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婚内一方承租单位公房离婚后居住权分割一方再婚后能否要回房屋
原告诉称
赵某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某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并违反涉案房屋租赁双方签订的《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根据相关规定,住宅用房屋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周某丹自2002年法院判决离婚时起,超过18年未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说明其不需要该房。2.周某丹与赵某桦都曾是王某君的妻子,如果执行一审判决,双方将在一处生活,多有不便。3.涉案房屋不是产权房,承租人是王某君不是周某丹,房屋一直由王某君、赵某桦共同居住,周某丹无权要求赵某桦腾房。
被告辩称
周某丹辩称,不同意赵某桦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涉案房屋是周某丹和王某君单位分的福利公租房,分房时按二人双职工身份打分分配。后王某君被判刑入狱二人离婚,王某君服刑期间周某丹支付了房费并管理涉案房屋,赵某桦主张周某丹18年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不属实。
法院查明
周某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桦腾空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小间房屋并交还周某丹;2.判令赵某桦立即将该房屋大门钥匙交付周某丹,并保障周某丹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利;3.判令赵某桦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周某丹支付2018年4月1日至实际腾空小间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丹与王某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1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一号房屋中的小间由周某丹居住使用,大间由王某君居住使用,厨房、厕所等公用设施共用,大间在王某君服刑期间由周某丹代管。该判决生效后,一号房屋由周某丹使用和代管至 2007年。2008年5月8日,王某君与赵某桦登记再婚,并一直使用一号房屋至今。周某丹再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其公公位于朝阳区一号房屋。2018年3月14日,王某君去世,因小间房屋及公共区域使用事宜,周某丹与赵某桦产生纠纷。周某丹于2019年9月6日补交了2006年7月至 2011年12月期间、2019年度应由其使用面积的房费。2018年4月17日和2020年2月11日,赵某桦亦补交了2012至2018年度和2020年度的整体面积的房费。
另查,房管办公室于2006年7月4日与周某丹就其居住的27.4平方米小间签订《供暖协议书》,周某丹每年应向单位交纳供暖费520.6元。
另,周某丹自述其在京未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赵某桦亦未查询到周某丹名下存在自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定,一号房屋小间由周某丹居住使用,公共区域由周某丹与前夫王某君共同使用。由此可知,周某丹对一号房屋小间拥有排他、绝对地使用权,除房屋产权或管理单位外,包括王某君、赵某桦等均无权判定周某丹是否对一号房屋小间具备使用资格,且单位在2019年仍收取周某丹的相关房费这一事实,就足以说明产权或管理单位对使用权的态度。周某丹是否在此居住与其使用权是否灭失不具有关联性;
而赵某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的主旨,是以房屋属一方所有为前提,与周某丹、王某君离婚生效判决中的房屋权属性质完全不一致。综上,该院对赵某桦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周某丹要求腾退一号房屋小间及交付户门钥匙的请求,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支持。生效法律文书已就一号房屋作出判定,周某丹要求预期保障性的诉求尚未出现,故该院不予支持。周某丹对一号房屋仅享有使用权,并无收益权,其要求支付占用使用费,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桦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赵某桦交纳房费、垃圾费的收据,证据2.赵某桦与热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交费发票、交费明细表,两份证据证明房子一直是赵某桦居住,赵某桦交齐了房屋所有的费用。周某丹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赵某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赵某桦的证据,但赵某桦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交纳供暖费不影响周某丹行使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桦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否定周某丹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的依据,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赵某桦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中的小间腾空交还周某丹,并将进出该房屋户门钥匙1套交付周某丹;2.驳回周某丹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丹是否有权要求赵某桦将一号房屋小间腾空交还。对此法院认为,一号房屋系王某君单位在其生前分配的福利性公租房,就该房屋的使用权,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一号房屋大间由王某君居住使用,小间由周某丹居住使用,公共区域由周某丹、王某君共同使用。周某丹与单位房管办公室就一号房屋小间签有《供暖协议书》,且房屋产权单位亦收取了周某丹交纳的房费等费用。尽管王某君现已去世,但现有证据并不能否定周某丹对一号房屋小间享有的排他使用权。
赵某桦所称周某丹拖欠房费、未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等意见,均系其个人针对周某丹享有使用权资格而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对抗周某丹对一号房屋小间享有的使用权。现周某丹要求实际占有一号房屋的赵某桦向其腾退房屋小间并交付户门钥匙,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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