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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父亲去世前身体状态不好对于其遗嘱法院如何认定效力

发布日期:2022-04-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某按照法定继承周某文、白某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遗产份额(白某霖的遗产部分由吴某、王某、周某、李某四人法定继承,周某文的遗产部分由吴某、王某、周某三人法定继承);2、诉讼费由王某、李某、周某负担。
    事实及理:1.一审开庭前,吴某并未收到对方的起诉状和证据,只是收到开庭传票,开庭后才看见起诉状和证据,没有时间质证及准备证据,对吴某不公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某文生前赠与行为被法院认定无效,赠与不成立,遗嘱内容不明确,且遗嘱中声称的财产已经处理完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时,遗嘱明显不合理,在周某文去世前十天,不可能写出这么小的字体,要求对签署日期进行鉴定;3.吴某应依法继承白某霖的遗产份额,即一号房屋的八分之一;4.吴某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应当继承相应份额。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吴某与周某文、白某霖没有形成抚养、赡养关系,同意由王某分得三分之二的份额。
    周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周某同意吴某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吴某的事实和理由。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的上诉请求,白某霖的遗产份额不同意吴某分割。

    法院查明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号房屋由王某继承2/3,具体方案为一号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李某、周某房屋折价款各76.6万元;2、判令从周某继承的份额折价款中扣除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某霖(2012年9月4日去世)与周某文(2018年11月21日去世)原系夫妻,于197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白某霖之前婚姻育有子女二人即周某、李某,周某文之前婚姻育有一子即吴某,周某随白某霖、周某文一起生活。吴某与其母共同生活。白某霖去世后,周某文于2017年11月20日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1998年,周某文购买一号房屋,使用其与白某霖的工龄各35年,购房款25016元。1999年11月29日,一号房屋登记在周某文名下。2018年2月11日,周某文与王某签订《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载明:“房产,产权人为周某文,现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房产登记为周某文与王某双方共同共有。”同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文和王某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2018年5月25日,周某文与王某签订《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载明:“坐落于朝阳区不动产,产权人为周某文与王某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现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不动产登记到王某一个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同日,一号房屋登记至王某名下,为其单独所有。
    2018年11月11日,周某文留有《遗嘱》,载明:“我决定:我的后事由我的妻子王某全权处理。我的生前财产已处理完毕。没有留下任何遗产。王某的婚前财产归王某所有,我没有任何权利。我的丧葬费如何使用以及其他未尽事宜,均由王某酌情处理和决定。此前的遗嘱作废。”2018年11月21日,周某文去世。
    2019年,周某与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及《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述两份约定均因侵害其他共有权人合法权利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而无效,两案均已生效。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一号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确认为460万元。
    一审庭审中,吴某表示其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到高中时期与白某霖与周某文一起生活,与白某霖形成抚养关系,且白某霖、周某文年老后,吴某让二人住在其房中,与之共同生活,对白某霖尽到赡养义务,应继承白某霖与周某文遗产。就其未成年时与白某霖共同生活,以及白某霖、周某文年老时与吴某一起生活,吴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吴某亦表示,白某霖与周某文出售其位于石景山的房屋,并将售房款中的100万元给吴某,是抚养关系的体现。周某表示该100万元就是白某霖与周某文购买吴某购房款。吴某认可100万元是住房屋的钱,但不认可是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一号房屋购买并登记于白某霖与周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白某霖与周某文共同共有。白某霖去世后,一号房屋中属于白某霖的遗产部分并未进行分割,在周某文与王某签订的《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及《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无效之后,白某霖的遗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吴某自述与白某霖形成抚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白某霖继承人的身份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因此,白某霖享有一号房屋的1/2份额,其继承人周某文、周某、李某各继承一号房屋1/6的份额。关于一号房屋中属于周某文的遗产部分的处理。虽然生效判决认定《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及《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无效,但系因两份协议为二人恶意串通,侵害白某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周某文处分属于自己的遗产部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周某文在2018年11月11日的遗嘱中表示“生前财产已处理完毕”也能对其意思表示予以佐证。