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子女名下房屋所有权纠纷
原告诉称
赵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昌平区一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原告夫妇出资首付款十万余元(首付款100354元加其他费用10798)以赵某鑫名字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并贷款二十二万元,每月还贷由原告承担。当时原告夫妇和儿子赵某鑫口头约定属于借名买房,任何时候,只要是父母提出,赵某鑫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房屋购买后涉及房屋的一切手续及费用、装修等全部由原告办理承担并长期居住至今,目前房屋贷款由原告全部还清。
今年春节后,在外租房居住的被告要求带妻儿回家居住,原告考虑老伴去世后自己比较孤单就同意了他们全家搬过来。可是刚刚一起生活了二个月,矛盾便不断爆发,双方无法继续共同居住。被告以“房子是他名字”为由多次勒令原告搬出去,而被告自己有房子出租。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当初的承诺,将房屋名字过户到原告名下。作为原告的安身养老之所。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涉案房屋系父母为了被告未来结婚以及改善全家居住环境的目的资助被告购买,父母的出资是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亦实际出资了部分房款(贷款尾款3万余元),涉案房屋交房后一家三口一起居住在该房屋内。后被告结婚,被告与妻子一起在该房屋中居住,房屋属被告所有。被告母亲去世后,考虑到原告养老需求以及资助被告买房等情况,被告放弃了对于母亲邹某晶的遗产二号房屋的继承权,二号房屋全部过户到原告名下,该房产目前用于出租,原告收取租金。
被告逐渐承担了家里所有的开销,,同时也积极履行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2017年下半年,被告为了结婚,又重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8年1月8日被告结婚,后育有一女,被告一家三口一同居住在涉案房屋。
二、原告及被告之母在资助被告买房时,从未与被告口头或书面约定过借名买房的相关事宜。被告认可在其买房以及还贷或称中原告与被告之母有赠与资金的行为,但确实没有借名买房的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明是为了补强被告的购房还款能力向银行领取房产证原件所出具的,并非三方约定,该证明里也显示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无任何关于借名买房的事宜。
三、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且买房当时被告比较年轻,该房屋相关的购房合同以及房产证交由母亲保管,放在其房间,母亲去世后,相关资料也一直放在原处,原告就此拿到了相关资料的原件。综上,被告母亲邹某晶与原告对被告买房进行出资资助,符合日常生活中父母子女交往之常理,应当认定为赠与。涉案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并一直由被告一家三口实际居住,原告要求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查明
赵某亮与邹某晶系赵某鑫父母,邹某晶于2012年8月30日死亡。
2005年1月23日,赵某鑫与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A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出售给赵某鑫,总价为320580元。该合同附件五约定,买受人应于2005年1月23日前向出卖人支付100580元,应于2005年3月1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220000元。同日,赵某鑫与X银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赵某鑫向该行借款22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剩余房款。
签订上述合同并交纳首付款后,A公司向赵某鑫交付房屋。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赵某鑫名下。涉案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2009年1月6日,赵某亮、邹某晶、赵某鑫共同在一份《证明》中签字。该证明内容为:“昌平区一号所有人赵某鑫。由北京C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亮出具经济担保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并由赵某亮、邹某晶从多年经营所得款中出资首付款100354元,其他费用12798元左右。从2005年5月22日办理贷款之日起,每月每次由赵某亮、邹某晶从经营收入中出资2500元,并到中国银行办理还款手续至今(107500元)。此房屋装修费及购置家具等设备由赵某亮、邹某晶从经营收入中出资120000元左右,特此说明。如赵某亮、邹某晶无能力偿还房屋贷款时,由赵某鑫偿还房屋贷款。此房屋的最终价格,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
2020年7月10日、2020年11月20日,社区居委会分别为赵某亮、赵某鑫开具“居住证明”,证明赵某亮、赵某鑫均在涉案房屋地址居住。
2013年9月13日,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全部还清。赵某鑫主张结清贷款的最后30000元由赵某鑫出资,赵某亮庭审中未予否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亮称因无法办理贷款,才借用赵某鑫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房屋首付款、每月还贷、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各项税费也由赵某亮、邹某晶出资。赵某鑫也提交若干交款凭证证明使用涉案房屋期间交纳了部分水费、电费、燃气费等。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赵某亮主张曾与邹某晶、赵某鑫就借赵某鑫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达成口头协议,但赵某亮提交的“证明”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出资情况,无法体现各方就借名买房一事达成合意,且涉案房屋曾由赵某亮、邹某晶、赵某鑫共同居住,赵某鑫亦参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赵某亮主张借用赵某鑫买房一事,欠缺依据,赵某亮要求赵某鑫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赵某亮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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