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夫妻结婚后妻子户口并未其迁入能否享受拆迁利益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房屋中一套一居室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给付回迁安置房屋中一套一居室自原告与秦某霖结婚后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出租的租金(按照每年5万元的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秦某霖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9日签署《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一),其中明确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口。2014年11月15日签署《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二),其中亦明确约定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口。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秦某霖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因秦某霖提供虚假证据,造成原告依法获得的安置房屋被秦某霖无理强占并对外出租,相应租金也由被告收取,并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五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腾退的北京市朝阳区c号院(以下简称c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王某才,院内房屋是王某才出资建设的。腾退安置政策系腾退人针对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原有房屋拆除所进行的实物性赔偿,主要目的是对原房屋产权人因原有房屋被拆除进行补偿,以及为了满足原居住在该院落内居住人的居住利益,并非基于安置协议书给付实际腾退人每人5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
原告与秦某霖结婚后,并未对原腾退房屋进行翻建、新建,原告也没有在原房屋居住过,其户籍也不在该院内,原告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系与被告结婚作为新增人口享受的待遇,对原房屋没有任何贡献。且原告系Y村的村民,在Y村有住房,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涉案安置房屋的使用权。
法院查明
原告与秦某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秦某霖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才系秦某霖之母,邹某聪系秦某霖与前夫所生之子。邹某聪与赵某达系夫妻关系,赵某远系二人之子。
c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才,秦某霖称该院内房屋均系秦某霖出资所建,原告称该院内房屋系秦某霖与其前夫出资所建。经询,原告称其未曾出资在c号院内建设房屋,亦未在该院居住,户口也没有迁入该院。
2011年11月19日,秦某霖(乙方,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甲方,腾退人)签订安置协议书一,对c号院进行腾退安置,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10间,建筑面积156.78平方米,实际安置人口3+2人,分别为王某才、秦某霖、邹某聪、赵 某达、钟某晨;安置房屋四套,2013年11月2日赵某远出生后,秦某霖于2014年12月12日与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书二,将c号院的实际安置人口调整为4+2人,即在原有基础上增加赵某远,并增加安置房屋一套,另将各项补偿款金额调整为1071337.13元。
经询,五被告表示,五套房屋均未办理所有权证。
经查,《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办法》规定,以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每人50平方米。
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坚持主张一套一居室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不要求相关主体给付原告所享有的安置面积的经济补偿;原告亦表示不要求分割拆迁安置补偿款。另,五被告表示不要求法院在其五人之间对拆迁利益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某晨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套一居室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原告作为实际腾退人口之一,按照安置政策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但上述安置政策仅系对c号院进行拆迁腾退后的一种安置方式,主要目的在于对c号院房屋产权人因原有房屋被拆除进行补偿,同时满足原居住在该院内的权利人的居住利益,而并非给予安置协议书上实际腾退人口每人5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
因原告并未出资在c号院内建设房屋,亦未曾在该院内居住,原告与秦某霖登记结婚后不足十日,c号院就发生了涉案拆迁腾退事宜,原告彼时仅系基于其与秦某霖的夫妻关系才被列为实际腾退人口。综合上述各项因素并结合原告与秦某霖已经离婚的事实,法院对原告主张一套一居室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要求相关主体支付原告所享有的安置面积的经济补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套一居室房屋的租金,因原告对回迁安置房并不享有排他性的居住使用权利,现其主张取得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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