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在父母宅基地建房房屋所有权归谁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宅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一、二、三、四间归原告张某文所有,北正房西数第五、六、七间,东厢房二间归被告张某荣所有。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在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有宅基块,登记在了张某文名下。在该宅基上原有原告的北房4间。2012年7月,原、被告共同拆除了原有的4间北房,原址新建起本案所涉的现状北房7间(含门道房1间)、东厢房2间。新房建起后一直未作分割。
由于原告已再婚单过,被告亦已结婚另行生活,上述房产再继续以共同共有状态存续下去,对双方均有害无益,故原告提出将双方所建房屋进行分割,但却遭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有协议,原告再婚与否,原告只有居住权。原告与现任妻子周某霞是2016年结婚,写协议经过村委会书记、大队长。当时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原告也同意将房屋翻建,所以我和我爱人将房屋翻建,花费30万余元。
法院查明
涉诉宅院对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张某文。原告张某文表示涉诉宅院与东侧的案外宅院均为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涉诉宅院为西院。
涉诉宅院有北房7间,西数第一间为北大门门道,有东厢房2间。原、被告双方认可涉诉宅院的房屋翻建于2012年,由张某荣出资建造,张某文没有出资。原告张某文表示于翻建房屋时,其帮忙看着。
金某与张某文离婚纠纷案件主要内容为:金某、张某文1985年3月相识,同年10月结婚,生女孩张某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金某与张某文离婚。二、女孩张某荣由张某文自行抚养。。
张某文与张某荣于2013年5月2日签订《房屋产权证明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经家庭成员张某文(张某荣之父)与张某荣(张某文之女)协商同意,并达成以下协议:1.房屋北正房7间、东厢房2间,本宅基地上所有房屋于2012年由张某荣出资建成。出资人张某荣拥有房屋及宅基地继承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归张某荣所有。万一拆迁以土地使用证为准。2.房屋拥有父亲张某文永久居住权。以后张某文成家,其配偶只有居住权,其他没有任何权利。
对于上述《房屋产权证明协议书》,原告张某文表示:(1)签协议时,我母亲还在世,我不愿意在协议上签字,是我母亲逼着我签的字。
关于工作和户籍情况,原告张某文表示:我的户口从一上班户口就没有在涉诉宅院,宅基地确权时登记我的名;
被告张某荣户口本显示,张某荣2007年11月23日因为上大专原因户口原址农转非。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文的诉讼请求。
点评
原告张某文表示其自1979年接班参加工作起,户口不在涉诉宅院。原告张某文长期享受社保待遇,不享受村集体福利待遇。被告张某荣自出生至今,户籍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一号,于2007年11月23日因为上大专原因户口原址农转非,享受村集体福利待遇。在此情况下,虽然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张某文名下,但是登记土地使用权人是有权使用宅基地的家庭成员代表。
对比原、被告的户籍情况及享受村集体福利待遇的情况,被告张某荣在享受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优先级不低于原告张某文。涉诉宅院房屋由被告张某荣出资建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013年5月2日的《房屋产权证明协议书》中关于张某文对于涉诉宅院翻建后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享有居住权的约定符合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析产并确认其对于涉诉宅院房屋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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