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子女居住父母房屋被拆迁作为安置人父母能否要求腾房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与原告之子黄某文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与黄某文居住在原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内共同生活。嗣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在黄某文病重期间,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不照顾黄某文的生活起居,黄某文已经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黄某文于2020年6月份被迫搬回原告家中居住,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现被告无端独自占有原告房产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均遭拒绝。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贵院秉公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莫某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和黄某文结婚之后我们和原告一起生活在拆迁的老房屋,拆迁之后搬到石景山区一号居住,这个房屋属于安置房,我们户口还在拆迁之前的院落中。我和我女儿属于拆迁被安置人,拆迁之后的奖励都在原告处,都没有给我们。我有权利在涉案房屋中居住。
法院查明
莫某娟与黄某文系夫妻关系,黄某君与黄某文系父子关系。
位于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某君。涉案房屋系石景山区A号拆迁安置所得。
拆迁前,黄某君夫妻与黄某文、莫某娟一家居住在被拆迁院落内。涉案房屋拆迁分配后,黄某文、莫某娟一家搬至涉案房屋居住。
审理中,依据莫某娟申请,本院调取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上述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黄某君与黄某文,在册人口及常住人口5人,分别为户主黄某君及配偶黄母、户主黄某文及莫某娟、女儿黄某露。黄某君表示被拆迁房屋是其出资建设,拆迁协议中写明莫某娟是因分户可以多分配5万元。
上述事实,有拆迁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驳回黄某君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黄某君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以证明黄某君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但是,一方面,莫某娟提供了一系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材料,其中载明被安置人中有莫某娟,而拆迁安置的涉案房屋是拆迁利益的转化,现在涉案房屋尚未析产的前提下,黄某君一家与莫某娟一家对于涉案房屋均有相应权利。黄某君需进一步进行举证,以排除莫某娟对于涉案房屋的相应权利,方能行使其所有权,主张莫某娟腾退搬出房屋。黄某君主张为了分户才在常住及在册人口写明莫某娟,仅为分配5万元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另一方面,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具体至本案中,莫某娟与黄某文现为夫妻关系,二人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包括物质上的扶养及精神上的扶养义务,现涉案房屋为莫某娟的居所,黄某文应从物质上对莫某娟进行扶养,即提供包含黄某文相应权利的房屋以供莫某娟居住。黄某文与莫某娟均系诉争房屋的拆迁被安置人,在诉争地点的拆迁补偿利益尚未析清之前,不能排除二人对诉争房屋的相应权利。莫某娟作为黄某文配偶亦可基于上述理由在目前仍享有共同居住使用房屋的相应权利。
现黄某君要求莫某娟腾退搬出涉案房屋,无论黄某文是否同意,其均不能基于此不行使对于莫某娟的夫妻扶养的相应义务。现无证据证实黄某文具备安置莫某娟并对其进行扶养的相应证据,亦无相应证据证实黄某文实际放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权利的证据,现径行判决莫某娟搬离腾退涉案房屋并不具备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之间可以将相应拆迁利益及人身关系析分清晰、处理清楚后,或由黄某文将其与莫某娟之间的相互法定义务处理完善后,再行确认涉案房屋相应权利,从而认定房屋实际使用人并排除妨害、返还占有物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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