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父母帮助出资房屋作为离婚财产分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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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廊坊市一号商品房的使用权及房屋租金;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石家庄市二号商铺的使用权;3.诉讼费由周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原系夫妻,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购买了廊坊市一号商品房(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于2018年4月30日购买了石家庄市二号商铺(15.26平方米)(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但鉴于涉案房屋产权证尚未取得,未进行分割,亦未对房屋使用权进行划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辩称:我不同意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中孙某起诉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其主张分割的财产必须是权属清晰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两套房产均由我父母出资购买,并以我名义办理相关网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买受方为我一人;虽未取得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但我的婚姻状态不能影响我个人全权办理权属登记,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孙某有出资,也不能证明双方共同出资。2.孙某提交的视频内容真实,恰好可以证明涉案房产系我父母所有,而我父母在双方离婚后有权依据民法典第658条之规定行使赠与的任意撤销权。
法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某和周某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20年3月13日,周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20年12月9日,本院判决孙某与周某离婚,因涉案房产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未对房产进行处理。2016年9月29日,周某与廊坊市P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283507元的价格购买一号房屋。除支付购房款283507元。
2018年4月30日,周某与石家庄W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购买二号房屋,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41364元,余款14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同日,周某与W公司签订《经营托管协议》,约定委托期限为10年,分为两期,第一期委托期限为3年,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第二期委托期限为7年,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该协议签订时,周某确认已经收取了本协议约定的第一期委托期限所应得的全部委托经营汇报收益,该回报收益由该房产的开发商在与周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时以优惠购房款的方式代替W公司支付给了周某。
庭审中,周某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为其父母出资购买,实际产权人是其父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提交其父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一号房屋是其父亲实际出资购买;2017年4月12日周某收到其父母转来的268041.52元,二号房屋是其父母实际出资购买;申请本院责令孙某提供银行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二号房屋系其父母以周某名义出资,其父母以周某的名义向X公司购买商品房,后未能成交于2018年4月底退款到孙某名下,后用该款项购买了二号房屋;申请其母亲吴某娟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母亲吴某娟因周某和孙某离婚想把涉案房屋收回,不再赠与周某和孙某。
前述银行票据显示周某的父亲周父于2016年9月7日向孙某转账320000元,于2016年12月21日向周某转账20000元,于2017年4月12日向周某转账268041.52元,同日周某将该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周某于2017年5月1日用前述款项中144477元转账给X公司;2018年4月30日,X公司将款项147005元退还到孙某名下银行卡内,孙某该账户内余额279301.80元,同日,孙某向W公司转账131364元。孙某对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对农商行客户回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理财POS业务声明书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人身份没有异议,证人是周某的母亲,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
经询问,孙某认可确实存在向X公司支付房款,后来退还钱的事情;也认可存在周某父亲向其打款320000元的事情,一号房屋房款是周某父母给的,但认可这些款中有一部分是自己的,向其父亲交过现金;孙某称二号房屋首付款和团购费周某父母均没有出钱,剩下的贷款还欠140000元。孙某提交POS签购单,以证明自己于2018年4月30日向W公司支付131364元(二号房屋)。孙某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与周某及周某父母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购房款中应含有其基于家庭成员身份提供劳动所产生的收入。周某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孙某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以证明涉案两套房屋有其份额。该录音为微信视频,孙某曾询问周某父母,周某父母表示两个商铺(廊坊和石家庄)都给你俩人。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是否为孙某和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孙某认可一号房屋为周某父亲出资,称其父亲的转账中有自己的款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二号房屋购房款由孙某账户打入W公司,但在转账前该账户已收到周某父亲的款项,虽该账户内有其他款项,但因钱属于种类物,不能区分是用谁的款项支付的购房款。其次,孙某向法院提交的录音光盘显示其曾询问周某父母,周某父母表示涉案两个商铺都给孙某和周某,以此可以推断如果涉案两个房屋本来就是孙某和周某的,孙某没有必要询问周某父母。
再次,周某申请其母亲吴某娟出庭,吴某娟表示撤回对孙某和周某关于涉案商铺的赠与。最后,周某表示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为其父母出资购买,实际产权人是其父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因涉案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存疑,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待涉案两套房屋的权属明晰后,孙某可以就涉案房屋的相关利益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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