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离婚后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房屋出售后均分一方反悔怎么办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秦某舞支付涉案房屋市场价对应的50%房款180万,并支付利息,秦某霖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秦某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孙某寒于2013年去世。原告因患病身体残疾,2016年12月30日秦某舞哄骗原告协议离婚将房子变更到秦某舞名下可以向政府申请补助,离婚后发现秦某舞欺骗了原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条款,诉讼过程中秦某舞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并同意撤销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条款,但是以原告撤诉为条件。
为此,在2017年11月22日达成《协议书》对于原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废除,重新约定为双方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秦某舞支付原告120万元。秦某舞与秦某霖系姑侄关系,二人恶意串通为了转移财产进行虚假交易,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舞辩称,不同意支付。2017年12月13日,秦某舞出售房屋给了秦某霖,网签一百三十万,实际支付了秦某舞160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走的是最低成交价;2020年10月19日,秦某霖把房屋出售给王某娟,网签价是360万。秦某霖又以每月5000返租,让周某继续居住,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给受害者的赔偿款38万也是秦某霖支付的。
被告秦某霖辩称,不同意支付,其余意见同秦某舞。
法院查明
原告周某与被告秦某舞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周某,女方秦某舞;一、双方自愿离婚,三、双方婚后共有一套住房位于朝阳区一号离婚后权归女方所有。
2017年11月22日,甲方周某与乙方秦某舞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朝阳区一号房屋出售,所得价款中,支付给甲方120万元,甲方配合乙方过户2、房屋出售后甲方居住权丧失,不能阻碍出售房屋3、离婚协议书中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任何关系4、甲方须先办理撤诉,(朝阳法院起诉乙方撤销离婚协议案件)5、房屋出售后10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120万房款6、此协议在甲方撤诉后方可生效,甲方在不撤诉则不生效,如不撤诉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原告表示其撤销离婚协议案件已撤诉,秦某舞应按《协议书》履行;二被告认可原告当时是起诉了,案件说撤了可能就是撤了。二被告主张2017年12月13日秦某舞将房屋出售给侄子秦某霖,秦某霖又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出示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秦某舞、买受人秦某霖;出售房屋朝阳区一号;该房屋成家价格人民币1300000元)、签订日期为2020年10月19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甲方秦某霖、乙方王某娟;所售房屋朝阳区一号;房屋主体价款1500000元,装修及设施折价款1860000元)、银行回单(证明秦某霖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予以佐证。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转移共有财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交通赔款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询问,秦某霖表示:其是手机操作转账给秦某舞房款,目前手里没有转账证明材料,一次性支付的,现秦某舞手里是否还有房款不清楚。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某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房款1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周某与被告秦某舞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系合法成立。原告已撤回对秦某舞撤销离婚协议案件的起诉,《协议书》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故《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秦某舞已将上述一号房屋出售,其应按协议约定在房屋买卖手续履行完毕后的合理期限内按120万元固定房款数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秦某舞逾期支付,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涉案房屋市场价50%房款180万数额支付,明显与《协议书》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秦某舞将房屋出售给侄子秦某霖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二被告未就房款支付情况予以举证,且经法院询问,亦不能确定秦某舞处是否还有房款;在此情况下,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侵害其合法权益予以采信,秦某霖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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