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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居住父母房屋父母可以起诉要求其搬走

发布日期:2022-04-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林某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聪腾退位于W号院院落及院内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东厢房3间交还林某奇;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某聪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刘某娟原系夫妻,我与林某聪系父子关系。1985年我购买涉案W号院宅基地,1986年5月31日我和刘某娟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6月22日我与刘某娟经大兴法院判决离婚,民事判决书确定W号院院内四破五房屋、两间小棚子归我所有。1992年我出资在涉案W号院建造西厢房3间。1993年我取得W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林某聪和其母亲刘某娟发生矛盾,和我说没有地方住,我将涉案W号院借给林某聪使用。后林某聪将我赶出涉案W号院,林某聪至今仍未向我返还上述房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林某聪将位于W号院院落及院内北正房5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腾退交还给我。

被告辩称
林某聪辩称,对于林某奇所诉涉案W号院院内房屋情况基本属实,但涉案W号院院内房屋涉及我母亲刘某娟的份额,离婚民事判决书未处理房屋,我自出生至今一直在涉案W号院内生活,虽然无书面材料但涉案W号院院内房屋是父母留给我的财产,且涉案W号院院内东厢房3间系我自行建造与他人无关,故我不同意林某奇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林某奇与刘某娟原系夫妻,林某奇与林某聪系父子关系。1983年1月,林某奇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便与刘某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林某奇称1985年购买涉案宅基地,1986年5月31日林某奇和刘某娟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6月22日林某奇与刘某娟经本院判决离婚,民事判决书确定林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刘某娟共同财产折价款500元。林某奇称1992年其出资在涉案宅基地院内建造西厢房3间,林某聪认可其未出资。后林某奇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双方均认可林某聪自出生至2005年6、7月份在W号院居住生活。林某奇在诉前调解阶段称林某聪自2011年至今在W号院居住生活,林某奇在庭审中认可林某聪2012年10月至今在W号院居住生活,称林某聪和其母亲刘某娟发生矛盾,和其说没有地方住,其将涉案W号院借给林某聪使用,后林某聪将其赶出涉案W号院;林某聪在诉前调解阶段称其自2012年10月至今在W号院居住生活。
双方均认可林某聪将涉案W号院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进行了装修。关于涉案W号院内东厢房3间建造,林某奇称2015年5月林某奇出部分资、林某聪出部分资、部分砖,借用W号院围墙建造东厢房3间,认为涉案W号院内东厢房3间归其所有;林某聪称涉案W号院内东厢房3间由其出资建造,认为涉案W号院内东厢房3间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
一、林某聪腾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W号院落及院内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交还林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林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林某奇与刘某娟经就涉案W号院北正房5间纠纷已经解决,林某聪认可西厢房3间其未出资,林某聪系2012年10月后借住涉案W号院,现林某奇明确表示不同意林某聪继续使用该房屋,而林某聪亦未提出其可以继续占用房屋的合法依据。
林某聪虽称涉案W号院院内房屋是其父母留给其的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其继续占有涉案W号院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林某奇要求林某聪腾退涉案W号院院落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林某聪就涉案W号院装修的造成的损失问题未提出反诉请求,林某聪可另行解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林某奇与林某聪就W号院内东厢房3间归属问题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判决腾退上述房屋,可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另行解决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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