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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多年未继承过户实际居住人未通知其他继承人处置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2-06-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江某良、江某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房山区A村东数第一间平房一间及独立院落归二原告所有;2.要求孙某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之父江父、之母江母共育子女三人,即江某良、江某奇、江某刚。1974年4月8日父江父因兄弟分家分得A村房屋三间,其中包括A村南头一间平房及独立院落(简称涉案房屋)。原告之父江父于1978年11月23日去世,母亲江母于1983年2月24日去世,父母生前均未留遗嘱,其遗产即三间房屋由江某良、江某奇、江某刚共同继承,三人共同管理、使用。
1986年江某刚将二间北房卖出,2013年江某刚将南头一间房屋及院落(即涉案房屋)出租。江某刚于2005年12月离婚,被告江某君系江某刚之子。江某刚因病于2015年6月12日去世。在本案审理中,依孙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才发现案涉房屋已无房顶,原告认为系孙某故意拆除,要求孙某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江某君辩称:案涉的一间房屋我不知道对其有无继承权,如果有,我放弃继承,我放弃对江某刚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我不在村内居住,我不了解案涉房屋的具体情况。我父亲江某刚与孙某签的协议我不清楚,我与孙某签协议的本意是放弃江某刚的所有遗产。
孙某述称:第一,就法定继承来说,本案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第二,从江某刚去世来讲,也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第三,诉争房屋已经灭失,无法继承,应予驳回。第四,江某君和孙某签署的契约,该买卖行为有效,江某良、江某奇无权再向孙某主江返还房屋。第五,江某良、江某奇、江某君的户口均不在本村,也不在案涉房屋的宅院,不能继承宅基地。第六,江某良、江某奇主江江某君未经同意出售房屋,是三人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七,江某君处理案涉房屋在先,放弃继承在后,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我认为其故意逃避责任。另,房屋系自然坍塌,不是孙某故意损坏。

法院查明
江父与江母育有长女江某良、次女江某奇、长子江某刚。江某刚于2015年6月去世,江父、江母早于江某刚去世。江某君系江某刚之子,江某刚于去世前已离婚。房山区A村东数第一间平房(位于孙某家南侧)为江父经分家所得。
2006年,江某刚向孙某借款2万元。
2013年3月29日,江某刚(乙方)与孙某(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今有甲方租用乙方在新农村南头的宅院,租期为5年,租金为每年壹仟元,2.租期内甲方在保留原有房屋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建筑,3.……,4.在租期内,如遇国家征地或改造,乙方对甲方所建房屋设施进行原价补偿后,所有其它补偿一切归乙方所有,……。
2017年4月4日,孙某(甲方)与江某君签订《契约》,载明:因江某刚生前与孙某之间的协议(复印件附后),将到期,并且江某刚生前从孙某手中借了贰万元(借条复印件附后),由于二人生前的协议与债务关系,经孙某与江某刚之子江某君协商,达成解决办法,一、甲乙双方确认江某刚生前欠孙某贰万元本金,连本带利共计叁万元,并且甲方对江某刚的房屋所在地投资建筑费用为叁万陆仟元整,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将A村南头的房屋、宅院卖给甲方,用以偿还乙方父亲所欠甲方的债务。
江某良、江某奇主江孙某不构成善意取得,江某刚与原告是前后邻居,孙某了解原告的家庭情况以及房屋归属情况,江某刚去世后,2016年11月,原告找到孙某,协商《协议》事宜,提出要翻盖房屋。另,江某良、江某奇主江,据江某刚陈述,其已向孙某归还1.5万元,仅欠0.5万元,且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价值较高,房屋及院落的价值远远高于所抵债务,以房抵债的对价明显不合理。孙某主江江某良与江某奇于2017年5月1日之后找其商谈,此时其已与江某君签订《契约》。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A村东数第一间平房一间由江某良、江某奇继承;
二、驳回江某良、江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江父与江母去世后,江某良、江某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江父与江母的遗产即案涉房屋未进行分割,一直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对于共有房屋的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孙某主江江某良、江某奇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
孙某与江某良、江某奇原为前后邻居,孙某在明知案涉房屋可能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仍直接与江某君签订以房抵债的《契约》,不应认定孙某受让该房屋时是善意,故在案涉房屋权利人江某良、江某奇未同意的情况下,江某君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孙某的行为应属无效。现江某刚已去世,江某刚的继承人江某君放弃继承,故案涉房屋应由江某良、江某奇继承。该房屋虽已无房顶,但并未灭失,孙某主江该房屋灭失故无法继承的主江,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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