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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一方签署拆迁协议未经配偶同意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2-04-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S村与林某峰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所涉及的被拆迁房屋属于我与林某峰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且其双方在拆迁过程中并未征求我作为被安置人的意见,径行选择货币补偿,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事后亦未得到我的追认,损害了我的利益。林某峰取得补偿款后便无法与之取得联系,S村在2015年我起诉林某峰离婚时,拒不提供拆迁信息,存在故意隐瞒之情节,直至2019年我才得知被拆迁房屋的具体坐落,S村与林某峰之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集体、国家的利益,且林某峰关于宅基地的取得违反了关于一户一宅之规定,综上《货币补偿协议书》当属无效。

    被告辩称
    S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丽的上诉请求。
    林某峰辩称,被拆迁房屋系我于2003年购买,而我与赵某丽于2009年结婚,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与S村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赵某丽未得到拆迁安置与我无关,其可以向S村主张权利。

    法院查明
    赵某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S村与林某峰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丽与林某峰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约定:今有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林某峰,出售给赵某丽,并一次性收取5万元,如遇国家拆迁,所赔钱款属赵某丽所有。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二),约定:林某峰愿将一小院以6万元卖给赵某丽,2010年5月20日后赵某丽自行开发扩建与林某峰无关;如赵某丽进行改造、出租无需征得林某峰同意;如双方共同出租,收入协商解决;如遇拆迁所得钱款为赵某丽所有。
    2012年9月21日,S村(腾退人)与林某峰(被腾退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根据《丰台区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林某峰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宅基地腾退,被腾退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宅基地面积205㎡,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119.08㎡;补偿人口为:林某峰(户主)、赵某丽(之妻),腾退补偿款、腾退补助费、奖励费总款6036416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合法,林某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为户主及赵某丽的配偶,其考虑到家庭户籍人口少,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更有利,并没有损害到赵某丽的利益。S村与林某峰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赵某丽主张林某峰有三处宅基地,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赵某丽可就补偿款与林某峰进行协商分割。
    故对赵某丽要求确认S村与林某峰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丽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宅基地批复核准文件,证明林某峰有过宅基地,违反了一宅一户的要求,一号宅基地没有经过依法审批。2.登记回执、政府信息补正告知书及S村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一号宅基地已经在2003年拆迁过了,原房主已获得补偿。2012年属于重复补偿,损害国家利益。3.登记回执、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房屋评估报告,证明一号宅基地包含在2003年征地补偿协议里,已得到补偿。4.登记回执、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货币补偿协议、宅基地确认单、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证明我在村里名下没有宅基地,但是可以享受回迁房指标。
    林某峰宅基地超出了规定,违反了村民大会的拆迁政策,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我个人利益,西铁营村写了我是被安置人,但我没有得到安置。5.登记回执、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结果未查询到拆迁许可证。证明没有依法经过拆迁手续。6.林某峰在两次离婚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证明他存在出轨行为,所以他才和S村互相勾结,侵害我的利益。S村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材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林某峰的离婚案件答辩状,没有法院章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村委会宅基地确认单,有章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某峰对答辩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赵某丽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丽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S村与林某峰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赵某丽利益的情形。首先,赵某丽庭审中陈述林某峰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便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且S村拒不提供拆迁信息,故其主张S村与林某峰存在恶意串通,但赵某丽就该事实的证明,不足以使法院对其主张排除合理怀疑,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其次,S村认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林某峰为被拆迁人、赵某丽为被安置人符合《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赵某丽作为上述协议载明之被安置人,其权益的实现需以林某峰取得拆迁利益为前提,林某峰作为被拆迁人,选择自认有利的补偿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赵某丽关于林某峰选择货币补偿,损害了其作为被安置人利益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赵某丽主张林某峰取得宅基地违反了“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事由也并非导致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合理理由,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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