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方欠债能否执行离婚时已经归对方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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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立即终止依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对原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2.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贵院审理的秦某英诉胡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秦某英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本案原告周某良所有的涉案房屋,登记共有情况:周某良与胡某杰为共有产权人,其中周某良份额为99%,胡某杰份额为1%。本案中,原告周某良与第三人胡某杰原为夫妻,但已于2017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周某良所有,但因该套房屋为两限房,法律规定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且有购房抵押贷款,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未能及时办理不动产权证变更手续,但该房产全部所有权(即100%产权份额)已归原告周某良所有。
而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债权债务,为本案第三人胡某杰在与原告周某良离婚后发生的个人债务,与原告周某良无关,不应执行原告周某良所有的财产。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之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英辩称,对于原告和第三人离婚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要求第三人向我偿还债务,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1%的共有产权份额,在法律上而言,第三人仍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第三人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的还款义务,我有权向法院申请查封第三人名下的房产。
第三人胡某杰述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原告和第三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2016年,原告获得申购资格,总价为1253609元(核算应为1256757元)。2017年11月27日,原告办理了一号号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份额为:周某良99%,胡某杰1%;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2018年5月8日已设立抵押登记。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买的涉案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女方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女方承担;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合肥处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
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男方承担;夫妻双方因分居多年,男女双方债务均与对方无关,上述房贷离婚后各自独立偿还,不得以任何理由逼使对方偿还;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债务均与对方无关,对方不负责偿还,不得以任何理由逼使对方偿还。离婚协议达成后,原告偿还涉案房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至今。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以第三人欠其材料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往来。判决第三人给付被告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裁定查封第三人和原告共有的涉案房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的执行。
靳双权点评
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和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就涉案房屋对第三人享有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的权利,因客观条件没有成就所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三人在离婚后向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尚欠被告货款,因此被告对第三人享有要求其支付货款的债权请求权。鉴于原告享有的权利的形成时间早于被告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且原告自购房之日起一直合法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同时结合涉案房产共有比例以及被告债权的金额综合衡量,原告享有的权利应优先保护,其权利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故原告要求法院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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