430元,故列为其他补助。
裁判结果一、张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拆迁补偿款687278元;二、张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浩拆迁补偿款625443元;三、驳回赵某、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丰台区一号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应由被安置的在册人口张某文、赵某、张某浩共同享有,张某文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后应向赵某、张某浩支付相应的金额。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院调查情况,原房作价款121930元系对被拆迁房屋的作价补偿,张某浩尚未成年未参与原房建设及出资,故该款项应由张某文、赵某各享有50%;空调移机费1200元、电话移机费240元、有线端子300元亦应由张某文、赵某夫妻二人享有。一次性补偿款1070500元、搬家费1400元和其它补助804430元则应由张某文、赵某、张某浩三人共同享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故张某文应向赵某支付拆迁补偿款687278元,向张某浩支付拆迁补偿款625443元。张某文辩称其赠予张某浩30万元应作为夫妻财产的处分在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赵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该项赠与,故法院对张某文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张某文主张其抚育子女负担较多义务要求赵某补偿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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