王某、周某、李某对该遗嘱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吴某虽不认可遗嘱真实性,但也不要求对遗嘱进行鉴定。因此,一号房屋中属于周某文的遗产部分即2/3,应由王某继承。双方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为460万元,王某应支付周某、李某房屋折价款各766666.67元。吴某自述其为残疾人,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其主张继承一号房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吴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证明一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文名下;证据2.录像光盘,证明周某文是在王某的压迫下书写的2018年11月11日的遗嘱,不是周某文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周某文在医院的照片,证明这种身体状态不可能写出那么小字体的遗嘱,遗嘱不真实;证据4.派出所姓名更改证明信,证明吴某童年生活履历,也是与白某霖建立抚养关系的前提;证据5.王某与吴某于2021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证明王某没有接受赠与,承认法定继承;证据6.重度残疾证明,证明吴某是双上肢功能障碍。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在周某文未留下遗嘱将涉案房屋给予王某的情况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周某文遗产部分;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吴某和白某霖形成抚养关系;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的质证意见与周某一致。王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房产归王某;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遗嘱是王某逼迫所书写,录像中也没有王某胁迫的意思表示;录像不能证明当时周某文所书写的遗嘱就是2018年11月11日的遗嘱;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周某文没有独立书写的能力,也不能证明遗嘱缺乏真实性;证据4.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吴某和白某霖、周某文一起生活过或者形成抚养关系;证据5.真实性认可,是法院判决后吴某经常去诉争房屋闹,王某为防止吴某再去闹写的约定,跟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王某放弃她应得到份额;证据6.与本案无关,吴某可以通过劳动取得相应的收入,吴某在北京有多处房产,可以通过收取租金保障生活,不能成为继承遗产份额的理由。
    李某、周某、王某二审均无新证据。本院对吴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该录像内容不能得出周某文书写遗嘱受到王某胁迫的结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照片只能体现当时拍照时周某文的状态,不能得出遗嘱不真实的结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得出吴某与白某霖形成抚养关系的结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内容并未载明王某放弃赠与,仅是双方对于本案审理终结前不在一号房屋居住的约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文、王某;2018年5月25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2021年1月21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文。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王某继承。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周某、李某上述房屋折价款每人各七十六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是否有权继承白某霖或周某文的遗产份额。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据已生效判决认定,一号房屋购买并登记于白某霖与周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白某霖与周某文共同共有,白某霖享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白某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某并非白某霖婚生子女,其继承白某霖遗产的前提条件是与白某霖形成抚养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不同于直系血亲,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从提供物质条件、共同生活、抚养时间、赡养义务等多方面综合考量。
    据已查明事实,白某霖与周某文再婚时,吴某尚未成年,吴某自述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生活,吴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白某霖共同生活并向白某霖履行赡养义务,故吴某不能作为白某霖继承人继承遗产,对吴某要求继承白某霖遗产四分之一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白某霖第一顺位继承人是周某文、周某、李某,其三人各继承一号房屋1/6的份额正确。
    关于吴某能否继承周某文遗产问题。白某霖去世后,周某文、周某、李某均是一号房屋共有权人,周某文无权处分其他共有权人的房产份额。如上文所述,周某文享有一号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及《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属于周某文与王某对于夫妻财产的约定,上述约定虽被法院认定无效,但不影响周某文对其自有份额的处分。结合周某文在2018年11月11日的遗嘱中“生前财产已处理完毕”的表述,与上述约定中周某文的处分行为相互佐证。吴某对周某文的遗嘱提出质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遗嘱真实性,且在一审诉讼中亦未对遗嘱提出鉴定,故一审法院对遗嘱真实性予以确认正确。“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庭审中,吴某表示其可以通过开车获得经济来源,故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故法院对吴某要求继承周某文遗产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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