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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夫妻一方处置共有房屋给家人未有配偶签字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2-05-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刚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折价款5122620元支付给我们,其中应支付给张某英3661571.43元,支付给周某霖、周某君、周某娟各366157.14元。
    事实和理由:张某英系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与周某刚之母。2013年4月16日,周某刚与我们四人及张某英的其他两个女儿周某丽、周某露达成协议约定,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兄妹6人和母亲张某英继承每人一份,楼房出售后,扣除周某刚的一切费用后,再平分钱。2013年5月13日,法院判决一号房屋归周某刚所有。后周某刚一直没有履行协议。
    经我们催促,双方于2017年11月18日达成进一步协议,明确约定周某刚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一号房屋出售,由兄妹6人和母亲继承,其中母亲取得房款的七分之四,兄妹6个各取得十四分之一,并先从房款中扣除周某刚之前支付的费用100000元。后周某丽、周某露表示将所得房屋折价款赠与给张某英。上述协议签订后,周某刚至今未履行,故我们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刚辩称,本案诉争的一号房屋是周某刚自己所有的财产。该房屋最初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因拆迁所得的承租房,周某刚借用亲戚名义承租。2000年,周某刚出资100000元购买,2003年取得产权证。2013年,周某刚以借名买房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认定房屋归周某刚所有。2013年4月16日的协议是在诉讼过程中的协议之一。2013年4月17日开庭谈话后,签协议的所有人都到场并承诺放弃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益,且各方也形成书面协议。在4月17日也将该协议提交了法院,故法院判决认定房屋归周某刚所有。
    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所提交的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已经由所有人进行了变更,已经作废。现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提到2017年11月18日所有人签署的协议,我从未签署过该协议,上面签名不是我签署的,该协议的基础是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已经作废,其履行基础已经没有。一号房屋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无权处分该房屋,且签字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所签,我不认可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所主张的权利。退一步讲,除了100000元,还是房屋的七分之四、十四分之一是我的权益。综上,我不同意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的诉讼请求。
    赵某霞述称,一号房屋自始到终是我与周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涉及遗产,法院判决书已经生效认定房屋归周某刚所有。在该案庭审中,张某英及其他5个子女均向法院出示了2013年3月3日签署的放弃房屋产权声明书;2013年庭审中也明确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法律规定,放弃继承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即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处理前及诉讼中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法院根据具体理由处理,遗产处理后反悔的,法院不予承认。张某英及其他5个子女明确表示不继承遗产,且法院做了处理。现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再以2013年4月16日协议主张权利,属于反悔,法院不应予以处理。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在本案中称当时庭审是为了便于处置房产,这就是在法庭作了虚假陈述,如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确有证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但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至今没有证据提供。
    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必须要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才可以,否则应当依据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即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已经放弃继承。2017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以2013年协议为基础,2013年协议已经失效,2017年的协议也应当失效。根据鉴定2017年的协议,虽然有周某刚的指纹,但周某刚签字无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签字或盖章有效,一个有文化能写字的人签字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书写,只有指纹,真实性非常存疑。
    此外,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2017年协议真实,周某刚也无权单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关于2018年12月,我签署的协议,鉴定机构两次退回。针对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的诉讼请求,虽然有法院评估报告的数额,但实际出售时会产生一些成本,希望法院考虑。综上,我不同意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诉讼请求。
    周某露述称,我自愿将我在涉案房产中所占份额赠与给张某英。
    周某丽述称,我自愿将我在涉案房产中所占份额赠与给张某英。
    法院查明
    赵某霞系周某刚之妻。
    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张某英系周某刚之父母。周某原在海淀区有房屋三间。周某去世后,1990年,单位拆迁,根据拆迁规定,无论公房私房一律安置公房上楼居住。因周某刚不具有北京市户口,故其以被告赵某之名义于1990年3月22日与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号赵某有私房4间,经区地政科审批,从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搬入新居。协议签订后,1990年3月28日,周某刚与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由周某刚承租了一号房屋一间。因住房制度改革,2000年11月7日,原告周某刚又以赵某的名义与单位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原告周某刚以53753.93元的价格购买了海淀区一号房屋。
    2003年4月17日,以被告赵某的名义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上述购房款均由原告周某刚交纳。另查,周某与张某英共有子女六人,分别为周某娟、周某刚、周某霖、周某君、周某露、周某丽。庭审中,张某英及其六位子女到庭,六人称,周某于1985年去世,全体继承人同意上述房屋归周某刚所有。该判决书判令:一、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周某刚所有;二、被告赵某协助原告周某刚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另查,2018年10月18日上述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刚、赵某霞名下,二人各占50%房产份额。
    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主张,涉案房屋是张某英与周某的财产,周某去世后,6个子女于2013年4月16日签署了协议,确认涉案房屋由六个子女与张某英每人一份。为了出售房屋方便,在法院时才出具放弃产权声明,将房屋产权归到周某刚名下。后由于周某刚没有履行上述协议,故张某英、周某霖、周某娟、周某君与周某刚才签署了2017年的协议。现涉案房屋由张某英居住使用。
    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3年4月16日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今有一号楼房一套45平米,由兄妹6人和母亲继承每人一份,但由于楼房一切费用一直已来都由我本人(周某刚)交,楼房出售后,把我的一切费用抛出后,在平分钱。同时,该协议显示有周某霖、周某君、周某娟、周某露、周某丽、周某刚的签名。同时,张某英表示其对于该协议知情并同意。周某刚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因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周某露、周某丽在2013年4月17日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房屋产权,故该协议已经作废。
