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婚前承租房屋婚后房改属于夫妻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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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离婚纠纷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案件审理中,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楼房一套,双方产生纠纷。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该楼房作出评估,评估后总价值5506600元整。该评估报告送达到法院及原、被告手中后,被告向法院提出撤诉。
后被告于2016年11月将该楼房赠与给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赵某露,2017年3月赵某露又将该楼房转卖他人。综上所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楼房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私自将该楼房过户至赵某露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2021年6月,原、被告离婚纠纷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允许双方离婚,并制作了调解书。该案未对上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作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恶意转移上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在未经依法分割处理的情况下,其性质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没几年原告就走了,房屋是我父亲留给我的,我给我儿子了。没认识原告之前就有本案涉案房屋,是我农转非获得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我自己,双方离婚的时候我写的是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2001年11月26日,刘某与赵某登记结婚。2005年1月5日,北京K公司(售方、甲方)与赵某(购方、乙方)签订《农转居住户购买安置住房购房合同》,约定:《向农转居住户出售拆迁安置住宅的实施办法》及有关政策的规定,甲乙双方就下述房屋的买卖订立本协议并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乙方赵某按上述文件规定购买现住房。优惠后乙方应交纳房价款人民币24723.94元整。实际应交房价款13844.46元……
合同签订后,赵某于2006年8月取得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赵某,产别:私产。庭审中,赵某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房屋为其拆迁而得公租房,其自80年代就在该房居住,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北京市D公司,承租方为赵某。对于该证据,刘某认为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但认可涉案房屋在购买前为公租房,承租人为赵某,结婚前赵某即在该房屋居住。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值为55066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赵某于2016年11月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子赵某露,后赵某露于2017年3月将涉案房屋出售。
2021年5月,刘某以离婚纠纷为案由起诉赵某至本院。2021年6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提交或提交证据不足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赵某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于赵某一人名下,现没有证据证实刘某、赵某对夫妻财产制存在特别约定,或该房屋系属赵某一方个人财产,或双方之间对于该房屋的权属存在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处分夫妻共同的财产应经过夫妻双方同意,赵某未经刘某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赵某露,导致涉案房屋之后被出售给案外其他人。故刘某要求赵某支付涉案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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