    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提供2017年11月18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为切实履行我与母亲张某英及兄妹周某霖、周某君、周某娟、周某露、周某丽于2013年4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现大家达成进一步的协议,我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楼房一套45平米出售,由兄妹6人和母亲继承,其中母亲应取得房款的7分之4,我们兄妹6人各取得14分之一,并应从房款中抛出我之前支付的费用10万元。同时,该协议显示有张某英的签名及捺印,周某霖、周某娟、周某君的签字;另有,“周某刚”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周某露、周某丽认可该协议。周某刚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该协议中签名、捺印不是本人所为。
    庭审中,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一“周某刚”签名字迹与样本一至样本七“周某刚”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检材二指纹印为周某刚右手食指指纹印。
    周某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提供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一号房屋是周某刚和他母亲及其兄弟姐妹的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周某刚和我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同意和周某刚一直履行周某刚于2013年4月16日及2017年11月18日和他的母亲及其兄弟姐妹签订的关于出售该房屋并分割房屋折价款的《协议》,与周某刚一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及连带违约责任。该承诺书显示有“赵某霞”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同时,该承诺书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
    周某刚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赵某霞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没有签署过,承诺书中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赵某霞申请对签名、捺印的真伪进行鉴定,该意见书显示赵某霞所提供的样本除护照外均为复印件。该意见书载明:2018年12月《承诺书》上的“赵某霞”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某霞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此质询意见仅对提供的复印件负责。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认可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效力,表示该证据不符合诉讼程序中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周某刚主张,拆迁时安置了两套公房,一套是一号房屋,一套是二号房屋,一号房屋的承租人是其,二号房屋的承租人是周某君。2000年房改时,其以赵某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当时二号房屋的使用权被周某君出售了。后2013年,其应赵某的要求为过户房屋提起了诉讼。当时,张某英及其他五个子女出具了放弃产权声明。之后,周某娟反悔,因为周某娟、张某英很强势,所以就签署了2013年4月16日的协议。因涉案房屋是其与赵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最终登记在二人名下。现涉案房屋由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居住使用;其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
    周某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放弃房屋产权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位于海淀区四间房屋是周某购买,周某于1985年去世,全体继承人同意上述房屋由周某刚继承,该房屋于90年代拆迁,安置海淀区一号房屋,全体继承人同意上述房屋归周某刚所有。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周某露、周某丽在该声明上签署“同意”,并签名。该声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3日。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周某刚提供2013年4月17日的庭审笔录。该笔录显示:周某刚在庭审中出示2013年放弃房屋产权声明书作为证据;周某娟、周某君、周某霖、周某露、周某丽在庭审中表示不主张权利。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赵某霞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周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登记在二人名下。现涉案房屋由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居住使用;其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
    赵某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证。该证据显示赵某霞与周某刚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涉案房屋评估总价为5226200元。

    裁判结果
    一、周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某英房屋折价款共计3661571.43元;支付周某霖、周某娟、周某君房屋折价款各366157.14元。

    律师点评
    关于2013年4月16日协议书及2017年11月18日协议书效力问题。2013年4月16日协议书的缔约人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周某刚虽否认2017年11月18日协议书中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经法院委托鉴定,周某刚签名的真伪无法确认,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捺印为周某刚所捺。对此,周某刚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周某刚主张因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周某露、周某丽在2013年4月17日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房屋产权,故2013年4月16日所签协议已经作废,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表示为了出售房屋方便,才作出放弃房屋产权的声明。之前民事案件处理的是周某刚与赵某之间借名买房纠纷,不涉及周某的遗产继承问题,张某英、周某娟、周某霖、周某君对此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
    同时,结合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法院判定张某英等人在庭审中放弃房屋产权的声明,不足以否认2013年4月16日及2017年11月18日所签订协议的效力。上述两份协议,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协议。张某英虽未在2013年4月16日协议书中签名,但该协议书中设立了张某英的权利,张某英亦表示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的效力及于张某英。周某露、周某丽虽未在2017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中签名,但该协议书设立了二人的权利,同时二人对该协议亦表示认可,故该协议的效力亦及于周某露、周某丽。
    关于本案所涉协议的履行问题。本案所涉协议均约定由周某刚出售涉案房产后,由张某英等人按比例分割售房款。现周某刚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周某刚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张某英等人有权要求周某刚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周某刚按照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支付房屋折价款。现周某丽、周某露明确表示将其在合同中约定取得的售房款份额赠与张某英,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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